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0 12:3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4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 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早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峻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峻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鬼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 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
(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
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
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
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职责和审批权限。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87年2月16日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