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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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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市新闻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
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正式报刊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正式报刊的出版、印制、发放,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正式报刊,是指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有固定的刊期、开版(本),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报纸和期刊。
第三条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报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正式报刊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式报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刊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县、团级以上)和明确的出版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应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人员。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应在北京市;
(五)有办刊必需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间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单位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未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的,不得出版非正式报刊。
第六条 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刊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征订和销售非正式报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刊登播放宣传广告。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的方式,将非正式报刊(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除外)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需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交流的,应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办理换证手续,《非正式报刊准印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报刊出版时,必须在报刊上刊登主办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承印单位、工本费以及准印证全称和编号。
(五)非正式报刊不得发放记者证。需要进行采访业务的,可持主办单位证明。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报刊增刊、增页,不得用《非正式报刊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
(七)非正式报刊出版后10日内将样报、样刊送寄市新闻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报刊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有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式报刊编辑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检查报刊内容。
第八条 非正式报刊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报刊,责令停刊整顿,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刊整顿、直至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四)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刊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上述行为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申报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申报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的通知

工信电子函[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电子企业集团及项目申报单位:
  
   依据《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确定以下18个项目为本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见附件1)进行招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单位注意事项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大型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推荐单位,具体名单详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www.itfund.gov.cn),请按《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866号)、《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做好2012年度基金招标项目推荐工作。
  
   请推荐单位认真填写《推荐意见表》(见附件2),并加盖公章。推荐意见包括对投标单位的意见、对承担该项目的意见、是否给予配套资金及配套金额或比例。对推荐单位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推荐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投标单位汇编入投标文件,一份由推荐单位于4月20日前统一报送部电子信息司。
  
   二、投标单位注意事项
  
   (一)凡有意向投标的单位,请于3月21日起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下载各招标项目的标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并根据标书要求编写相应的投标文件。各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均留有联系人及电话的相关信息,编写中遇到问题可咨询该联系人。
  
   (二)投标文件应封装,封皮上注明所投标项目的名称、招标方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投标人名称、投标人地址和邮编、投标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封口处应有投标人全权代表的签字及投标单位的公章。
  
   (三)为加强基金项目管理,请意向投标单位提前在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网站进行注册(以前年度已注册企业不必重复注册),并填写《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3),将《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发送电子邮件至ucps@miit.gov.cn予以确认(最迟不得晚于4月13日)。
  
   三、投标文件报送方式
  
   (一)投标文件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递交我部(如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包括纸质文本(A4格式)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本(以U盘或光盘保存,请自行保留备份,不予退还)一份。
  
   (二)为确保安全,凡邮寄投标文件的,应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寄送。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邮政编码:100846。
  
   (三)逾期递交的或未按规定数量、形式递交的投标文件不予受理。
  
   联 系 人:王莉华 任志安 丁杰
   联系电话:(010)68208203 68208202 68208274
   传 真:(010)68271654
  
  附件:1、2012年度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招标项目
     2、推荐意见表  
     3、投标单位基本信息登记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87/14521147.html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