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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20: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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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8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试行范围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综合计划司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并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必须参加我局统一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京外单位可参加当地财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一、二、四项条件的,才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的财务、人事部门签署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中不得确认为达标单位。
根据国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的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主管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我局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各主管单位财务机构应对本单位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我局所属单位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我局向调入单位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由主管单位转出业务档案,京外单位会计人员调离由主管单位代出证明连同业务档案转出,然后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将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支持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企业经营范围项下的业务联络工作。

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按照外商托资企业办事机构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及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三、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区外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办事机构的监管。

1.区外办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如无违法行为可顺延。

2.办事机构登记机关与保税区企业原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办事机构登记机关对办事机构登记后,应以回函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确认,并加强对该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办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区分该机构母企业类别,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依法处罚。处罚对象应为保税区母企业。根据案情,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移送报税区内母企业的登记机关处理。

四、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享受区内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外币帐户。办事机构帐户除母企业的拨款款项外,不得出现任何收入款项。母企业的拨款款项仅限于该办事机构合理的办公经费。

六、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可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外,不得设立其他任何经营性分支机构。

七、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停止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