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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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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监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两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采取专项治理、分级督办等一系列措施,集中清理和纠正了一大批超期羁押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超期羁押的现象在大多数地方得到了比较有效的遏制,一些长期超期、久押不决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超期羁押现象仍较为严重,有的地方“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问题突出,个别严重的超期羁押积案仍未得到解决。为巩固前一阶段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成果,进一步清理纠正积存的超期羁押案件,有效防止新的超期羁押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案件工作的领导。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院领导要高度重视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从讲政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高度,从推进依法治国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把纠正超期羁押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对纠正超期羁押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机关要加强指导、督促,对超期羁押纠正不力的地区要派员指导督促,限期纠正。要加强驻看守所检察工作,逐步完善监督机制。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所检察要做到人员、工作条件、工作制度、监督任务“四落实”,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构成违纪的,要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全面掌握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的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超期羁押的案件和人数进行认真清理,摸清底数,掌握案件诉讼过程及超期原因。对本级院负责监督纠正的超期羁押案件及案件超期的基本情况要在2001年2月底以前摸底完毕,并呈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根据超期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加大监督的力度。要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刑事拘留、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全面清理,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

  三、继续加强对超期羁押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各级领导、人大代表交办的超期羁押案件和严重的超期羁押案件要重点督办。对超期或久押不决8年以上、5年以上、3年以上的案件,分别由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负责,一件一件地督促纠正。对近期清理发现的68件86人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5年以上的案件,有关省级检察机关领导要亲自抓,一件一件地解决,切实依法纠正,在2001年6月底以前要全部纠正完毕,高检院将派出工作组进行检查。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疑难、认识不一致而久拖不决的案件,可以专题报告党委、人大、政法委,促进问题的积极解决。

  四、建立和完善监督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机制。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联合会签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保证换押制度的落实;积极推动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认真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内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中的科技含量,在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系统在看守所检察羁押期限管理中的自动报警功能,完善监督管理和预防制度,不断推动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五、请各省级院于2001年7月底以前将本省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各诉讼环节超期羁押和本省超期羁押全面情况及超期羁押5年以上案件的清理纠正情况专题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2001年1月21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销其从业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财



一、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后,即允许与本市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及本市居民的各类私有住房进行交换。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交换:
1.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所购买的(包括以副局级以上在职干部的职级或工龄所购买的)公有住房;
2.企业领导购买的(包括以企业领导的职级或工龄购买的)超标准公有住房(一是指在面积上超标准,企业或企业领导人原有级别的按原级别计算控制标准,无级别的或新成立的企业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计算控制标准。二是指在档次上超标准,如外销商品房、侨汇房及当时购进价
格多层在5000元/平方米或高层在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内销商品住宅);
3.校园内、部队营房区域内的已售公有住房;
4.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交换,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困难;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涉及两处(或两处以上)交换后并为一处的,房屋产权人应是同一产权人(或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交换的私有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且房屋产权无争议;
2.属于共有的私有住房,则必须已取得了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让的房屋。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双方当事人可按实际购入价,也可按市场成交价进行。但所购公有住房与私有住房交换必须按实际市场成交价进行。
五、房地产权利人需将其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的,应按下列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确认申请手续: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领《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确认申请表》(简称《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申请表》(简称《交换申请表》);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填写《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经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后(私有住房只需房地产权利人签字,属于共有的还需附全部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还须送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
理部门征求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申办交换确认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3.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受理后,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审核。经审核允许交换的,由该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在《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将其中一份交房地产权利人,一份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留存。
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换时,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利人均应向交换方出示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盖章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并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
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内交换的,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跨区(县)交换的,应到住房交换价格高的一方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办理交换过户手续。
办理交换过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确认的《交换确认申请表》(或《交换申请表》);
2.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3.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4.经当事人签署的《交换合同》。
八、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购入价交换的,其《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应与当时购买该公有住房收执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相一致;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实际市场价交换的,若《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则须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委托C级
以上资质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九、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审核同意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填发《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交换过户审核表》(以下简称《交换过户审核表》)并向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按差额的0.5%收取交易手续费。双方当事人应在取得《交换过户审核表》的7天内,
按《交换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填发《交换过户审核表》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所在区(县)的税务部门办理填开纳税发票手续:
1.交换中取得差价收入的一方,应按差价收入的5%综合征收率缴纳各税税款;
2.交换中支付差额的一方,应按差额的6%的税率缴纳契税,其中超过3%的部分由政府贴费;
3.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交换合同》记载的金额,以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万分之五的税率分别缴纳印花税。
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完税手续时,必须向税务部门提供《交换合同》、《交换过户审核表》、《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或发票。
十、交换当事人在办理交换过户后的三十天内,应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税费交款凭证,各自向所交换的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十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房地产交易中心(所)应将产权变更情况及时通知物业管理部门。凡交换的住房是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其物业管理仍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出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个人交付的维修基金本息经交换双方当事人商定,随同房屋交换进行交割;领取房
地产权证后,三项维修基金本息随同房屋转移到换房后的产权人名下。
十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可凭房地产权证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十三、凡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与其他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交换后,单位再套配、增配住房的,仍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执行。
十四、已进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点的区、县,不再实施《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前交换的试行办法》。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