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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02: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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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泶蠡岢N裎被岬谑位嵋橥ü止际┬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预留期: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矿区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于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并通知或者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小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探矿权和省、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出租人已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合同自批准采矿权出租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三十日
内书面报告原发证机关。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属转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继承个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持继承证明和被继承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其申请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立情况的查询服务。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立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报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开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在每一勘查年届满后的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年度矿产资源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
中型以上的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矿山建设的或者投产后中断生产超过一年的,原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并随工程进度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
无矿山的选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选矿回收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禁止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等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时,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应当按规定核销所消耗的储量,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施工工程实测图,并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时,应当编写闭坑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身过错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自然遗迹和文物古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碴、废石,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进行地质勘查或者超越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外省地质勘查单位未经登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探矿权人变更委托的勘查单位,不按期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收购和销售应当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这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破坏、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而不征收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征收。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泄露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条例。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第六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性的地质、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在开展调查工作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中道”之忧——SARS下行政强制诸措施的展开

汤治


[内容提要]
在抗击SARS进程中,与我们关系紧密的行政强制行为已是行政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本文简要分析了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之后从这一状态下行政强制的程序瑕疵和边缘性问题出发,针对德国学者在行政强制学说中提出的“中道”理论表示现实的忧虑,并根据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对解决“中道”理论与现实差距提出了自己不成熟的一些观点(如紧急状态下行政强制行为一些准则及法律救济的补充途径)。
[关 键 词] 行政强制 必要性 程序瑕疵 中道 救济

一 当自由失去时

在刚刚结束的SARS疫情爆发严重时,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关采取了若干强制性措施来应对这场突发性公共危机。来自北京市防控非典督查办公室的统计,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发布隔离公告时间,截至6月21日10时,18个区县累计隔离医学观察人数为30173人,其中集中隔离12131人,分散隔离18042人。累计解除隔离观察人数30048人,当日处于隔离观察人数125人。⑴ 留验观察、隔离治疗等抗SARS措施的频频采用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范围问题(当然也涉及到企业自由问题,本文不做论述)。
可以看到“紧急状态”这一用语在这一事件中被学术界乃至传媒界大量反复引用。何谓“紧急状态”?紧急状态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上的描述也不尽一致,但大致上的内容是近似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欧洲人权法院对“公共紧急状态”(Public Emergency)的解释,即“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紧急状态有以下几个特征:必须是现实的或者是肯定要发生的;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阻止了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影响了人们的依法活动;必须采取特殊的对抗措施才能恢复秩序等。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不同一般可以把紧急状态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一类是由社会动乱引起的紧急状态。⑵ SARS的爆发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的情况。那么上述种种行政强制行为就应该是紧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
基于上文对“紧急状态”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定为在SARS疫情下的若干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制度中的即时强制。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状态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⑶ 依即时强制的标的,留验观看、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属于对身人的强制,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规定⑷ 。在本次事件中,各级行政主体基本上采取的都是一个断然的行动,使得行政相对人认识到的就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诸多手段或措施,出现了很多抵制和阻碍的情况(从隔离区逃走、违反出行规定和办假证明)。这是我们不得不思索,抗SARS措施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人身自由属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⑸ 。《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即如需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施加限制,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⑹ 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思考。

二 行政强制合法性、正当性的若干思考
就抗SARS而言,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的是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因此,检测抗SARS措施的合法性,首先应该考察这些措施与《传染病防治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实施抗SARS措施的前提——法定传染病和疫区的宣布基于上述法律保留的要求,检测SARS疫情发生之后相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备合法性就必须从该法中寻找基本的答案。⑺
有些学者对诸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表示质疑认为:运用这些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时,都必须存在一个前提要件:实施第24条措施的前提要件是相应的传染病必须属于法定传染病(事实要件);实施第26条措施的前提要件是针对已经被宣布为疫区的地区(地域要件)。
但是,考察至今为止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今为止采取的措施,可以说,都缺乏上述两项前提要件,换而言之,各项措施在合法性要件方面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瑕疵。
显然可以看出上述对抗SARS措施合法性分析是以实定法为根据进行的。而目前SARS疫情中的很多情况则显然并非是可从既存的实定法中寻找到有效的对应措施。在相当大程度上,既存的实定法并不是能够全然预测到各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这正是实定法的局限性。SARS突如其来的发生,寻找其病原体的艰难过程以及至今尚未研究和生产出能有效治疗的药物等事实说明SARS本身与《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列举的35种法定传染病不同,法律体系并未预设其发生之后可采取的有效措施。总而言之,至今支撑抗SARS措施的,尤其是其中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并不是适用于平常状态的实定法体系,而是在紧急状态下的其他因素。因此,分析和评论抗SARS措施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仅仅以既存的实定法为唯一依据。
那么这些强制措施是否超越了“必要性”的范围呢?观察目前使抗SARS措施发生效力的各种因素,“必要性”的认识是关键——如果不采取现行的抗SARS措施则难以预防或遏制SARS的疫情发展。处于紧急状态的当前,是人们对采取抗SARS措施“必要性”的认识为这些措施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其有效的作用得以维持。以下的两个方面可以说明抗SARS措施具有正当性。对照《传染病防治法》,目前以具有限制人身自由内容的第24条措施或第26条措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抗SARS措施在合法性方面均存在相当的瑕疵,但另一方面,事实上维系这些措施有效运作的则是基于“必要性”产生的正当性。“必要性”是应解决非常状态下问题之需要产生的。当“必要性”并不是构成某项措施形式方面的合法性要件时,其直接反映出的是社会对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实质要求。当前人们期待的是各级政府能够实质性地解决由SARS造成的公共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危机,真正承担公共卫生职责。因此“必要性”支撑的正当性也只有在这类非常状态之下,即当实定法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资源实质性地满足社会需要时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 ⑻
紧急状态不会永远持续。无论采取哪种措施,不能总在事实上的“必要性”中寻求和维系效力。SARS给人们的启发是应尽快建立能够在平常状态中充分预测和对应诸如公共健康和安全危机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必要性”成为采取法定措施的一项前提要件,而不是仅仅是事实上的,孤立于实定法体系之外的“赤裸裸”的客观存在。总之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在合法性中去整合“必要性”和正当性是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 。⑼
其实,我们讨论紧急状态下的行政行为的根本出发点还是基于公共危机处理中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制衡的考虑。有些学者这样描述:“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人权利的集合,但它又不等同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公民的个人权利应溶于公共利益之中,但又有其个体性和独享性。”在突发的公共危机面前,在应对这样的公共危机过程中,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公共危机的公共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优先性和公民个人权利的从属性。第二,公共危机的突发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紧迫性和公民部分期待(预期)的权利实现的困难性。第三,公共危机的严重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的强化和公民个人权利的弱化。第四,公共危机处理的复杂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保护的手段多样性和公民个人权利的多方受限性。第五,公共危机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公民个人权利受限的必然性。第六,公共危机的暂时性,决定了公共利益特殊保护的暂时性和公民个人权利受限的暂时性。⑽ 总之,在法律制度中有效地处理“必要性”,将正当性转化为合法性,使合法性中蕴含正当性是今后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走向。当然,在具体的制度层面如何构建本人限于水平,还无法展开。重复上文提过的观点——如何平衡满足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与法治国家对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人权的保障要求之间的制衡关系,寻找出二者之间的“中道”是这方面法制改革的关键所在(本文下节将着重论述,此处不赘述)。

三 “中道”之忧——行政强制的程序瑕疵及边缘

  堪称“国考”的高考在不平常中刚刚走过,高考期间的SARS预防、检查、卫生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中一项规定却多多少少令人有点不理解,那就是被医院确诊为非典疑似病人的考生与确诊患了非典的考生一样,不得参加高考。⑾ 这种规定的公平性实在令人怀疑(实际可行性暂且不论)。事实上,抗SARS过程中的实习医生有功,考研未过线也可顺利升读研究生;人民大学更公开表示,对一线抗非人员的子女采取优先录取政策……对医护人员可以慷慨付出爱心,乃至惠及他们的子女,为什么不能对染病的非典疑似考生本人多一点关怀呢?非典疑似考生在高考关键时刻病倒并被隔离已属不幸,不许他们参加高考,岂不是打击更大?此外,为能够参加考试,疑似病例的考生会不会瞒报、不报自己的病情,那样岂不是对抗击SARS更加不利? 这是行政强制的边缘问题,社会反应非常不一致,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
对控制SARS措施的法律程序问题事实上也值得讨论。控制SARS属于传染病防治范畴,应当依法进行。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是控制“非典”的基本法律依据。卫生部是控制“非典”工作的主管部门,已以部门规章形式下发了一系列通知,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避免大众心理恐慌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卫生部在具体实施控制“非典”工作中,在法律程序问题上存在瑕疵。
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这就是控制SARS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措施的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项 内容为,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不包括“非典”;同时,“非典”病人亦非艾滋病病人或肺炭疽病人。换言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不能直接适用于控制“非典”工作。因此,卫生部的《通知》属于与上位法(《传染病防治法》)相抵触的下位法,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问题。法律授权本身也是有程序限制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得很明确,国务院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的,需要公布。相当于立法机关对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依法理,此种授权不能再行委托,否则国家职责最后必然由政府承担,而且国务院据此行使权力,其法定要件是公布。具体而言是依照《立法法》规定在国务院公报上发布。《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为立法授权当无疑问,因为它明确了国务院在特定条件下修改或曰补充法律的权力。另外,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5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即使“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依法所享有的行政职权”,授权卫生部行使也违背了立法法原则。
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目的的确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它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严重限制,理应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否则,今天是水灾,明日有地震,宪政何从谈起?因此,目前行政力量介入(甚至公安机关),对“非典”病人及“疑似”人员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尚无法律依据。在“非典”蔓延的特殊时期,采用特殊手段控制传染病本无可厚非,但这只是一个事实问题,与依法行政问题不属同一层面。毕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才是社会最大的福祉。
那么控制SARS措施的法律程序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上报国务院,由国务院发布公告,增加“非典”为甲类传染病。或者,卫生部另行发布公告,增加“非典”为乙类传染病,援用《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二)项——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来组织实施控制“非典”工作。因为“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并未有立法限制,所以卫生行政部门完全可以参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采取控制措施。这样解决法律程序问题(上报或者另行公告)并未增加国家的人力、物力开支以及时间耗费,故这种程序应该予以采纳。
曾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席法官的Ernst Benda在他的理性、妥协的“中道”(Mittelweg)理论中支出在上述两者的紧张关系中,一方面,如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则当发生紧急状态事件时,能实际有效处理事态的规定会丧失功能;反之,如制作紧急体制已完全满足现实的要求,则会是法治国家和民主的保障陷入绝地,因此,为了建立有效且无害的制度,使上述(极端对立的)两条道路之间不形成冲突,就需要讲实际有效性和防止滥用权力中两种观点至于同样的地位加以考虑。⑿ 我认为,这次事件及其所延伸的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行为中存在着过多“过火”现象,如何把握中道,如何做到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完美统一,如何最大限度地在保障社会集体(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小程度地侵犯公民的私权利?如何做到始终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中道”之忧由此展开。和同学做了比较充分的商讨和论证,觉得给予行政强制以原则上的指导(虽不能治本)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行政公权力的滥用。紧急状态下行政强制行为应遵循下属基本准则:
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⒀ “越是危急时刻,越需要民意机关发挥作用。” 随着非典疫情的扩散,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作用,这既有助于确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也是体现人大权威性与实现法治原则的要求。首先,人大应当通过授权立法确认政府强制体检与隔离的权力。在疫情迅速扩散时,采取隔离与强制体检等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显属必要。但是,同样是隔离,是否经过立法机关授权,其正当性截然不同。目前,政府的限制性措施基本上完全出自行政自由裁量,“红头文件”满天飞,立法机关几乎置身事外。这些“红头文件”中,有些固然是出于健康与安全的考虑,有些则令人怀疑是借“非典”而滥用职权。这些既无益于人民身体健康,还危及其他基本权利,更会遭致国内外的普遍质疑。⒁ 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和对财产权进行征用时,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⒂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所规定的隔离仅仅针对患者,而且是“医疗隔离”,而防治非典所采取的措施则包括对“接触者”隔离、疫情居民区的“生活隔离”,以及其他场所的强制体检等。为了明确对上述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有必要通过正式授权,确认隔离与检查的正当范围,防止有关部门滥用权力。
2.公平、公开原则。这体现在行政强制程序方面的规定。信息及时和公开,充分说明强制措施的法理依据和客观必要性,就有利于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减少不必要的干扰,迅速建立紧急状态下的法律秩序。
3.权衡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强制之前,行政机关应对必要性和利弊作出衡量,是行政机关作出要不要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作出此种或彼种措施的决定(这在隔离措施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4.适当比例原则。在应急状态下采用这一原则的时侯,合理的度和衡量标准也要符合紧急状态时期的形势和客观条件,而不能简单地根据正常状态下的标准来衡量,也不可采用绝对等量的公式为标准,必须允许一定的公差度,以避免出现因为担心超过必要的界限而放弃应当履行的职责,从而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现象。⒃ 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不得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采取必要的方式,最小程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坚决抵制借紧急状态之名恣意行使行政权的现象。
5.适时执行原则。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紧迫后果要求政府部门在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时必须要考虑形势的急迫性和应对措施的及时性。紧急状态下对于政府的决策和适用法律的力度都有特殊的要求。
6.救济原则。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容易给公民、法人(主要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因此应当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强制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⒄ 这一原则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本文下节将补充论述。

四 补论(权利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本文所论述的诸强制行为必然需要适用法律救济。SARS下的一系列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的、控制性的和治疗性的等等,特别是大家所熟悉的一种常用措施,如“隔离”。这些措施有的是纯医疗技术性的,但大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无疑带有法律属性。虽然绝大多数人对这种强制措施是配合的,但是也出现了许多违背、阻碍的现象。此时是否可以适用法律救济及适用什么法律救济呢?一般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早已解决了这一问题:这两法都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对于非常时期中的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与对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救济应该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其实紧急状态下的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尚待进一步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不是从静态的角度和一般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而是从理论上和实务的、动态的角度分析,满足了什么条件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法院受理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其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⒅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⒆ 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具有可诉性。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⒇ 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了法院受理的成熟性,当然具有可诉性,我认为本文所讨论的抗击SARS过程中的诸强制措施符合可诉性的实质要件,具有可诉性。除此之外,有些救济手段也值得采用:
(一)申请复议撤销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有申辩和申请复议的机会,这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本人觉得鉴于考虑行政管理的效率和司法的经济原则故应对申请复议的时间作适当限制。)
(二)合理的行政强制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各级)受理行政机关(各级)申请执行的其具体行政强制行为。法院应出于紧急状态考虑迅速组成行政审判庭对这一具体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并就是否予以批准做出裁定。(21) (本人不成熟的观点认为法院应考虑如下事项:①是否缺乏事实根据;②是否违法;③是否有严重违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违宪行为;④是否必要。)
(三)金钱补救措施。行政相对人可以基于民事侵权和赔偿的通则对个人进行起诉要求金钱上的救济对政府进行起诉要求补救的最常见的理由是要求因违反法定义务或渎职的赔偿。(22)
行政强制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这次SARS疫情,对于所有以法律为业的人都值得反思。它让我们看到了现存法律体系应对紧急状态的手足无措,看到了各不同法律性文件在相互衔接上的不严谨,更看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调控作用的局限性。在此紧急情况SARS过后但是,在此过程中,同样存在很多借依法行政之名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多少带有某种运动的痕迹,而且遗留了很多的法律问题同样慎重对待和处理,事实上此次事件已成为法律职业者推动新一轮法制建设的契机。(23) 让我们这些法律人所欣喜的是,法律从以往的紧急状态中的不作为逐渐变得有所作为,尽管这个转变的程度仍然是有限的,但是毕竟标志着一个新的开始。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聘任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事室工作的通知》(国发〔1988〕5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0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88〕58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89〕7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5〕20 号文件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1995〕170号)、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办国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政府参事工作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3〕36号)和2005年省政府党组第18次会议关于参事聘任的有关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则。

一、省政府参事实行聘任制

参事队伍主要由非中共人士中有代表性、有影响和有较强参政议政能力的专家学者与社会知名人士组成。要注意聘任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及从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也可以聘任中共党员中的专家学者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原则上不超过编制的10%。参事以个人身份参与政府工作,在聘任参事工作中不强求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平衡。

二、聘任参事的基本条件

推荐或聘任参事既要考虑统战工作的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实际工作的需要;既要考虑参事队伍的专业结构,又要考虑参事队伍的年龄结构。首聘参事年龄一般为60岁左右,确因工作需要,个别参事年龄可高于65岁或低于55岁;首聘参事应具有教授、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所研究的学科领域具有相当知名度或熟悉经济、法律、统战工作的人士;首聘参事原则上不在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交叉任职;首聘参事原则上应未办理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

三、遴选和聘任参事的工作程序

先由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推荐,然后由省政府参事室拟定人选进行考察,经研究并商省委统战部后,以省政府参事室名义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推荐参事预备人选。省政府参事室可向省上有关领导、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发函商请推荐,社会各界人士也可直接向省政府参事室推荐。

(二)对推荐的参事预备人选,由省政府参事室组织对其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考察。

(三)省政府参事室根据考察的情况和现参事队伍需调整补充的实际,研究确定拟聘参事后备人选,与省委统战部会商,确定拟聘参事人选。

(四)拟聘参事人选确定后,由省政府参事室先呈报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审查,再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批准后,由省长颁发聘任书。

四、参事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一)参事解聘和续聘的条件

1.聘任参事任期5年,任期届满,自然离任。

2.聘任参事任期届满,一般不再续聘。个别因工作实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可以续聘,但连续聘期不超过2届。年龄超过70岁的,不再续聘。

3.参事在聘任期间,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参事的,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以提前解聘。

4.参事在聘任期间,一年内无故不参加履行参事职责的各项活动的,经组织批准,可予解聘。

(二)参事解聘和续聘的程序

1.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与本人。

2.个别需要续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办理。

3.对任期未满确需解聘的参事,由省政府参事室按参事解聘和续聘条件的3、4条之规定,核实事实,提出意见,按遴选和聘任参事工作程序的(三)、(四)条之规定呈报省政府党组审批,并由省政府参事室通知参事所在单位和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