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4-05-20 09:5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对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
第四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为人师表,敬业爱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逐步使高等学校教师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研究生学历,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具有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级中学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幼儿园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地级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委托授权的规定,负责评定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编制标准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人员配置方案,择优聘任教师。学校对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小学向社会招聘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任教。
教师聘任期为一至六年,教师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中小学对在聘期内教师的解聘,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
高等师范学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培养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
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也应当参与承担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一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派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师范专业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乡村任教,并给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至少五年。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教师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凡未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不予评聘或者晋级。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级、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行政领导应当接受教师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组织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教师的收入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最低收入标准,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或者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教师工资、离休退休金、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不得以学校收取的杂费抵拨教师的工资和补贴。
教龄满三十年,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按照本人退休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领取退休金。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对教师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每一至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利用假期优先组织优秀教师进行休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建立教师评优奖励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优秀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广大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建立教师荣誉证书制度,对教龄三十年以上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发放。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品行不良,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
(二)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影响恶劣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用人单位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发[2008]16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现将《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8年11月14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依照本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仍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者公开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反特事特办有关规定,延误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 
  (四)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无法定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培训等有偿服务,购买指定产(商)品,或者借机要求申请人提供赞助的; 
  (五)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许可环节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未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政策规定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阻碍或者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在执法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无法定依据超越管辖区域进行执法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调阅管理相对人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使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的;
  (二)要求管理相对人提供赞助的;
  (三)参与管理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四)在管理相对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单位、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以抽检为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将样品私分、据为已有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两告知一签字”制度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违反法定程序搜查管理相对人住所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征收经营者财物的;
  (四)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六)对行使申诉、控告、检举权利,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一)擅自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站(卡)拦截车船检查,非法扣押车船物资,违法收费、罚款,或者擅自在县、乡道路拦截车辆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船实施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区域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者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者仍执行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已经降低仍按原标准执行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收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办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接受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搭车收费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履行承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不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二)擅自增设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
  (三)能够兑现而不兑现招商引资时向投资商所作承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和索取用于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出租车营运、公路水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宰客、拒载、强制旅客或者托运人接受服务等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筑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存在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三)对社会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影响恶劣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事项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落实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投诉问题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问题中弄虚作假,规避责任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免职(解聘)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在电脑上玩游戏、炒股、聊天、看小说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娱乐活动的;
  (三)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拒不听取管理相对人解释、说明、申辩,或者因此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当,致使相对人遭受较大损失的,对负责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或者行政处分,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并可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本暂行办法所列处理条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