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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时间:2024-07-23 02:3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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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奉公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勤政、年富力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对选民依法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预选产生。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十三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监督投票。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五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六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
过三人。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条 对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
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
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
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
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
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