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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4 20: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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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8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除临时建设工程、村(居)民建房之外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金华市区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二规定执行;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凡未列入《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涉及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范围等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专项(专业)规划等上层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宜采取单独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二)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危房修建、改造等。
第九条 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修建不宜超出原有建筑物的产权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建设。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的建筑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确因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征得四邻同意的条件下修建时允许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非低层的居住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原则上大于等于1.0),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将建筑基地按用地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使用。
(二)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 市区一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60米,市区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0米,市区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绿化带宽度可酌情减小。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不宜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规划一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50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50%计算。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 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3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以内(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以内(不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二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本条第(一)、(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7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米(含42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五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的,其用地内部南北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六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二十八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上款规定执行;相对居住建筑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适当加大。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旧城改建地段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根据遮挡关系,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三十条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沿城市重要道路、广场按城市规划布置公共建筑物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非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的建筑,其退离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为居住建筑须同时满足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3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三)控制执行。
注: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②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后退距离按较宽路控制。交叉口的后退距离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③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④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相应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公共绿地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建筑物应预留30米以上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外缘起算),建筑物后退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城市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四)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市中心商业区及旧城改建地块,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作出调整。
(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层后应满足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二)符合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三)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建筑平屋顶改建坡屋顶的,在满足自身建筑结构安全和第二十条日照标准,其坡屋顶坡度按小于等于1:2控制,坡屋顶最高点控制在3.0米以下。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六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2个或2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五)、《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六)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配建标准》(表七)规定控制。
第五十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小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机动车停车位大于100个且小于等于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出入口。出入口的宽度双车道不应小于7m,单车道不应小于5m。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及人流路线走向、出入口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五十二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八)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第十章 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八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建设要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商业服务(含金融邮电)和行政管理等七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一般按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三级规模配置,也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第六十一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内容和规模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表十一)执行。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十一)的规定配置本级及本级以下各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两者之间时,除按低一级配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旧城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酌情减小配套规模。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方案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对环境有所改善。
第六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公共建筑应作外墙灯光设计。
第六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技术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
沿街新建、扩建、改建含商业功能的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店招类广告位置。
第六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应统一设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区村(居)民住宅建设标准按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发布的《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