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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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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烧结砖瓦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强烧结砖瓦(以下简称砖瓦)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砖瓦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烧结砖瓦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出厂产品符合产品标准。
第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砖瓦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按照GB/T10300-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和各项责任制,推行方针目标管理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必须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产品质量与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结合起来,使质量指标具有否决权。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砖瓦企业要按其生产规模大小设立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机构,大、中规模(注)企业应设立专职机构,小规模企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专职机构内应设检验室、生产质量控制组、质量管理组等。
检验室要符合《烧结砖瓦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兼职机构也要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注:企业规模暂按年产量划分,设计能力年产砖6000万块或瓦500万片以上为大规模;年产砖3000-6000万专或瓦300-500万片为中规模;年产砖3000万块以下或瓦300万片以下为小规模。空心砖产量折算成普通砖计。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品质检验 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质量管理 根据产品标准的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并按质量管理规程或质量管理实施细则对生产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制止影响产品质量的违章行为,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防范和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产品监督 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出厂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防止混等及不合格出厂。
(四)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工序的产品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行使质量否决议。
(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出厂产品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
(六)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企业质量情况,企业领导和各级主管部门要支持其行使职权,不得无理干预,更不得借故打击报复,否则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一)质量控制、管理人员的数量不得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1%(不满100人的企业配1名)
检验人员大规模企业不少于5-8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中规模企业不少于3-5名(其中外观质检员2名以上)。
小规模企业不少于2名(其中外观质检员1名),各类规模企业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
(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砖瓦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有一定的组织能力,思想觉悟较高,能坚持原则。检验人员必须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下文化水平,思想好,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站(或中心)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砖瓦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生产流程控制图纸,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检验保证,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仪器设备管理、维修、校验、检验对比,业务培训、考核、重检等制度)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产品出厂合格证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每年要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一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晋级的依据。
(二)大规模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砖瓦质检中心抽(送)样一次接受监督或进行对比试验;中规模企业每年向省级砖瓦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样一次进行对比,其结果作为对企业检验室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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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检 │同一检 │误差│对 比│ ┃
┃允许误差范围 │验 室 │验 室 │ │ │ 备 注 ┃
┃ 对比检验项目│不大于 │不大于 │类别│产 品│ ┃
┠────────┼────┼────┼──┼───┼──────┨
┃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标 号 │ │ │绝对│多孔砖│ ┃
┃ │标 号 │标 号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
┃ │ │ │ │普通砖│ 相同砖试样 ┃
┃ 吸 水 率 │2.0%│3.% │绝对│多孔砖│ ┃
┃ │ │ │ │空心砖│ 五块平均值 ┃
┠────────┼────┼────┼──┼───┼──────┨
┃ │一 个 │一 个 │ │普通砖│ 不同砖试样 ┃
┃ 泛 霜 │ │ │绝对│多孔砖│ ┃
┃ │程 度 │程 度 │ │空心砖│ 五 块 ┃
┠────────┼────┼────┼──┼───┼──────┨
┃ 抗 折 荷 重 │3.0%│6.% │相对│粘土瓦│ 不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
┃ 饱和吸水质量 │ 2.0% │3.0% │相对│粘土瓦│ 相同瓦试样 ┃
┃ │ │ │ │ │ 五块平均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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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质量的技术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和上报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生产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物理力学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各类数据填写必须清晰,当有笔误时应在错字上画“X”再在旁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私章。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否则作废重写。
(二)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三)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上级发布的各类有关质量工作的文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分析、处理、报告制度
(一)产品出现质量事故。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停用并负责退、换、补。
(二)不合格品已用于工程的。企业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三)企业要及时查出各类质量事故的原因,重大质量事故(出厂产品不合格)要在一周内写出书面报告报省、市主管部门和国家、省质检中心(站)。
(四)因砖瓦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伤亡事故。企业厂长和直接责任者按《工业产品责任条例》论处。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企业要制订、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对原燃料要实行计划开采,质量不同的要分别存放,根据质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比例搭配使用。每班由车间领导和车间级质检员监检一次。
第十六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燃材料(含内燃料)堆场。进厂的原燃材料要分批堆放。
第十七条 燃料煤和内燃料的品种、质量(发热量、度、含水率等),要符合生产砖瓦的要求,按化验结果掺配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要根据当地降雨量,酌情建设原燃材料棚(场),其储量南方一般不低于7天生产用量,北方不低于3天生产用量。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测定的项目和要求
(一)原料
1.化学成份
投产前必须对原料进行化学分析、正常情况下应半年检验一次、若生产中原料变化或更换必须及时化验
2.颗粒组成
┏━━━━━━━━┯━━━━━┯━━━━━━┯━━━━━━┓
┃\ \ 粒 │ │ │ ┃
┃产\组 \ 度 │ │ │ ┃
┃ 品 \ 成 \ │>20μm│2 ̄20μm│ <2μm ┃
┃ 品 \ \ │ │ │ ┃
┃ 种 \ │ │ │ ┃
┠────────┼─────┼──────┼──────┨
┃ 普 通 砖 │ <70 │ >10 │ 10 ̄48 ┃
┠────────┼─────┼──────┼──────┨
┃ 多 孔 砖 │ <60 │ >10 │ 20 ̄50 ┃
┠────────┼─────┼──────┼──────┨
┃瓦 和 空 心 砖 │ 8 ̄48 │ 10 ̄47 │ 23 ̄51 ┃
┠────────┼─────┼──────┼──────┨
┃ 薄壁空心制品 │ 6 ̄34 │ 30 ̄47 │ 24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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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砖用原料最大粒度不得大于3mm,煤矸石制砖原料不得大2mm,制瓦原料和空心砖、空心砌块最大粒度不得大于2mm。原料的颗粒组成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3.塑性指数 制砖用土大于7。
制瓦用土大于11
原料的塑性指数每半年检验1次,原料变化要及时检验。
4.干燥敏感性系数
小于1属低敏感性:1-2属中等敏感性:大于2属高敏性,制砖瓦原料小于2为宜。
干燥敏感性系数人工干燥工艺时每季度检验一次,自燃干燥每年检验一次,若土源变化要及时检验。
5.原料自然含水率 以低于成型水份要求为宜。
6.干燥焙烧收缩率 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7.烧结温度和烧结温度范围 其烧结温度范围>50℃为宜。投产或更换原料时检验。
8.发热量 以煤矸石、粉煤灰为原料时,其发热量不大于4800KJ/KG为宜,一批原材料检验一次。
(二)燃料煤
1.煤的粒度小于20mm,其中5-10mm大于60%。
2.煤的含水率4-6%,每批原料煤检验1次或定期检验。
(三)内燃料
1.粒度
制砖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3mm,其中2mm以下大于80%。
制瓦、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用内燃料粒度应小于2mm,其中1mm以下大于75%。
内燃料粒度每班检验一次,若发现变化要及时检验。
2.内燃料发热量可用工业分析法每批料检验一次,并根据检验结果调整掺配量,发现有变化时要及时检验。
3.内燃料的掺配。要人员固定,掺配设备固定,掺配总热量固定。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根据所使用原料的性质,参照砖瓦产品标准分别制订烧结普通砖、多孔砖、空心砖、粘土瓦等的半成品质检验技术条件。主要项目有:尺寸允许偏差、完整面、缺棱掉角、裂纹长度、杂质凸出、翘曲、边筋高度等。
第二十一条 装卸半成品,要文明操作,跟踪检验,确保入窑半成品的合格率。
(一)控制坯体成型、残余含水率,每班检验一次。
自然干燥砖坯成型含水率不大于25%(湿基)
人工干燥砖坯成含水率不大于22%(湿基)
瓦坯成型含水率湿挤出不大于23%(湿基)
半硬塑挤出不大于17%(湿基)
半干压不大于16%(湿基)
砖瓦坯残余含水率6-8%为宜。
每班检查两次。
(二)人工干燥的砖瓦坯体若进行蒸汽加热,其坯温应保持在40-55℃,每班测定数次。
(三)干坯合格率大于85%,按半成品技术条件检查,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必须保证码窑质量,码窑形式总的原则是:
内燃焙烧下密上稀,边窑中稀,外密里稀。
外燃焙烧上密下稀中密边稀。
码窑密度普通砖220-260块/立方米。
砖瓦混烧普通砖最少35-80块/立方米。
瓦最多140-115块/立方米。
每班测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焙烧过程中要控制五带(干燥、预热、焙烧、保温、冷却)平衡。焙烧工要经常目测部火速度、预热、焙烧带长度,返火火眼排数、预热、焙烧带温度。车间每班检查、班组进行记录。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砖瓦产品必须按砖瓦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时间、项目由企业质检机构抽样检查合格,发放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砖瓦产品必须按产品标准分等堆放,严格控制混等。次品和废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售。
第二十六条 砖瓦企业要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并建立走访用户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砖瓦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乡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分期分批进行验收并颁发检验室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水利部关于加强淮河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水利部关于加强淮河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通知,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淮河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淮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作出全面规划和部署。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精神,加强淮河流域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我部组织淮河流域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淮河流域近期防洪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论证,提出了该《若干意见》。此前,我部组织召开了专家座谈会认真听取专家意见,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淮河流域各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若干意见》通过总结1991年以来淮河治理工程建设的经验,认真研究了淮河流域防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了淮河流域2001-2010年防洪建设的目标、总体部署、建设任务以及实施意见和保障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在通知中强调,淮河流域防洪建设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继续发扬团结治水精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推动淮河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