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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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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下达后,职工培训进展较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企业办学面已达到70%左右,三分之一的职工参加了各种形式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学习。经济部门的干部九百多万,已轮训一半左右,其中
县属以上企业的领导干部已基本轮训一遍,并开始向系统的专业培训方向发展。三千多万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工作已全面铺开,到一九八三年底,累计已有40%左右补课合格,大多数达到了所使用的教学大纲的要求。另外,接受各种类型职工高等教育的有一百多万人,接受各种
类型中等专业教育的有一百一十多万人,已为企业输送了一批各级各类人才。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有所提高,在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完成前几年国民经济计划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上海石化总厂靠智力开发起飞,几年来通过培训,初中以
上文化程度的职工由19.5%上升为71.2%,小学文化程度的由80.5%下降到28.8%,还培养了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三千多人,促进经济效益逐年提高,五年实现税利二十五亿元,为建厂投资的116%。不少企业在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从培训职工人手,促进了产品质量
提高和成本降低,使企业摆脱困境,转亏为盈。
一、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紧迫性
实现企业的技术现代化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归根结底要有一支高水平的职工队伍。特别是当前世界上正面临着一次新的技术革命,更加突出了知识的重要性。前几年职工教育虽然取得了较好成绩,但由于培训工作全面开展的时间不长,以及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从全国看,
职工队伍的素质状况同四化建设的需要还很不适应,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思想方面。一些职工不同程度地存在思想涣散、纪律松弛、工作消极、损公肥私等不健康现象。据北京市纺织系统对十七万职工的调查,青年工人中先进分子占10%,表现较好的占30%,表现一般的占50%,雇佣思想严重、组织纪律性差的占8%,有不同程度违法乱
纪行为的占2%。
(二)文化、技术水平低。据全国第三次人口普查10%的抽样资料,在工业部门职工中,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78%(其中文盲、半文盲占7.9%),高中文化程度只占20.4%,大学程度仅占1.6%。全国技术工人中,技术等级在1~3级的占71%,4~6级的占
23%,7~8级的仅占2%。上海市九十四万七千名技术工人,平均技术等级不足三级。这些数字虽按工资等级统计,与实际水平有差别,但总的看,技术水平还是相当低的。
企业领导班子经过调整,素质有了改善,但仍存在文化偏低,缺乏经营管理知识,特别是缺乏现代化管理知识。
(三)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少,知识老化。全民所有制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只有一百二十一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45%。机械系统现有技术人员二十三万,占职工总数的4.3%,比六十年代的7.5%下降3.2%。煤炭、纺织、建材、轻工等行业技术人员不到2%。集体企业中
技术人员更少。科技人员不仅数量少,而且专业知识陈旧,外语水平低,不适应技术改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专业管理人员素质低、知识老化的问题更突出。北京市三万九千名财务、统计人员,80%未经系统的专业培训,不少人还不会核算成本。
(四)科技人员中,工程师和技术员的比例失调。如北京市纺织系统为四点三比一,上海市冶金系统为六点六比一,首钢为九点六比一。一些本应由技术员做的工作,也只得由工程师去做,造成人才浪费。
技术工人中的高、中级技术工人比重太小。生产第一线缺乏骨干力量,一些关键岗位不得不由未经系统技术培训的工人顶岗。富拉尔基重型机械厂,按设计要求,主要技术岗位平均技术等级应为7.3级,目前实际为3.5级。
职工队伍素质差,是影响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以江苏省纺织厅与上海市纺织局相比,设备能力大体相同,但产值只是上海的72.4%,利润只有上海的39.5%。除所有制结构、产品结构和管理方面等因素外,主要是技术力量差别悬殊,上海纺织局技术人员
占职工总数的3.38%,江苏只占1.09%。
大量事实说明,经济建设要发展,职工教育要先行。为了使我国的企业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在经济效益上打开新局面,适应国内外新形势的挑战,我们必须进一步认识加强职工教育的紧迫性,下大决心开发智力,培养人才,并从战略上作出相应的安排。
二、职工培训的目标和要求
中央领导同志指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最近又说,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有“后劲”,“七五”、“八五”、“九五”能不能搞上去,主要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其中一项就是智力开发。因此,今后一个时期职工教育的任务,一方面要普遍提高职工的政治、文
化、技术、业务素质,使之成为合格的当班人;另一方面要从现有职工中培养造就大批专业技术、管理干部。通过职工培训和普通全日制学校输送毕业生,争取到一九九○年,初步形成一支在数量上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质量上能够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专业配套、年龄结构比
较合理的干部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形成一支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文化、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为后十年经济振兴打好基础,创造条件。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职工培训要在认真贯彻《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坚持不懈地对职工进行系统政治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大力开展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搞好领导干部特别是新领导班子成员和优秀中青年后备干部的专业培训。要根据国务院对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国家统考的决定和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组织他们系统学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基本方针政策、科学管理知识和必要的文化技术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能力。通过调整、
培训和补充后备力量,要求到一九九○年,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厅、局、处以上干部,基本上达到大专水平,小型企业和县专业局领导干部基本上达到中专水平。
(二)继续抓紧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要在努力提高补课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完成中央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任务。同时,要抓好“双补”合格后的巩固提高,及时开展包括中技、中专和高中在内的职工中等教育。通过加强就业前培训和大力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
,要求到一九九○年,使工人中实际水平符合中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比例,逐步提高到50%左右。高级工比例也要有较多增加。
(三)认真培养提高科技人员,进行知识补缺更新的教育。要结合企业采用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引进新设备、推广新的管理方法,组织科技人员学习新技术、新理论。同时根据需要,加速调整和稳步发展职工高等教育,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地培养后备专业、技术力量
。争取到一九九○年,使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从现在的平均3.45%,提高到5%至10%以上,技术密集行业比例应该更高一些,并有一大批掌握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国外先进科学技术,能从事情报、科研、设计等开发性工作的骨干力量。
(四)加强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大力开展各种短期专业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文化水平较高,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专业人员系统进修,培养出一大批会计师、统计师、经济师。争取到一九九○年,专业管理人员基本上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水平,业务骨干要达到大专以
上水平,大中型骨干企业都有总会计师,其他多数企业也要有会计师。
(五)要抓紧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引进项目职工的培训。在确定引进设备的同时,就要明确培训要求,制订规划,结合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成建制地组织培训,使培训和各项生产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保证顺利投产,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目标,结合人才需求预测情况,对大型骨干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分别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修订职工教育规划,作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一部分,抓紧落实,并要重视少数民族及边远地区职工的培训提高
三、实现培训目标的政策和措施
《决定》下达已三年,从全国情况看,《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很多还没有做到。各级领导要认真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找出差距,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指出:“职工培训,在厂里来讲是头等大事,不能光搞物。现在比较重视物,还没有认识到人,人和物相比,人是头等大事”,“职工培训提出来很久了,但是还没有引起普遍重视”。各级领导特别是经济部门的决策人,一定要从经济
发展的宏观战略上重视智力开发,把职工教育列上重要工作日程,作为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根本性措施,做到生产开发、技术开发、智力开发一起抓,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职工教育部门必须面向生产、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开展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培训。要根据企业生
产发展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来办学,把职工培训同提高企业素质紧密联系起来,在经济效益上见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二)从政策制度上调动办学、教学和学习的积极性。各单位要结合企业整顿和建设“六好企业”,把全员培训工作落到实处。职工教育开展差的,不能评为“六好企业”。要研究适合本单位生产、工作特点的办学形式,从改进劳动组织、劳动制度方面,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如在严
格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适当安排培训定员或利用生产间隙进行积累式培训等。
要切实改善职工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职工培训是直接为生产服务的,企业中职工教师的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待遇应同科室技术人员一视同仁,并积极研究解决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的职称问题。要大力表彰优秀的职工教师和教育管理干部,鼓励他们终身从事职工教育
事业。
要建立正规的职工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的规定,职工转正、定级、晋升、改变工种或调换工作岗位都必须经过严格考核。成绩优秀的要给予表扬、奖励。能力过差,又缺乏进取心,在培训后实在不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要调整工作,工人要调离技术岗位
。同时,结合招工制度的改革,坚持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职工,分配工种,并严格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改善办学条件。职工培训的教学场地严重不足,要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的基建计划,使校舍人均面积从现有的0.16平米尽快达到中央规定0.3~0.5平米的要求。企业自留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培训。随着专业、技术培训的开展,地区和企业主管局的培训任务越来
越重,要切实保证这方面的事业费开支。现在有的地区按职工人数规定金额,由地方财政给职工教育部门拨款;有的部门用机动财力办学,实报实销;有的地区由主管局牵头,企业自筹资金,联合办学。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办法多渠道地切实解决缺乏职工教育
事业费的困难。职工教育部门要少花钱,多办事,使现有的人力物力发挥最大的作用。
目前,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尚缺二十五万人,除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和各方面支援外,缺额的补充应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分配计划,争取职工教师的比例从现在的1.8‰尽快达到中央规定3‰至5‰的要求。职工教师的培训提高也要列入教育部门的计划,
全日制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要承担培训职工教师的任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还要举办职工师范学院或职工教育学院。要加快教材建设,教育部门和各主管业务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力争在两三年内把主要专业和技术工种的教材编写出来。
(四)加强领导,改进管理体制。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指出:“职工教育缺乏统一领导,各有关方面的分工不够明确,影响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解决。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改进领导管理体制”。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很好解决。实践证明,职
工教育必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调动各方面力量一起动手,同时要发挥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作用,才能搞好。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指导全国职工教育工作的机关,要认真执行它的任务:“讨论制定职工教育的重大方针、政策、统一规
划,并检查执行情况,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充实加强各级职工(工农)教育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使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企业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对这一工作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专人管理。企业要结合全面整顿,对现有专职教育干部队伍进行
调整,下决心选调符合四化要求的干部,充实到职工教育战线上来,逐步建立和健全智力开发系统。



1984年4月27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组建管委会是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各区县局要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和市局1997年工作计划的安排,认真开展组建管委会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组建管委会试点工作的领导。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可在本区县的全国和本市优秀管理居住小区,或具备一定条件的居住小区及高档居住区中,选择2-3个小区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小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组建管委会计划,报市小区办。
二、管委会应按下列要求组建:
(一)试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和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成立管委会筹备组,制订组建管委会实施方案,起草管委会章程。
(二)筹备组应与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以及居委会代表协商,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应是道德品质好、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
候选人是产权单位代表的,需经产权单位确认资格。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以5-15人单数为宜,其中使用人不超过管委会委员总数的30%。
(三)筹备组应组织召开由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参加的第一次产权人大会,审议和通过管委会章程,选举管委会委员,组建管委会。
出席产权人大会的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总数的30%。
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产权人代表,多层住宅楼可每幢楼选1-2位,高层楼可每幢楼选2-4位;独幢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每层选2-3位代表。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所拥有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三款确定。
(四)召开管委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
(五)管委会选举产生后,由筹备组持以下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小区办报批:
1.成立管委会的申请书;
2.管委会章程;
3.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4.第一次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决议。
上述第1、第4两份文件应由管委会全体委员签字。
(六)区、县、小区办应在收齐筹备组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市小区办备案。
(七)管委会经批准成立后,筹备组职能终止。
三、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听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四)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或产权人代表大会。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各项工作。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组建前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组建后,应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区县小区办备案。
五、物业管理企业应为小区管委会解决适当的办公场所。管委会主任的津贴日常办公经费,暂由物业管理企业从其收入中支付。
六、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要加强组建管委会工作的指导,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总结汇报试点工作情况,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全面开展组建管委会的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组织名称与办公地址:
组织名称: 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
会);办公地址:
第二条 管委会是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1994年第33号令)及《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21号令),为加强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维护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而自愿成立的管理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宗旨是代表和维护本物业全体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与安全使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安全、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 产权人大会组织
第四条 产权人大会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使用人代表组成。
(一)产权人投票实行住宅房屋每一单元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3000平方米一票,不足3000平方米的,每一产权证一票。
使用人代表每人拥有一票投票权。
(二)产权人总数超过200人的,可召开产权人代表大会,其中使用人代表不得超过产权人代表总数的30%。
产权人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权按本条第(一)款确定。
(三)产权人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出席。
第五条 产权人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制定、修改管委会章程和管理公约;
(三)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预算;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管委会的产生及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由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行使物业管理权力的常设机构。
本会设委员 名,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 名。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全体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必须是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人。
管委会可以聘任秘书一名,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第七条 管委会拥有下列权利:
1.每年至少召集和主持一次产权人大会,根据10%以上的产权人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
2.采用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概预算及决算报告;
4.审议批准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标准;
5.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6.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7.对任何破坏、损害本物业产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制止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8.对个别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产权人提起诉讼。
前款的第2、3、4、5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义务:
1.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
2.执行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3.贯彻执行并督促产权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住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4.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工作,及时反映产权人、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5.管委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得违反产权人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产权人公共利益。
第九条 管委会召集产权人大会可采取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条 管委会主任及其他管委会委员,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可获得适当津贴。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管委会报送收支帐目,接受监督。管委会对帐务处理有疑问,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管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有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管委会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管委会会议,由召集人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达每位委员。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并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管委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人员列席。
第十五条 管委会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六条 管委会秘书必须做好每次会议记录,并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后存档;涉及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应由与会的全体委员签字。

第五章 管委会委员
第十七条 管委会委员由产权人、使用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以5-15人为宜。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应是道德品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管委会委员的增减、撤换,由管委会会议通过后,提交产权人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管委会委员,已担任的须停任,并由下届产权人大会通过:
1.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
2.无故缺席会议连续三次以上;
3.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4.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管委会委员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委员停任时,必须在停任后七日内将由其管理、保存的管委会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管委会的所有财物交还给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参加管委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2.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3.参与管委会有关事项的决策,拥有表决权;
4.对管委会的建议和批评权。
(二)义务:
1.遵守管委会章程;
2.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完成管委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管委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公益事业;
4.向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六章 管委会经费与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的经费由物业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产权人大会和管委会会议支出;有关人员的津贴;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
经费收支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每季度向管委会汇报,每年度向产权人大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的办公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的解散与终止,依照产权人大会的决定或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解散或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产权人大会通过后生效。
制定和修改后的管委会章程,应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1997年6月23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审议通过修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0日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九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负责。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三条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九条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对保修押金作出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内的保修义务。

第六十四条推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具体保修程序为:

(一)工程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或者直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行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事故的,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设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务案。

第六十八条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单位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八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