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时间:2024-07-03 19: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有关专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发审委当然委员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稽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会计师;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发审委其他委员为:
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专家8名;
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8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15名;
证券交易所的专家6名;
国有银行的专家5名;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专家1名;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科研单位的专家5名;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专业社会团体的专家8名;
证券业内专家8名;
大学教授3名;
社会知名人士5名。
第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业务;
(三)未在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担任职务,并且未从事与发行审核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工作;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聘任或者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单位后聘任。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是,每次换届时应当至少更换1/3的委员,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发审委委员的;
(三)2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3次不能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门同时作为发审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

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资格、条件等,审核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对股票发行申请的初审报告。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发行申请单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者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发审委委员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时,遇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的亲属为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持有发行申请单位发行的股票的;
(三)发审委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申请单位或者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经营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为发行申请单位提供过有关发行业务的咨询,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其他利害关系。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十四条 发审委除当然委员外,其他委员的身份应当保密。发审委委员不得在发审委会议以外的场合公开其发审委委员身份,不得以发审委委员的名义参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得泄露发审委委员名单。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发审委委员不得在发审委会议以外的场合透露发审委会议议程、出席会议的人员、讨论内容、表决结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以分组会议形式轮流召开。
发审委委员分为8个组,每组10名委员。各组设组长1名,由各组委员选举产生。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由各组组长召集。组长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组其他委员召集。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不少于8人。
第十八条 发审委办事机构应当在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发行申请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第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发表意见,并对发行申请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申请单位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暂缓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审核工作会议对发行申请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发审委委员可以投同意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2/3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对未通过的发行申请,发行申请单位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发审委另外一组进行复审。复审申请只能提出1次。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审核,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印发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省人大议案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Ⅰ)、小(Ⅱ)型水库工程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小(Ⅰ)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使用权归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水利所、水利会、水利站,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镇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县、区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监督管理意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 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专职管理员采用聘用制,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四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规范小型水库综合经营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利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利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库区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对水库管理人员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制定。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每年安排260万元,其中考评和培训经费10万元,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防洪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县(区)水利、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小型水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