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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4: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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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驻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设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所聘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
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由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放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第34号


《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政务中心应当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五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
第五十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一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七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保障水平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
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各地要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在国有、集体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广覆盖的基础上,重点抓好非公有经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凡在城镇范围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都
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和规范省级统筹办法。在国有企业省级统筹的基础上,从1998年开始将城镇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
年1月起,将集体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
第四条 参加省级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由目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项之和的18%,改为按企业工资总额的20%缴纳。集体企业缴费比例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从1999年1月起统一按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从1997年7月起,为本人工资收入的4%,今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6%。
第五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到3%。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确定的利率记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
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邯郸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自1998年1月起不再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
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衔接的原则,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缴费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中人”过渡办法由省劳动厅研究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七条 职工下岗、停薪留职后,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再就业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其档案保存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予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支付。各地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实行银行代扣、审计监督、宣传教育、群众督促等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强化基金收缴,任何
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减免企业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凡职工能领取工资的企业,必须按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故意拖欠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其法人代表不得评优、评先,不得享受各种奖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并做好宣传工作
。省将养老保险覆盖率、基金收缴率和省级统筹基金的到位率作为对各市的考核目标。各地要严格按省下达的年度收支预决算执行,并按照基金调剂计划,将应上解到市和省的基金及时上解,应下拨到市、县(区)的基金足额及时下拨,以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层层建立基金收缴岗位责任制,并按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实行奖罚。
第九条 切实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因破产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根据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执行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缴纳
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离退休费用(计算至70周岁)。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的,继续经营或接收者,必须承担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责任,并负责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 要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对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要加大查处力度,坚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严格掌握退休条件和严格控制养老保险基金不合理开支。为保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不得任意放宽退休条件,必须严格审核、审批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步伐,不断提高养老保险管理社会化水平。要逐步将目前实行的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步伐。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要逐步转为主要依托社区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
办法,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以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当前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点是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行业和大中型企业。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由企业与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列支渠道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同时,要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加强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建设。完善企业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社会保险工作的科技含量,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文明服务。同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
改革的需要。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核拨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按国家规定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当前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体改、财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协同配合,精
心组织实施,确保1998年完成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工作。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