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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时间:2024-06-17 00: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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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 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 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
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 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不服处理的,可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6〕93号
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接受书由你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经修订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将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七日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任何其他国家,如其参加在法律上对海牙会议的工作有重要关系,也可以成为会员。新会员国的接纳应在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政府向其他会员国政府作出提议后六个月内,经多数会员国政府投票同意后成为会员。

增加第二 A 条

  在多数会员国出席的总务与政策会议上,任何向秘书长提交了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多数会员国的投票同意也可以成为会员。除非另行做出明确规定,本章程所指的会员应当包括上述会员组织。接纳于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接受本章程起生效。
  具备申请成为海牙会议会员资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必须全部由主权国家构成,且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海牙会议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提出会员申请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声明,说明其成员国已向其让渡权限的事项。
  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通知秘书长该会员组织的权限或该组织的成员的任何变动。秘书长应当通知海牙会议的其他会员。
  对所有未经特别声明或通知权限已让渡的事项,应当推定会员组织的成员国保有管辖权。
  就海牙会议面临的任何具体问题,海牙会议的任何会员均可以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提供该会员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说明。应请求,会员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确保提供上述说明。
  当其成员国同为海牙会议会员时,会员组织与其成员国只能在二选一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会员权利。
  在其有权参加的海牙会议的任何会议中,会员组织可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数目等同于已就该事项让渡权限并在会议注册且有权表决的其成员国数目。会员组织行使表决权时,其成员国不再行使其自身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完全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某一范围的事项的权限让渡给该组织,包括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决定的权限。

第 三 条

  总务与政策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负责海牙会议的工作。理事会原则上应每年召开会议。
  该理事会通过指导一个常设事务局的活动实行其职能。
  理事会对所有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进行审查,并可以自由决定对这些议题应采取的行动。
  为促进国际私法的编纂,依据一八九七年二月二十日国王敕令而设立的荷兰常设政府委员会应当与海牙会议会员协商后决定每届外交大会的日期。
  由常设政府委员会请求荷兰政府召集各会员。常设政府委员会主席主持海牙会议外交大会。
  会议原则上每四年召开一次外交大会。
  如有必要,理事会经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可以请求荷兰政府召开特别外交大会。
  理事会可以就与海牙会议相关的其他任何事项与常设政府委员会协商。

第 四 条

  常设事务局设于海牙。它由荷兰政府根据常设政府委员会提名任命的一名秘书长和四名秘书组成。
  秘书长和秘书必须具有适当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他们的任命需要考虑地域代表性及法律专业的多样性。
  经与理事会协商后并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秘书的人数可以增加。

第 五 条

  在理事会的指导下,常设事务局负责:
  (一)准备并组织海牙会议外交大会和理事会及任何特别委员会会议;
  (二)上述外交大会和会议的秘书处工作;
  (三)在秘书处活动范围内的所有任务。

第 六 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外交大会以及在两届外交大会间隔期间,理事会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起草公约或者研究所有海牙会议宗旨范围内的国际私法问题。
  外交大会、理事会与特别委员会应当尽最大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工作。

第 八 条

  海牙会议预算支出应当由海牙会议会员国按比例分摊。
  会员组织不被要求在其成员国负担之外承担海牙会议的年度预算费用,但为补足因其会员资格支出的额外行政费用,会员组织应当缴纳一定费用,数额由海牙会议与其协商后决定。
  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及特别委员会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由其代表的会员负担。

第 九 条

  海牙会议的预算每年提请各会员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理事会批准。
  这些代表也应当在各会员国中分配根据该预算其应承担的费用。
  各国外交代表应在荷兰王国外交大臣主持下开会讨论此事。

第 十 条

  海牙会议的外交大会和特别外交大会的费用由荷兰政府承担。
  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的旅费和生活费均由会员负担。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出席总务与政策会议的会员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上述修改应当自三分之二会员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程序同意后三个月起对全体会员生效,但生效期限不早于自通过之日起九个月。
  第一款所指的会议可以以协商一致方式改变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 十三 条

  本章程的规定将以条例补充,以便执行。条例由常设事务局制订,并提请外交大会、外交代表理事会或者总务与政策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第三款

  在接纳新会员时,荷兰政府应当将该新会员的接受声明书通知所有会员。

第十五条第二款

  退出的通知应在海牙会议财政年度终结前六个月送交给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生效,但只对作出该通知的会员有效。

  约尾:
  本章程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于二○○ 年 月 日修订,同等作准。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8〕2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北海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以下简称“技援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包括A、B两类,A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规划,包括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相关费用的支出;B类技援贷款主要用于相关行业以及重大项目的规划和重大项目的前期费用,包括“两基一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重大技术改造、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国际业务等项目的前期费用。
第三条 凡以北海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支持的我市技援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专户存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统借统还原则:北海市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统一由政府指定借款人(指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承接技援贷款的部门和企业.下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期统一偿还。
第五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贷款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预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规划局、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指经过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利用技援贷款的项目业主单位,为技援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下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第七条 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三)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利用技援贷款项目的成果进行审核、审批或核准。
市北部湾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材料,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技援贷款资金使用和管理;
(二)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三)负责及时向借款人拨付还贷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
市规划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编制申请技援贷款项目计划;
(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
(三)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利用技援贷款项目的成果进行审核、审批。
市审计局主要职责:
对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政府指定借款人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项目款及时支付;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技援贷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四)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协调与各政府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借、用、还管理职责,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实行项目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五)及时向借款人划转偿还贷款本息资金,确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的,向市政府申请补贴资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选择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A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是我市急需开展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综合开发规划的编制;B类技援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重点产业、重大项目规划和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二)按国家招投标法规定,依法选择设计院、咨询机构等规划、设计、咨询单位。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管理
第十一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费用额,认真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指定借款人。
(二)指定借款人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项目主管部门。
(三)各项目主管部门收到相关资料后,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报市发改委。
(四)发改委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报财政局。
(五)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府。
(六)市政府收到相关资料后, 进行审批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拨款。
第十二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指定借款人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报送资金报表,以便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府审核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财政补助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还款后,市财政局将还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还款专户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本息。指定借款人应督促各项目建设单位按时偿还贷款,指定借款人承担最后兜底还款责任。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北部湾办、财政局和指定借款人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审计机关对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资金的使用结果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资金的使用和效益进行审计,从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以便及时纠正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六章 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援贷款的建设项目,在向银行融资借款时,应优先安排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中长期或短期贷款,遇到问题无法使用时,由市政府商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协调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北海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