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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2: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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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量,规范铁路国际联运过境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借鉴国外铁路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以下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过境中国铁路继续运往境外的国际联运货物。下列国际联运货物运送,均适用本规定:
1.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另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其他国家的货物。
2.经一国境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港口站转运到其他国家的货物。
3.经一港口站接入,通过中国铁路运送并经一国境站出境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
第三条 办理过境货物的国境站、港口站和过境里程表载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统一货价)第8条过境里程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过境里程表”。
第四条 过境货物转发送手续,一律由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的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转运的国际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凡以过境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在国际货协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的,均视为过境货物。
第六条 过境货物运送费用,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在接入国境站或港口站(由港口接入时)向代理人核收。
第七条 过境货物运费,按照《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经由阿拉山口国境站办理过境货物运送时,港口站(国境站)至乌西站的运费按《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并与本规定附件1规定的系数相乘计算。
快运费免收。
过境货物的运价等级,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通用货物品名表》规定确定。
第八条 过境货物在国境站或港口站发生的杂费,按照国内规定计费。国内规章未规定而《统一货价》规定的费率,按《统一货价》规定计算。
第九条 根据《统一货价》计算的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过境货物运费和杂费,均计算到分(1瑞士法郎=100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所有以瑞士法郎表示的费用,均暂按1瑞士法郎=5.2元人民币的比价折合为人民币向代理人核收。
瑞士法郎与人民币比价变动时,根据铁道部财务司通知修改。
以人民币表示的费用,计算至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过境货物的运费和杂费,均使用国内运费杂费收据核收,并按运输收入报缴。
车站在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注明“过境中铁运送费用”。
第十一条 通过北疆铁路等地方、合资铁路管内的运送费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和清算。
第十二条 对过境的大宗货物运量,或为吸引原过境他国铁路或原通过其他运输方式的过境货物运量,代理人可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道部国际合作司预先提出关于过境货物运费下浮申请,经审核并经铁道部批准后,可按照铁道部批准的单独下浮费率计算,并按批准的办法支付过境货物运送费用。
第十三条 国境站应建立过境货物运输统计专门台帐,并按照本规定附件2规定的格式于次月15日前上报铁道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四条 现行有关规定和做法(包括天津--二连间国际集装箱过境运费标准和核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过境货物运费计算系数表
--------------------------------------------------------
|过 计 办理种别| | | |
| 境 算 |大吨位集|整车货物|整车货物|
| 经 系 |装箱货物|一 等|二 等|
| 路 数| | | |
|----------------------|--------|--------|--------|
|由国境站(港口站) | | | |
|接入过境中国铁路经 |0.5 |0.5 |0.6 |
|二连国境站出境 | | | |
|----------------------|--------|--------|--------|
|由二连国境站接入过 | | | |
|境中国铁路经国境站 |0.5 |0.4 |0.4 |
|(港口站)出境 | | | |
|----------------------|--------|--------|--------|
|由阿拉山口国境站接 | | | |
|入过境中国铁路经国 | | | |
| |0.3 |0.4 |0.6 |
|境站(港口站)出境 | | | |
|以及相反方向 | | | |
|----------------------|--------|--------|--------|
|其他过境中国运输经 | | | |
| |0.4 |0.45|0.6 |
|路 | | | |
--------------------------------------------------------
注:根据该表系数计算出的整车货物过境运费,如低于该
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出的运费,
则按该货物运价等级所规定的最小计费重量标准计算运
费。

附件2:
过境货物运量统计表
国境站名称 20 年 月
过境经路:
------------------------------------------------------------------------------
| | | | 整 车 货 物 | | |
| |发|到| | 大吨位集装箱(箱数)| |
| | | | (吨 数) | | |
| |送|达|------------------|----------------------| 备 注 |
| | | | | | 20英尺| 40英尺| |
| |国|国| 1等 | 2等 |----------|----------| |
| | | | | |重| 空 |重| 空 | |
|----------|--|--|--------|--------|--|------|--|------|----------|
| |1| | | | | | | | | |
| 接 |--|--|--|--------|--------|--|------|--|------|----------|
| |2| | | | | | | |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交 |--|--|--|--------|--------|--|------|--|------|----------|
| |2| | | | | | | | | |
|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该表按照不同过境经路分别统计编制。



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函〔2000〕5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鉴于中央人民政府已经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更好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均简称基本法),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施政,保障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的工作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0年1月18日起,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分别更名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和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其职责为:

  一、联系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

  二、联系并协助内地有关部门管理在香港、澳门的中资机构。

  三、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联系香港、澳门社会各界人士,增进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交往。反映香港、澳门居民对内地的意见。

  四、处理有关涉台事务。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及其人员,将严格遵守基本法和当地的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处理与联络办公室职责有关的事务时,可与其联系。

  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更名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上述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便利和豁免。原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承担的新闻业务,将分别由新华通讯社提请特别行政区政府注册的新华通讯社香港特别行政区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特别行政区分社承担,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其注册和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特此通知。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