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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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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全国教育工会


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现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或全国教育工会。
落实《规范》是一项长期重要的任务,现就实施工作中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师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指出,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方面都要为人师表。教师职业道德的水准,不仅体现着学校精神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高低,而且关系着教育质量高低、关系到学生健康成长、关系到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能否顺利进行。各地应在深入学习和全面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谈话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师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目前,中等职业学校的广大教师在教学和管理岗位上,兢兢业业地工作,为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是应该充分肯定的。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素质,其中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离党和国家的要求与希望,还有一定的差距,教师职业道德在新形势下,还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加强师德建设,既是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管理和师资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抓紧抓好。
二、贯彻落实《规范》工作的要求
1、各地中等职业学校应组织广大教师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认真学习《规范》,提高对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意义的认识,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在工作和生活等各个方面都能做到为人师表。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促进和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师德建设工作过程中,应充分重视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女组织的作用和积极性,与他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中等职业学校师德建设工作中来,献计献策,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推动师德建设工作的开展。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应根据《规范》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学校贯彻实施《规范》的意见,检查《规范》贯彻和实施的情况,有重点地推进中等职业学校的师德建设工作。当前,要特别突出青年教师的师德建设工作,注意结合青年特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灵活多样地开展工作。
4、各地中等职业学校要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当做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常抓不懈。每年要结合工作总结,对每个教师的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对于其中优秀的教师,要给予必要的表扬和鼓励。对师德考核不合格者,依照法定程序严肃予以处理。


一、坚持正确方向。学习、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主动地发展。
二、热爱职业教育。忠诚于职业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教书育人。树立正确教育思想,全面履行教师职责。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积极参与教育教学改革。
三、关心爱护学生。热爱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公正对待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深入了解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实行因材施教,实现教学相长。
四、刻苦钻研业务。树立优良学风,坚持终身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努力增强实践能力。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努力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探索职业教育教学规律,掌握现代教育教学手段,积极开拓,勇于创新。
五、善于团结协作。尊重同志,胸襟开阔,相互学习,相互帮助,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维护集体荣誉,创建文明校风,优化育人环境。
六、自觉为人师表。注重言表风范,加强人格修养,维护教师形象,坚持以身作则。廉洁从教,作风正派,严于律己,乐于奉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下 井 带 班 的 指 导 意 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可以深入了解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有关要求,现就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提出以下意见:
一、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要坚持下井带班
(一)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二)国有煤矿采煤、掘进、通风、维修、井下机电和运输作业,一律由区队负责人带班进行。
(三)国有煤矿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熟悉生产的,要保证1至2次下井带班。
(四)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要经常下井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井下存在的问题。煤矿在贯通、初次放顶、排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集团公司的负责人要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确保安全生产。
(五)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的各类作业,必须由矿长、副矿长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下井带班制度
(六)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下井带班的作业种类、下井带班人员范围、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日班与夜班比例,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
(七)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以及集团公司机关处室负责人,所属各矿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下井带班办法,由集团公司制订,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基层区队负责人、矿机关科室负责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八)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下井带班的具体办法,由煤矿所在县(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订并负责监督考核,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职责
(九)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十)煤矿矿长、区队长是矿、区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下井带班人员协助矿长、区队长对当班安全生产负责。煤矿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采取停产、撤人、排除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矿长、区队长报告。煤矿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在追究矿长、区队长责任的同时,追究当班带班人员相应的责任。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和考核
(十一)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人员要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人员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簿。
(十二)建立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升井后,要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存档备查。
(十三)加强企业内部监督考核。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加大监管监察力度
(十四)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十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检查监督。
(十六)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通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七)对不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十八)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十九)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企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工业节能监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工业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举报。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企业重大节能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者,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市节能规划统一编制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

  第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
  (二)监督检查企业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举报;
  (四)依法查处企业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合理用能的专项论证情况,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省和市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或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情况;
  (三)企业节能资金合理使用的情况;
  (四)企业能源管理以及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技术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报送备案的情况,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有关产品、设备、工作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四)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行为;
  (六)对重要的证据进行录音、照相或者录像;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企业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需要对企业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企业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四)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企业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
  (五)按照工业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企业。

  第十五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使用等过程中用能产品能耗指标进行监察时,被监察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被监察企业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不影响监察工作的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5日内做出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企业。

  第十八条 被监察企业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企业。

  复查工作中涉及耗能设备复测的,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企业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监察企业应当按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企业认为节能监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认为自己与被监察企业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违法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被监察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文件,虚报、瞒报,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的, 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行为的处罚,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二)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 违法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 妨碍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等活动的;
  (五)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