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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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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商业企业和职工的经营积极性,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央关于把经济搞活的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解放思想、放宽政策、加强领导、依靠科学、搞活经济、提高效益的精神,特制定《黑龙江省商业小型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范 围
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业和供销社所属的小型企业,均按本规定实行放开经营。
凡同时具备人员在五十人以下、利润在三万元以下两个条件的或目前人员虽然略超过五十人,但经营微利或亏损的自然营业门点和固定资产原值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下、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商办工厂均属小型企业。
放开经营的具体范围是:
1、城镇的食杂、副食、蔬菜、肉类、土产、日杂、农杂、废旧和属于小型企业的百货、五金、综合等零售商店;
2、除大型旅店、饭店之外的大部分饮食服务企业;
3、供销社所属的基层供销社和饮食服务企业;
4、商业和供销社办的各类加工厂以及农牧企业;
5、粮食部门的挂面厂等附营企业。
划定小企业要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户进行测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和主管厅、局、社备案。
一九八三年实行利改税时已经划定的小型企业,也属于本规定所指小型企业的范围。
二、形 式
放开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国家征税,自负盈亏。具体形式可采取;承包给集体经营;承包给部、组经营;承包给个人经营。对税后利润的分配,放开经营的企业同主管部门,同企业内部的部、组和职工要分别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宜过短,遇有特殊情况,签约
双方可协商修订。承包形式主要有:
1、定额上交,超额归已;
2、定额包干,超额比例分成;
3、根据销售额,按比例提取手续费;
4、定额管理,利奖挂勾;
5、按劳动定额核定手续费,超定额部分予以适当比例的手续费补贴。
各个企业具体采取那种形式,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强求一律。
三、政 策
1、企业的领导干部和管理干部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基层供销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2、放开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记帐,单独在银行设户,单独反映经营成果,单独编制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不足的可以在本系统或本企业内部调剂。调剂不了的也可以采取一名会计兼管几个点的办法。基层供销社仍然以社为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纳税。
3、放开经营的国营商业和供销零售企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饮食服务业缴纳百分之十五比例税。县以上供销企业所属的零售商店与饮食服务企业,仍分别实行由县供销社、县饮食服务公司统一汇缴纳税的办法。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在放开后改为独立纳税单位。
4、按照商业部(83)商劳字第22号文件精神,商业部系统(含供销社企业)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办法,放开企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退休基金。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放开企业需向主管部门提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放开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由企业自提自留自用。修理费按规定随时列支,不得吃老本,拚设备。
放开企业可根据盈利情况,按税后利润所得,提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
5、放开企业可以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也可以实行劳动报酬与实现利润挂勾的办法,做到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实行浮动工资或提成工资的企业,职工劳动所得超过标准工资(含粮煤补贴和副食补贴等项)的部分(提成或浮动工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基
层供销社实行联销计酬企业的职工劳动所得可在税前列支,但不能再计提这部分综合奖。
放开企业的职工个人可以入股,年终除可以得到不低于存款利率的利息外,还可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供销社的职工入股,按社员股金分红的办法执行。
6、放宽经营范围。国家和省规定放开的六百五十四种小商品都可以经营。进、销价格可以上下浮动。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厂、饭店和经营农副产品的商店,可以同农户直接挂勾,用现金采购农副产品,价格可以随行就市,议购议销。经销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既可店内销售,也可店外经销;既可摆摊设床,也可走街串巷;既可在当地销售,也可到外地推销。
7、放开企业的原材料和货源的供应渠道以及分配办法仍然不变,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
8、放开经营的豆制品加工厂,仍按一九八○年省商、财两厅黑商财联字第420号、黑财商企字第41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定额补贴,列蔬菜亏损的办法。议价经营的豆制品不予补贴。
9、除国家按计划正式分配的人员以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向放开企业安插人员,也不得抽调人员。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借调人员时,由借调单位支付工资及管理费。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各部门不得向放开企业乱摊费用或随意抽调挪用流动资金。
10、企业放开之前,原核算单位要清理帐目。经过上级部门审核后,如果有尚待处理的“包袱”,可由原核算单位挂帐,利息由放开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待将来视企业经营状况与地方财政状况逐步处理。
11、企业放开后,其所有制性质不变;原来是国家正式职工的,其身份、政治待遇不变,仍享受干部、职工的离、退休制度所规定的待遇。
四、管 理
1、放开的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商业信誉,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2、企业放开只是管理及经营的放开,资金、财产仍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集体或个人都无权动用企业的流动资金,都无权出卖、转让、私分或损坏企业的固定资产,违反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视情节予以处理。企业放开后,应不断扩大流动资金,并根据需要增加固定资产以保
证扩大再经营的需要。
3、企业要通过民主讨论,订立店规(厂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财贸企业基层党组织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4、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放开经营企业的管理和领导,经常深入第一线,了解情况,主动解决放开经营后出现的新问题。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省直各有关厅、局、社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4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日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师 资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要继续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全区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全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规划,拟订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任期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拟订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检查督导各地执行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
第七条 全区义务教育实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学制。在全国基本学制确定前,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为主,也可以实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或者九年一贯制。具体实行何种学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已基本达到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市辖区或者乡、镇,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在该辖区内实施初等教育阶段或者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未具备的地方,可实行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同样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他们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杂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对居住特别分散的山区,教学点的设置和教师的配备,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以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应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设
置。
第十三条 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教学改革,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加强德育工作,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文明礼貌、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观点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培养学生良好的
道德品质;重视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学生的身体锻炼和体质的增强。
第十四条 对校外适龄儿童、少年,学校有责任动员他们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儿童、少年按规定入学,不得无故强迫学生留级、退学或者提前离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体罚学生和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进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学。
第十七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学校校舍、场地、设备。
不得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保证师范教育优先发展。鼓励优秀中学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有计划地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九条 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并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水平,或者获得所任学科专业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行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并按照教师职务评聘办法,任命相应的教师职务;考核不合格的,由教师进修院校负责轮训,或者由所在单位提供各种形式的在职学习机会。经过培训仍不适合做教
师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安排在教学岗位上,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毕业生分配回原地区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接收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吸收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校教师,由办学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民办教师、长期代课教师的聘任、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住房基建投资,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中小学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优秀教师的奖励。
各地要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职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到这些地区任教时间三年以上的,其子女参加升学考试,享受与当地少数民族子女同样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每年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规定的税额,缴纳教育事业费附加。
对举办中小学校的企业、事业单位,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要从该单位缴纳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返还一部分,作为义务教育经费。
市、县可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作为义务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举办中小学。办学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受教育主管部门指导。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或者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各有关部门要为学校的勤工俭学提供必要的条件。勤工俭学所交的税额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的以外,全部返还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勤工俭学事业。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边境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国家每年拨给地方的少数民族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都要从中安排20%左右用于发展上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拨款、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基建资助金等办法解决。
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政府应予特别补助。
城镇中小学校的建设,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建筑配套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提留中小学基建投资,并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城建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予拨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不得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学校也不得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对发展义务教育有重大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发展少数民族义务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在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宣布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无理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无故强迫学生留级、停学、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人可并处200-1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被截留学生的培养费,并对截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享受过少数民族待遇的师范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其分配资格,并由教育主管部门追回培养费。
(五)擅自向学校征收或摊派费用,擅自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收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出租、转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八)侮辱、殴打教师,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学校或者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克扣、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还被克扣、挪用、贪污的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未能按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5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采购网上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人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网址:www.zfcg.sh.gov.cn)的协议供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予以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仍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五条协议供货产品招标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确定。

  第六条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由市财政局委托本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对协议供货的招标过程及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

  第八条协议供货涉及进口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节能、环保等产品的采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合理使用,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可以经审核后调整增加采购人当年的预算经费。

  第二章 协议供货

  第十一条参加协议供货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参加协议供货活动前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成为上海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十二条参加协议采购投标的供应商应为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授权一家经销商参加投标。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家以上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第十三条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受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框架协议应包含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最高限价、供货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实行协议供货的产品,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中标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因特殊原因协议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可相应增加公开招标次数,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和供货商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及时主动地调整和更新系统中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入库的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可靠。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产品价格为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应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供货商在系统中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供货商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及时调整产品价格,但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协议供货最高限价。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功能、性能介绍及相关图片等信息,由中标供应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价格,由供货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第三方价格评估机制,委托相关调查机构对协议供货产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协议供货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按办法规定对有关供货商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因更新换代,中标产品无法继续提供的,应由中标供应商在不降低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系统中用同类产品替代,但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产品的最高限价。

  如该产品属于节能、环保等产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协议供货合同确定

  第二十条采购人、供货商应在系统中采取议价、团购、反拍等竞价手段与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以获得优惠的价格。

  供货商在议价、团购和反拍中的报价不得高于其在系统中的产品的最新价格。

  参与议价、团购和反拍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议价、团购和反拍发起的要件与最终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与成交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二十一条议价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议价功能,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就其提供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要求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采购任务较急的协议供货项目,原则上可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二条议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可以在系统中就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单价和服务要求等事宜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一家供货商提出议价请求,并报出自己愿意接受的价格,同时规定供货商报价截止时间。

  (二)供货商应当对采购人提出的议价请求报出能够接受的价格。供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价回应的,视同放弃议价。

  (三)采购人和供货商可以就产品价格进行多次议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

  (四)在议价过程中,采购人或供货商如认为双方报价已无成交可能的,可随时终止议价过程。议价被终止后,采购人可以继续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其他供货商开展议价活动,也可选择反拍方式竞价。

  第二十三条团购是指多个采购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中采购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相同的产品时,组成一个具有共同采购需求的团队,向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通过协商确定采购价格,以获取采购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主管预算单位应鼓励所属预算单位积极组织或参与团购活动,主管预算单位也可牵头组织团购。凡所属预算单位年内采购相同的协议供货产品,原则上应采取团购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团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团购发起时应当明确团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及团购报名时限等必要的采购信息。采购人、供货商可通过系统查询获取团购信息。

  团购可以由采购人,也可以由供货商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发起。

  团购时供货商的报价不得高于单次采购相同产品且采购数量在当前团购数量以下的最低历史成交价格。

  (二)采购人发起团购时应当明确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及报名结束后各供货商的报价具体时限。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三)采购人发起团购后,有相同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系统将统计报名的采购人的数量及所需购买的商品总量。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报名的采购人数少于2家的,团购不成立,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发起团购或者发起反拍确定供货商。

  (四)各供货商可根据团购信息,在报价时限内,在系统中提交各自的报价。在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当前的最低报价,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或修改各自的团购报价。

  (五)至团购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六)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应当明确所提供的商品名称、具体型号、报名期限、供货期限及所能提供商品的价格和最低团购量、最高团购量。采购人如需购买,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七)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中,对在报名期内加入团购的采购人,视同其接受团购发起人的各项约定。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应当按照供货商发起团购的要件确定具体团购事宜。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采购数量低于最低团购量,团购不成立,供应商可自行选择是否重新发起团购。

  (八)团购结束后,系统将发出团购成交信息,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九)参与团购的各采购人分别按照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供货合同及验收。

  第二十五条反拍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反拍功能,就其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价格,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发起反拍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最低报价来确定最终供货商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除议价、团购适用情形外,或者议价、团购未成交的,采购人原则上可采取反拍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六条反拍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在发起反拍时应在系统内将其所需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反拍报名时间和发起时间及反拍有效报价时间等具体要求进行公告。反拍报名时间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二)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可按照反拍要求报名,经采购人审核通过后的供货商可以参加采购人发起的反拍。在反拍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反拍当前的最低价格,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各自的反拍报价。

  (三)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反拍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四)如没有供货商参加反拍导致反拍不成功的,采购人应再次发起反拍。如采购任务较急,再次反拍影响采购时间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采取议价方式确定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第二十七条各供货商应注意及时浏览系统中的有关竞价信息,因未及时浏览而错过竞价机会的,其后果由供货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供货合同与验收支付

  第二十八条供货商及产品价格和数量确定后,采购人应在系统中制作供货合同发送给成交供货商。经供货商确认后,系统生成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通知供货商供货。

  第二十九条供货商和采购人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供货及验收货物。

  供货商供货后,采购人应按规定对供货商送达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在系统中对验收单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价款。

  供货商在收到价款后,应在系统中对收款确认单进行确认,以确定货款的收付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或串通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中标后,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供货商应积极响应各采购人的竞价申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对应当响应而未响应采购人竞价申请累计满三次的供货商,取消其当期协议供货资格,由中标供应商另行确定供货商补充。

  第三十四条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试行)》(沪财库〔2009〕18号)予以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2.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

  3.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

  下载附件1-3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23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