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12: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列入当地社会和城乡建设规划。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安排本行政区域内自动气象探测站的建设,自动气象探测站点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其探测环境和设施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气象设施须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人工影响天气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在田湾核电站周围为核应急安全布设的气象观测、海洋监测设施;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l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 闪电探测站周围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各种无线电发射台的设置不得影响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正常工作,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等于22.5°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土地开发项目),使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符合全省国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开发面积应不小于20公顷。
第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政府审批)或国务院审批,同时抄报省计委、经贸委、建委、土地局、开放办、环保局等部门,由省政府委托省计委
组织有关部门会审。上报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附件:
1、中外双方合作、合资协议书,或外资企业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及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3、投资者资信证明;
4、开发区域的初步规划图和规划说明;
5、经批准的预约用地申请表;
6、开发区域的总体环境影响初步意见书。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后,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合同、章程及附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开发企业。
第四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投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及缴资期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者按合同、章程规定的缴资期限投入资金后,应依法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验资报告送省经贸委、土地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由开发企业委托国内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按国家规定内容编制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选择境外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成片土地开发的规划设计,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颁发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应符合下列技术规定:
1、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用地结构中,工业用地应不小于80%,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不高于20%(农业综合开发区和旅游开发区除外);
2、绿地率不低于30%;
3、停车场(库)规划应符合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定(暂行)》的要求;
4、建筑间距,一般地区应不小于1∶1,需要抗震防护的地区,按抗震防护要求执行
5、成片土地开发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按不低于1.2控制;
6、规划布局还应符合消防、环卫、劳动安全保护等有关技术规定。
成片土地开发规划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规划设计资格的机构评估论证后,由省建委组织评审,报省政府审批,开发建设过程中如需调整或修改规划,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委托持证(甲级)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报省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应抄送参与项目建议书会审的有关单位。环境影响总体评价报告审批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对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预约登记,支付每公顷不少于4.5万元的预约金后,领取土地预约证书。土地预约期最长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辞约的,预约金不予退还。如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批准立项,应退还预
约金。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明确地块范围、用途、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和土地使用、转让条件。使用期满后外方如需延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后,开发企业应在十五天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20%的出让金;六十天内应交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交清的,解除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出让金的管理与使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地市都应成立由土地、计划、物价、财政、建设、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以及法律和科研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土地估价委员会,设立地产评估事务所。成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应根据土地所在区位、规划设计要求、地面物、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拆迁移民、使用年限、土地
等级等情况,分类评估。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由市场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由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确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成片土地价格,经地市土地估价委员会评估后,报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省土地估价委员会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予
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条 成片土地开发项目建设期限限定为:40公顷以下不超过二年,40公顷至60公顷不超过三年,60公顷至100公顷不超过四年,100公顷以上不超过七年。凡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二年内未动工开发的,取消项目,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开发建设期满后未开
发的部分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建设期的,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建设期限,延长不超过两年,并按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1、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计收;
2、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计收;
3、闲置二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申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2、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的土地;
3、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
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确定是否发给转让、出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签定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转让出租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成片土
地开发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确须使用耕地的,应依照“用一造一”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开垦新耕地。成片土地开发占用耕地和新开耕地,原则上由用地所在地区和省辖市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求平衡。如所在地(市)无法实现“用一造一”
计划,可由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委托省土地管理局统筹安排,易地开发。
第十四条 占用耕地的成片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局向开发者加收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其标准为:水田每公顷4.5万元,旱地每公顷3万元,专项用于造地改地。占用鱼塘菜地的,按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以及国内企业,在福建省内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