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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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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个人使用和管理能源,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气、水力、薪柴等。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少用、代用和合理使用各种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以尽可能低的能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所属经委、计委分工负责。
节能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审查本辖区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城乡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经委、计委,年综合耗能(折标煤,下同)二十万吨以上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设立节能办公室;县(市)经委、计委,市(地)、县(市)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年综合耗能二十万吨以下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指定专(兼)职节能管理人
员或设立节能办公室。
节能办公室和节能专(兼)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实施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节能任务;组织节能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
省三电办、节油办、节燃办分别负责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力、成品油、燃料油和煤的节约工作。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设立节能管理机构,并建立厂、车间(分厂)、班组三级节能网,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主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有相应机构或专(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下的企
业,要明确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接受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本企业的节能措施;制订本企业节能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改善能源科学管理;组织实施奖惩制度;开展节能宣传、评比和人员培训工作;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基础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用能必须计量。
第九条 为开展节能工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能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我省有关重点企业能源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抄送当地能源供应部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国家计量局《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企业的能源计量检测率,必须达到《通则》第二期的要求
(三)切实执行各项节能标准(节能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把各项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承包责任制。
(五)每季度进行一次能耗分析,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六)把培训节能技术人员纳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管理人员、有关的操作工人都必须接受节能技术培训。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主要耗能产品、机具的能耗定额,报同级经委、财政部门审批。能耗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各级文教部门要积极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注意对中、小学生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节能科技,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能源供应部门按下列原则供应和管理能源:
(一)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择优供应能源。
(二)定量包干,按时核消,节约部分企业留用,不扣减供应指标。
(三)按质论价,建立燃料分析检验制度,在供应燃料的同时,负责向用户提供燃料的工业分析和发热量数据。
(四)对各种运输车辆、船舶、拖拉机和主要用油机具,按单车、单机定期核定用油量,按计划凭证择优供应平价油。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必须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替烧油的企业,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用电双方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及《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凡地方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和需要恢复、发展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项目,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用热要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容量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劳动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供电,十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二十条 供、用电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有关规定,提高功率因数,避免或减少无功电力的远距离输送,实现无功电力的就地平衡,以及输电、变电、配电、电网的分级平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电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热用户用气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地区,应实行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实行热电联产的必须执行“以热定电”的原则。
供电部门应扶持和鼓励企业自备热电站,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不得扣减供电指标,并在符合电网安全的条件下,允许其并网。
第二十三条 凡有空调装置的建筑物,必须具有良好的隔热密封性能,并制定冷暖温度、换气时间、换气次数、换气量等管理规则。
宾馆、办公室、住宅使用空调设备,室内温度夏天不得低于25℃,冬天不得高于20℃。
第二十四条 开发烟煤和油母页岩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资源。
第二十五条 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凡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炉灶,必须更新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生产煤炉、柴炉的工厂(单位),其产品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经当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投产。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林业部门应将发展薪炭林列入部门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实行多能互补,以替代和节约常规能源。

第六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申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附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经所属的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条 列入省、市(地)年度计划的节能技改项目,其所需材料应纳入省、市(地)的分配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包括农村节能)。地方超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留成部分,每年应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安排解决。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耗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建设项目采取扶持政策。企业使用节能贷款,允许在交纳所得税前,以自有资金和贷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内,用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归还贷款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适
当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的产品或增值税,用于归还贷款。
对于社会效益大而企业效益小的节能项目,经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酌情给予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或豁免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研制、生产、使用和销售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使用、销售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者,采取限制和惩罚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可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共同开展节能应用技术研究,为企业提供节能咨询、能源测试等服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节能定级(升级)评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燃料节约奖,资金可纳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对提出节能合理化建议者、在节能技术改造工作中成绩显著者,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节能科研、技术改造、科学管理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按《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能源供应部门停止供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凡用能超过产品及机具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用能超过能耗定额的车辆,由能源供应部门责令其限其改造,逾期不改者,减供或停供平价油。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回避或拒绝节能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条有关罚款的规定,由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委托的节能监测单位执行,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 日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  报案和受理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

  (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 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 勘查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事故认定及复核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1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事故调解参加人员包括:

  (一)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一条 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五)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六)赔偿方式和期限;

  (七)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第四十三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第四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按月报送农机事故。农机事故月报的内容包括农机事故起数、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 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农机事故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操作人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及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机型、牌证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及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每月对农机事故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情况和分析评估报告。

  农业部每半年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的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文书表格格式、农机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三条 涉外农机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处理,并通知外事部门派员协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进网吧行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加强网吧连锁企业的规范与管理,现将《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管理,推进网吧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

  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内。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鼓励网吧的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

  第四条 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服务管理体系,为促进网吧行业规范发展,提高我国社会信息化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和年审工作;

  (二)指导各地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接受网吧连锁企业备案;

  (三)受理有关举报,受理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的复核申请;

  (四)根据网吧连锁企业发展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

  (二)将本行政区域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五)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第七条 国家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网吧连锁经营业态的发展: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时,优先考虑发展网吧连锁企业。网吧连锁企业可依据有关政策开展直营门店布点工作;

  (二)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兼并、收购、控股单体网吧经营场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为其提供简化便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承担相关公益性上网服务职能;

  (四)研究出台网吧连锁企业的其他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或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量;

  (三)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

  (四)所有直营门店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受过有关部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做出的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报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不少于3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直营门店。
  
  第十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名单列表、各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连锁经营规范制度:统一的财务制度,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

  (七)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网吧连锁企业的,应向总部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据文化部2003年《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批复的全国连锁网吧经营单位,申请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四)对符合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认定审查中,可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上述审查方式不计入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省级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认定结果须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每年年审前向其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准的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认定证书和符合条件的直营门店名单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因经营能力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网吧连锁企业条件的,应主动报告,由原认定机构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网吧连锁企业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等行为。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机构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倒卖网吧牌照,为非本企业投资或控股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

  (三)其所属直营门店一年内累计5家次或直营门店总数的10%以上的门店受到文化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的企业,文化主管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者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上网场所管理办法、网吧连锁企业所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由文化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