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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9: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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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日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充分发挥统计在火炬计划宏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炬计划统计是一项极为重要、责任重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国家对火炬计划各承担单位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状况的定量综合考察,是全面了解、考核和跟踪研究火炬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编制火炬计划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发展策略的基本依据。火炬计划的各级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第三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炬计划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管,以保证火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四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在国家科委计划统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下进行。火炬计划统计的 主管部门是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火炬计划统计执行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调查单位包括火炬计划项目执行单位、高新区内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进区的工业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区内企业)、高新区外经地方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地方科委及高新区所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高新区所属大学科技工业园区似下简称大学园区)、地方科委、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
第五条 凡属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被调查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推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任何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国家科委火炬办会同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组织拟定,经国家科委及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组织实施,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各地火炬计划项目、高新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中心的统计工作由地方科委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业务上由各地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高新区内企业、大学园区的统计工作由高新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
第七条 火炬计划的统计报表类型分为企业情况表、高新区综合情况表、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地方火炬计划实施情况表。凡属于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各统计单位都实行年报制度,高新区同时实行半年报制度。为及时掌握火炬计划进展情况,火炬计划统计还实行年度快报制度。火炬计划统计快报由地方科委、高新区完成。
第八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如果需要增补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各地制定的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科委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

第九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负责公布,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负责公布。凡需公布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必须经相应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签名,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公布。
第十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对外、对上公布数据的一致性 。
第十一条 全国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火炬办统一管理。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鼓励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主动利用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同时鼓励他们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信息。积极探索信息的有偿使用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地科委和高新区要明确一名主任主管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火炬计划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成专职火炬计划统计人员,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统计专项经费。火炬 计划统计负责人名单须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统计负责人变动或统计负责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变更时,须及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
第十四条 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科委布置的火炬计划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组织协调本系统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计划。
2.搜集、整理、提供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
3.对本系统的火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系统内火炬计划统计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软盘。
第十五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应具备工作态度严谨认真、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等基本素质、同时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对于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并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
1.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火炬计划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火炬计划统计资料有 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具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2.统计报告权——将火炬计划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3.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火炬计划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管,提出问题和政策 建议。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于虚报、 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提出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火炬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上作条件,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要根据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及时聘以相应的统计专业职称职务、保证火炬计划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火炬办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的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
1.在完成规定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数据可靠、数量齐全、报送及时方面工作质量好的;
2.在火炬计划统计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管理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4.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成绩显著的;
5.在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并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情节较为严重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国家科委火炬办将给予通报批评: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建议,给予有上述行为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警告,直至报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答复

195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4年12月25日法群字第1058号函请示关于徒刑缓刑其被剥夺政治权利解释等问题,经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联系,特作如下答复:
一、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是否受管制和有否公民权,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一般应根据法院的判决确定,即被判处者没有被宣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应管制和剥夺其政治权利。
二、关于宣告徒刑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工资待遇和是否列入在册人员等问题,是属于行政上的问题,你院应与人事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另将劳动部中劳密薪(55)字第002号函抄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