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及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对本级总预算的审查及对下级政府预算、决算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预算收支平衡的原则。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和审查报告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并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
(三)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后及时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
(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部门预算是否综合了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是否编制到项目;已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
(五)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
(六)上一年度结余是否用于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出。
(七)编制预算时可确定的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专题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会前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草案安排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对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三)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对预算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预计超收收入的安排或者结余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月将预算执行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时,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对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会影响预算收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应在当年最后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因为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
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预算部分变更需提交的初步审查材料为: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事由;
(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
(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
(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本级决算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本级预算收支具体组织执行情况及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四)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五)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决算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
为依法有序地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国家、省、地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受理
政策性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项目的国有企业。全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由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政策性破产方案由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审批和上报,重大问题报地委、行署审定。
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破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2、方案编制。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
3、方案论证。企业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后,按照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上报、审核和完善。其中《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征求意见完善后及时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破产协调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完善。
4、方案征求意见。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核完善后,企业要在同级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职工对审核完善后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征求职工意见的形式可以采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
5、方案审批。《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职工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按程序分别报同级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有关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及破产经费托底承诺后,分别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复。两个方案经正式批复后,《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省破产协调办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备案意见交省破产协调办。省破产协调办根据上报材料和备案意见出具同意启动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意见。
6、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破产协调办出具的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意见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破产协调办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复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裁定。
企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依法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
(5)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6)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含财务会计报表);
(8)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属于企业内债的分类列出明细);
(9)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属于职工欠企业的要列出明细);
(10)经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
(11)经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征求职工意见情况;
(12)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后的工作程序
1、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依法指定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2)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3)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破产企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调查破产财产状况,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债权表》,拟定《破产人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7)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
(8)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处置破产财产;
(9)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11)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1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决定继续或停止破产企业的营业;
(1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实施下列行为: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4)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含聘请律师事务所);
(1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6)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7)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8)《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破产工作的实施
清算组接管企业后,按照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开展工作。
(1)制定清算组工作方案,确保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2)制定《接管方案》,完成对破产企业的接管工作;
(3)制定破产工作宣传方案和职工安置实施的相关办法,召开职工座谈会议,对破产工作及相关政策进行宣传;
(4)制定维稳方案,做好维稳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5)发布《公告》告知破产清算工作正式启动;
(6)依法对破产企业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
(7)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和《偿还财务通知书》,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核对债务进行登记核实。
(8)编制《债权债务移交清册》、《资产移交清册》、《财务账薄移交清册》等;
(9)对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缴交进行清理;对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等进行核实登记;
(10)对职工基本信息进行整理,以清算组公告的形式对职工基本情况进行公布;
(11)安排落实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
(12)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相关文本;
(13)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做好相关问题梳理工作;
3、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一、《管理人(清算组)的工作报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二、破产工作中需要债权人审议和决定的相关事项;第三、破产分配报告或破产终结报告。
4、职工安置工作程序。
(1)宣传动员工作
实施职工安置前,对职工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要让职工知道为什么要破产改制,怎样进行安置。要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学习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文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劳动人事的文件及相关宣传资料。
(2)职工安置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
根据职工个人档案及相关人事文件(包括招工表、接收函、调入人员的调令等)对职工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职称、职务、实际工龄、特殊工种等)逐一核对,形成职工个人情况的基本信息。
(3)张榜公布
为确保职工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张榜公布。
(4)填写职工安置表
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和实施办法,职工个人要认真填写职工安置表,明确安置意愿。
(5)审核
清算组根据相关资料,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认定。
(6)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兑现补偿
职工按规定与清算组(管理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后,兑现职工安置费。
5、资产处置。
清算组(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处置破产资产。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6、对企业职工安置后,破产财产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相关规定进行债务清偿。
7、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基本结束,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清算组(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组(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依法做出裁定终结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政策性破产工作的领导,同级党委、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和指导破产工作。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法院、司法局、房产局、维稳办、信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会和破产企业等有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其职责是:搞好政策宣传、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依靠企业党组织、工会和职工组织,组织指导企业破产工作,确保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工作程序由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