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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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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农业局、卫生局提出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我市狂犬病发病率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目前农村有上升趋势,病情比较严重,已经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一定的危害。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附: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
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适应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执行意见:
一、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公安部门负责岛内和集美镇、大同镇、曾营街道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养犬的审批,发放“犬类准养证”,处治违章养犬;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
的供应,疫苗注射、登记、挂牌,发放“犬类免疫证”;卫生部门用专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疫苗注射、病人抢救、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每年联合组织检查一至二次,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以控制或杜绝狂犬病的发生。
三、军、警、科研、教学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仓库确需养犬,在岛内和集美镇、曾营街道、大同镇的必须经市、县(区)公安局审核批准;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的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必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方可饲养。外
地来厦的专业户私人携带犬只,要凭当地发的犬类准养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方可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四、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区)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领取或更换“犬类准养证”的手续。每年领证后,犬主应携带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疫苗注射、挂牌、领取“犬类免疫证”。每养一只犬,每年要向发证单位交纳管理费,城市8元,
农村4元。要交纳免疫费,城市4元,农村2元。犬死亡、宰杀应及时向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
五、养犬户要做好犬的管理,市区及县属城镇的犬必须拴养,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农村严禁携犬进入城镇。一旦发生犬伤人,要及时向当地公安、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以便采取相应措施,犬主须负担医疗费用。犬伤家畜,犬主应负责全部赔偿。未经检验的活犬和犬肉不
得上市。对批准的养犬户和单位,凡违反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单位及个人养的犬,限在今年7月2日前自行捕杀,逾期由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捕杀,强制捕杀时犬主必须交纳捕杀费10元。凡不自行捕杀或任意放野、出售、转移的及今后未经批准私自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城镇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力量捕杀。
七、对过去批准养的犬,要进行一次清理,并按上述规定重新审核批准发证。



1987年6月15日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2008〕89号


  现发布《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标准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三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一)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计发;
  (三)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5%、100%、95%;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5%、90%、85%;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5%、80%、75%;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5%、70%、65%;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5%、60%、55%;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5%、50%、4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5%、40%;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4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2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为要求新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家庭,赠送一次性初装费;
  (二)网络公司为要求新装有线电视的家庭,赠送一次性主终端初装费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一台;并赠送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燃气集团为符合管道燃气安装条件且要求新装的家庭,赠送一次性燃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持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
  (二)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三)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学校和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维护国防利益法律保障机制,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内地兵年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3倍发给、进新疆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给;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发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增发100元。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并增发年优待金1000元。退伍后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参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的标准发给补助金;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接收安置;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5%;
  (二)抗战复员军人,85%;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8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5%。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活补助规定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筹措。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残疾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按前款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所在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住院)注射费、门诊(住院)静脉输液费、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陪床费、血液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重症监护费、煎药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护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功能检查费、肿瘤化疗费(不含药费)、血透费、住院手术费给予全免;除以上项目外的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及自制制剂的费用减免10%;门诊药费减免10%;住院药费减免15%。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录用残疾军人上岗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就业保障金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按当地政府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住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予以适当扶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规定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绍市府发〔1999〕82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