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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01: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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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单位),到开发区联合兴办或独立开办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科研、文教卫生、商业、服务业等其他项目,统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内联企业实行自愿互利、取长补短、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并对内地单位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内联企业,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内联企业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场地开发费。
第六条 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
国内各地都可到开发区包片开发,作为本地对外经济开放的窗口,并可自行制定包片开发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管理包片开发区域的生产经营。
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包片开发,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
第七条 内联企业购买开发区通用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营造成本计价。
第八条 内联企业可将场地开发费、购房成本作为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股本或条件。
第九条 内联企业在国家规定年限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三十,属非生产性企业的,开发区留取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作为开发区补助款返还企业。
第十条 内联企业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的应税款项,由开发区税务机关收缴。内地单位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也可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回原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开发区银行申请国内贷款和外汇贷款。各种生产技措贷款,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与开发区联合的属开发性项目的内联企业,内地单位资金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第一获利年,税后利润全归内地单位所有。在内地单位收回投资之前,开发区一方将应得分成的百分之五十给内地单位。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出口收汇地方留成部分,开发区与内联企业按一比九分成。
内联企业各方的外汇分成,内地单位可多分应得额的百分之十,其多分得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人民币补给内联企业开发区一方。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所分得的利润和开发区补助款,可以自行汇出开发区。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进行半成品生产和工艺性协作。其利润分成和外汇分成,由内联企业和协作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内地单位与开发区进行经济联合,可通过签订合同,开展不组建企业的业务合作,向开发区内企业出售半成品、粗制品、商品货源,使其增加出口创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该合作业务的内地单位按第九条规定享受返还企业补助款的待遇。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的,资产按合同规定自行处理;免缴关税财产须报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方可运回内地。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商业购销总额,可按投资比例,分别在投资各方所在地统计。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按合同规定招聘或由各方派出。一般职员和普通工人,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在当地协助招收。其管理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派出人员的工作由原派出单位负责安排。如开发区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留用。
第二十二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发区办理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合作期三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正式投产一年后经济效益良好的,其内地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的家属子女,由本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随迁。
第二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内地单位可在开发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为其在开发区或内地的经济活动服务;对开发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可享受内联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5日
★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2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的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一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同时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工程招标时,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按规定签订合同并备案,施工单位凭供货合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二)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属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