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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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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为加强少年儿童读物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读物出版质量,我署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此《通知》下发后,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凡已安排这方面选题,没有发稿的,一律停下来;凡已投入制作的,或属于本《规定》要求需要专题报批的,应对照本《规定》对书稿重新进行审核,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写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我署。

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少年儿童读物是指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图书。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管理规定,不得有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增长有益的知识,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和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核定的少儿专业出版社,在一省、自治区内没有少儿专业出版社的人民出版社,可以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经核定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其它专业出版社,只能出版本专业的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读物。
第四条 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包括师范院校出版社),不得出版少年儿童读物,更不得违背规定出版中小学学生学习参考资料、学习辅导资料(包括练习册、习题集、复习资料等)。
第五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凡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党史等按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内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署专题报批。
第六条 出版由外国文学作品改编的少年儿童读物,要适合中国国情,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
第七条 出版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应将选题及书稿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书稿提出意见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八条 严格禁止买卖书号、以书号出刊或以协作出版的形式出版少年儿童读物。
第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以及图书质量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7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负责。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其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认定,超过保障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
  (三)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扣除按规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后,按5%计提的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按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县(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连续居住5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虽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县(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5.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6.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等方式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已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及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重点法律问题

徐成涛


随着深入实施国务院国发【2004】6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试点的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致作为目前金融领域的新亮点——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有了较为具体的操作依据。但农村合作银行的定位属混合型,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仍会出现较多问题。根据银监会2004年的检查结果显示,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相比,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违规问题比较严重,共有1057个机构被查处,占全部被查处金融机构的近一半。与此同时,农村信用社及农村商业银行共有166个高级管理人员被依法取消任职资格,占全部被查处人员的近70%。依法组建农村合作银行任务更显迫近,依法组建是农村合作银行健康发展的根基,处理组建中几个重点法律问题是成功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关键。
一、 律师在组建中的法律地位
《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地位的明确,原因在于组建农村合作银行涉及到许多经济、民事、行政、劳动人事政策及法律方面的问题,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把握其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不断出现的最新条文的理解掌握运用。然而作为律师可从法律角度帮助和指导组建的圆满完成,并且在组建中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律师会运用其所掌握全方位的法律知识,依法有效地克服,从而避免重复劳动,避免损失,避免犯罪。在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体现为①保障组建活动的合法性。②沟通和协调组建活动的相关当事人。③组建动作达到相应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因此,律师在组建活动中不可或缺。
二、募股程序的合法性
严格执行《公司法》,募集合法股金,规范开业程序是组建成功的法律体现。
(一)制定募股说明书,公开披露清产核资后的财务数据,未来发展预测,面临的风险因素等各方面的情况,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公告时间不低于七天。
(二)对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股金处置过程中注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要制定风险防范预案,防止因宣传不到位引起突发事件,特别是对于股金数额小,户数多,分散广的社员股,制定分期分批退股计划,防止清退时群众集中到柜台办理出现负面影响。
(三)股东代表的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平,既要考虑代表素质又要考虑广泛性。股东代表的提名和选举办法由筹备小组初审批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审议通过。
(四)要严格执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前十五天对召开创立(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公告,将会议通知及会议材料以书面形式送达股东代表。
(五)与银监部门进行沟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防止不具备任职资格人选进入高管层,不能履行决策的监管职责,违背股民意愿。
(六)发起人、认股人经进行资格审查,在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入股时,应及时收集入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三年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董事会决议。法人投资入股的资格是审议的重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是否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是:
①要求入股法人连续近三年盈利。
②要求入股法人净资产达到30%以上。
③要求入股法人长期投资金不得超过50%。应注意的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的法人和自然人,如出现不能按期入股的,只能由其他发起人代为认购,不能更换发起人。
(七)创立大会律师全过程参与,出具法律意见。
三、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
按照《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及《农村合作银行暂行规定》的要求,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企业改制。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级企业法人,其改制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完成。因而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产生直接的影响。
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观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明确,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信用社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仅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未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结合《公司法》第184条“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的规定,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可认定为新设合并,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
①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件。是否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改制相关案件中,信用社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应以新企业即合作银行为诉讼主体。如信用社改制后尚未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则应以信用社为诉讼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信用社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应将取得该信用社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取得信用社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②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移是法定概括转移,并非约定转移,但《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农村信用社组建为农村合作银行本身是一个正在探索和复杂的系统工程,几乎每个信用社改制均有其独特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组建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具体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对信用社的组建模式的明确,全面了解其法律意义后,再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