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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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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1-10月份的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总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总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预算发生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材料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超收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因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省本级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的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情况,当年预算超收收入或者减收情况,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专项拨款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州地市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
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财政部审核的同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的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和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余府令第12号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㈡负责听证员资格认定;
  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㈣处理听证投诉;
  ㈤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听证事项;
  ㈡行政机关名称;
  ㈢听证的时间、地点;
  ㈣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㈤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㈥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听证事项及内容;
  ㈡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㈣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㈤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㈦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㈧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㈡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
  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
  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二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㈢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㈣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㈡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㈠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9号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