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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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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中共嘉峪关市委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市委发(2002)72号


一、充分认识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一) 就业是民生之本。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就是为人民办实事。要坚持通过发展和改革的办法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正确处理发展经济、经济结构调整、深化企业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与扩大就业的关系,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充分促进就业、又能保证经济超常发展的路子。要坚持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导向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为主的就业政策。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
二、再就业的对象范围
(二) 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1、固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问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三、再就业的主要途径
(三) 按照"依托酒钢、发展特色,立足区域、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超常发展,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河西走廊最富活力的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工业旅游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的总体思路,力口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城乡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
(四)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重点发展商品流通业、旅游业和社区服务业。特别要积极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发展社区物业管理、饮食、家政、保健和文化娱乐服务,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家庭护理、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以及保洁、保安、保绿、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五)大力发展就业容量大的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具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组织劳务输出,开拓就业门路。
四、再就业的扶持政策
(七)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凭《再就业优惠证》,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项目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不高于最低标准的60%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一次性为其提供1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金。
2、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贷款。财政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从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3、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程序,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协调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固定时间和场所,提供"一条龙"服务。
4、城建、国土、工商、城区工作办公室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
(八)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数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保障局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九)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十一)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1、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2、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固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另外,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每人每月130元的岗位补贴。
3、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十二)支持和鼓励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牧业生产。
(十三)要严格掌握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五、再就业工作的保障措施
(十四)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就业补助"款级科目,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
财政部门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工作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再就业工作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我市再就业资金的缺口。要加强再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再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
对资金的监督检查。同时,要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十五)要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o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劳动力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信息和用工单位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求职和用工信息。
(十六)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充分利用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由政府给予资金补贴的免费培训和服务项目,要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实行培训项目社会招标制。经贸委建立中小企业创业指导中心,对有创业愿望和开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和配套扶持等服务,加快培育一批创业带头人。
(十七)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每个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聘用1-2名,街道办事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十九)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凡是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固有企业一次性减员不得超过200人或职工总数10%。
(二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完善劳动用工制度,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市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健全劳动合同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一)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对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尚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部门要做到应保尽保。
(二十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待
遇。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前参加工作且符合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条件的职工,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离开企业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个人缴费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并积极探索适合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办法。对尚未纳入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社会医疗救助。
(二十三)各有关部门一把手是促进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就业目标任务和政策的落实、就业岗位的开发、再就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十四)各级党委要把保障群众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主要任务,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就业工作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用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理解支持企业改革,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1998]3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市委发[1999]1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

│ │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 │ │

│ ├──┬────┬────┤ │ 取消的许可 │ │ │

│类别│法规│ │ │许可事│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 │法规标题│通过时间│ │ │ │ │

│ │序号│ │ │项序号│ │ │ │

├──┼──┼────┼────┼───┼──────────┼─────────────────────────┼─────────┤

│ 公 │ │ │ │ │ │ │ 在广州市举行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的许│

│ │ │ │ │ │ │ │可手续,依照《中华│

│ 安 │ │广州市集│ │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

│ │ 1 │会游行示│1990年 │ 1 │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示威法》、《广东省│

│ │ │威若干规│4月20日 │ │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民 │ │定 │ │ │批准 │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 │ │ │ │ │办法》和《广州市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政 │ │ │ │ │ │ │》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 │广州市养│ │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 │

│ 类 │ │犬管理规│1995年 │ 2 │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 │

│ │ │定 │11月30日│ │销售店(档)的批准 │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 │

│ │ │ │ │ │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2 ├────┼────┼───┼──────────┼─────────────────────────┼─────────┤

│ │ │ │ │ │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 动物诊疗许可证│

│ │ │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续。 │国动物防疫法》第四│

│ │ │ │ │ │ │ │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 ├──┼────┼────┼───┼──────────┼─────────────────────────┼─────────┤

│ │ │ │ │ │ 市、县级市民政部│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 │ │ │ │ 4 │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

│ │ │ │ │ │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 │ │广州市殡│1998年 │ │审查批准 │ │ │

│ │ 3 │葬管理规│2月18日 ├───┼──────────┼─────────────────────────┼─────────┤

│ │ │定 │ │ │ 民政部门对公墓、│ │ │

│ │ │ │ │ 5 │骨灰堂(楼)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 │

│ │ │ │ │ │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公墓广告的同意 │ │ │

│ ├──┼────┼────┼───┼──────────┼─────────────────────────┼─────────┤

│ │ │ │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 │

│ │ │ │ │ 6 │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审核同意 │ │ │

│ │ │广州市水│1999年 ├───┼──────────┼─────────────────────────┼─────────┤

│ │ 4 │上治安管│8月6日 │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 │

│ │ │理条例 │ │ │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 │

│ │ │ │ │ 7 │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 │

│ │ │ │ │ │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 │ │ │ │ │发 │ │ │

├──┼──┼────┼────┼───┼──────────┼─────────────────────────┼─────────┤

│ 财 │ │ │ │ │ │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

│ │ │ │ │ │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 │

│ │ │ │ │ │ │公路上行驶; │ │

│ 经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 砍伐路树的许可│

│ │ │广州市公│1994年 │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手续依照《中华人民│

│ │ 5 │路路政管│1月20日 │ 8 │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共和国公路法》第四│

│ 类 │ │理条例 │ │ │的批准 │、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办理。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 │

│ │ │ │ │ │ │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 │

│ │ │ │ │ │ │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 │

│ │ │广州市邮│ │ 9 │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级市以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 6 │政管理条│1994年 │ │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申请营业执照。 │ │

│ │ │例 │5月20曰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 │

│ │ │ │ │ │ │合同。 │ │

│ │ │ │ ├───┼──────────┼─────────────────────────┼─────────┤

│ │ │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 │

│ │ │ │ │ │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 ├──┼────┼────┼───┼──────────┼─────────────────────────┼─────────┤

│ │ │广州市城│ │ │ │ │ │

│ │ │乡农副产│1995年 │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

│ │ 7 │品集贸市│1月12日 │ 11 │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 │

│ │ │场管理条│ │ │准 │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 │ │例 │ │ │ │ │ │

│ ├──┼────┼────┼───┼──────────┼─────────────────────────┼─────────┤

│ │ │广州市牲│ │ │ │ 第九条 第一款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 定点屠宰的许可│

│ │ 8 │畜屠宰和│1996年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手续依照国务院《生│

│ │ │肉品销售│8月29日 │ │宰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 │ │管理条例│ │ │ │ │五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 危险物品的生产│

│ │ │ │ │ │ │ │、经营、储存单位以│

│ │ │广州市生│ │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 │及矿山、建筑施工单│

│ │ 9 │产安全监│1999年 │ 13 │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 第十四条 第三款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 │ │察条例 │6月9日 │ │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员的从业许可,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 │ │ │ │ │ │ │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 │

│ │ │ │ │ 14 │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 │

│ │ │ │ │ │员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 │

│ │ │ │ │ 15 │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 │

│ │ │ │ │ │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

│ │ │广州市劳│1999年 │ │核 │政部门审核。 │ │

│ │ 10 │动力市场│8月6日 ├───┼──────────┼─────────────────────────┼─────────┤

│ │ │管理条例│ │ │ │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 │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16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条件限制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 │

│ │ │ │ │ │ │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 │ │ │ 区、县级市旅游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 │

│ │ │ │ │ 17 │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 │

│ │ │ │ │ │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 │广州市旅│1999年 │ │的审核同意 │ │ │

│ │ 11 │游管理条│12月16日├───┼──────────┼─────────────────────────┼─────────┤

│ │ │例 │ │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 │

│ │ │ │ │ 18 │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 │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 │

│ │ │ │ │ │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 │

│ │ │ │ │ 19 │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 │

│ │ │广州市公│ │ │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 │

│ │ │共汽车电│2000年 │ │质证书的核发。 │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12 │车客运管│1月14日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 │

│ │ │理条例 │ │ │ │配套保修业务。 │ │

│ │ │ │ ├───┼──────────┼─────────────────────────┼─────────┤

│ │ │ │ │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 │

│ │ │ │ │ 20 │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员上岗证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 │

│ │ │ │ │ │ │电车经营服务。 │ │

├──┼──┼────┼────┼───┼──────────┼─────────────────────────┼─────────┤

│ 城 │ │ │ │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 │

│ │ │ │ │ │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 │

│ │ │ │ │ 21 │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

│ 乡 │ │广州市饮│ │ │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 │ │用水源污│1987年 │ │告书(表)的同意 │ │ │

│ │ 13 │染防治条│1月17日 ├───┼──────────┼─────────────────────────┼─────────┤

│ 建 │ │例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 │ 22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

│ 设 │ │ │ │ │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 │ │ │ │ │查同意 │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环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 │ │ │ │ 23 │部门对新建、扩建、改│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 境 │ │ │ │ │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

│ │ │广州市大│ │ │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气污染防│1991年 │ │ │ │。 │

│ 保 │ │治规定 │10月16日├───┼──────────┼─────────────────────────┼─────────┤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 主要大气污染物│

│ │ │ │ │ │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排放许可证依照《中│

│ 护 │ │ │ │ 24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 │ │ │ │ │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 │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 │ │ │ │ │可证的核发 │ │的规定办理。 │

│ 类 ├──┼────┼────┼───┼──────────┼─────────────────────────┼─────────┤

│ │ │ │ │ │ │ │ 依照《中华人民│

│ │ │ │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 │ │ 25 │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

│ │ │ │ │ │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 │条的规定,办理建设│

│ │ │ │ │ │建设的审查同意 │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 │ │ │ │的审批手续。 │

│ │ │广州市环│ ├───┼──────────┼─────────────────────────┼─────────┤

│ │ │境噪声污│1994年 │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 │

│ │ 15 │染防治规│5月20日 │ │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 保留建设行政管│

│ │ │定 │ │ 26 │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理部门的“证明”。│

│ │ │ │ │ │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

│ │ │ │ │ │ │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 │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 │

│ │ │ │ │ 27 │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 │

│ │ │ │ │ │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经公安部门批准。 │ │

│ │ │ │ │ │宣传车的批准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 │

│ │ │ │ │ 28 │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 │ │ │ │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验收 │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 │

│ │ │广州市城│ │ │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 │

│ │ │市市容和│1995年 │ 29 │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定办理审批手续。 │ │

│ │ 16 │环境卫生│9月1日 │ │方案的审核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 │

│ │ │管理规定│ │ │ │务。 │ │

│ │ │ │ ├───┼──────────┼─────────────────────────┼─────────┤

│ │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 │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 │ │

│ │ │ │ │ │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 │

│ │ │ │ │ 30 │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 │

│ │ │ │ │ │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 │

│ │ │ │ │ │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 │ │

│ │ │ │ │ │放 │ │ │

│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 │

│ │ │ │ │ 31 │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 │

│ │ │ │ │ │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划设计的核准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 │

│ │ │ │ │ │ │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 │

│ │ │ │ │ │ │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 │

│ │ │ │ │ │ │,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 │

│ │ │ │ │ │ │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 │

│ │ │ │ │ │ │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 │ │

│ │ │ │ │ │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 │

│ │ │ │ │ │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 │

│ │ │广州市城│1996年 │ │ │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 │

│ │ 17 │市规划条│1月12日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 │

│ │ │例 │ │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 │

│ │ │ │ │ 32 │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 │

│ │ │ │ │ │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 │

│ │ │ │ │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 │

│ │ │ │ │ │ │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 │ │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 │

│ │ │ │ │ │ │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 │

│ │ │ │ │ │ │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 │

│ │ │ │ │ │ │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 │

│ │ │ │ │ │ │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 │

│ │ │ │ │ │ │按下列权限审批: │ │

│ │ │ │ │ │ │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 │

│ │ │ │ │ │ │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 │

│ │ │ │ │ │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 │

│ │ │ │ │ │ │管理,或者单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 │

│ │ │ │ │ │ │门审批。 │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 │

│ │ │ │ │ │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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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5〕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

  为深入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科技部、财政部在深入调研和分析当前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对科技需求的基础上,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并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市、区)根据《方案》提出的基本思路和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特点,抓紧制定本地区科技富民强县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和部署,制定相应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的专项实施工作。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印发。

  附件: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
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全国县(市)科技工作会议精神,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启动“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推动专项行动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是:把“科教兴国”战略切实落实到基层,依靠科技进步,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较强区域带动性的特色支柱产业,有效带动农民致富和财政增收,促进建立富民强县的长效机制,实现民“富”、县“强”;加快县(市)科技进步,强化县(市)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县域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国家重点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每年启动一批试点县(市),实施一批重点科技项目,集成推广500项左右的先进适用技术。通过3-5年的努力,支持300个左右国家级试点县(市)实施专项行动,以项目为载体,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从整体上带动1000个左右县(市)依靠科技富民强县。
通过实施专项行动,试点县(市)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高县(市)转化推广科技成果能力,为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
(二)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提高科技公共服务能力,为基层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
(三)提高农民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提高专项行动重点科技项目辐射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
(四)培育科技型的特色支柱产业,增强龙头企业科技实力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能力,壮大县域经济。
二、指导原则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市)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集成资源,突出重点。针对实施专项行动的需求,有效集成中央和地方相关科技、人才、资金等资源,突出重点,供需对接,相互协调,集中力量,共同支持。
(四)因地制宜,有效切入。充分利用适应市场需求、符合当地特色、形式多样的运行模式,调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专业经济合作组织、龙头企业、农户等各方面积极性,找准专项行动切入点,选准项目,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扩大农民就业空间和增收致富渠道。
(五)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拓宽专项行动的资金来源渠道。
三、重点任务
(一)引进、推广、转化与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成果。根据当地和重点科技项目的科技需求,有针对性地引进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在示范的基础上,向周围企业和农民辐射推广,使技术成果为农民增收和企业发展发挥有效的作用。
(二)培育和壮大县域特色支柱产业。立足本地资源特色和优势,以重点科技项目为载体,培育和发展县域特色支柱产业,推动中小企业集群发展,创造县域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组织开展科技培训。围绕专项行动开展面向广大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和面向企业劳动者的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科技素质和技能,培养一批农村致富带头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加强科技信息网络建设和基层科技服务能力。用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络体系,集成中央、地方的科技信息资源,完善国家科技信息库,连通省(区、市)、地(市)、县(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县(市)科技信息服务站,为基层提供方便、快捷、实用的科技信息服务,并带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相关科技服务能力的提高(该项任务将由国家自上而下另行统一组织实施)。
四、遴选要求
国家专项行动试点县(市)的选择须依据重点科技项目的可行性、县(市)和省(区、市)实施科技富民强县的工作基础、环境等方面综合评价,试点县(市)申报内容必须已列入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具体要求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的遴选条件
1.与县域特色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需求紧密结合,对其他县(市)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
2.着眼于延长产业链,带动一定范围的农民增收致富,壮大县域经济,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3.市场前景好,能够调动和吸纳社会投入,并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项目运行机制。
4.依托的技术先进成熟,并具有技术转移应用的人才保障和行之有效的成果推广和科技服务体系保障。
5.承担单位应具备必需的工作基础和能力,能按要求完成任务。
(二)省、地、县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1. 制定了符合本地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的专项行动方案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 科技工作有较好基础,在促进县(市)科技进步、科技成果向县(市)基层扩散转移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3. 对科技投入努力程度较高,选准申报的试点县(市)和重点科技项目,对实施专项行动有资金保障。
4.有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可行;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科学规范;党政主要领导直接负责专项行动。
五、组织管理
(一)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本省(区、市)经济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制定专项行动规划,组织试点县(市)及重点科技项目的申报、遴选和实施,协调科研单位与试点县(市)对接,落实省级相关政策和科技资源集成,对科技项目实施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省级政府应将专项行动作为各省(区、市)科技和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省(区、市)科技规划。
(二)地(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试点县(市)是专项行动具体实施的落脚点。县(市)主要领导对专项行动实施负直接责任;试点县(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相关任务的落实,协调县(市)相关资源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专项行动的实施。
科技部、财政部从宏观层面做好专项行动的总体设计,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集成中央相关科技资源,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经费使用进行动态跟踪、监督、考核和验收。中央财政将视省(区、市)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及投入情况,给予经费补助。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明确分工,建立、健全责任机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加强过程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各地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相关部门参加的“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门,保证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二)保障经费。省(区、市)、地(市)政府要加大对专项行动的投入,有专门的经费保障专项行动的实施;县(市)要结合财力情况,集成相关资源,统筹安排;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采取奖补结合的方式,支持专项行动的实施。各级政府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专项行动实施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渠道。
(三)创新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大力创新工作机制,积极引入农业科技专家大院、科技特派员、农村专业协会等成功经验和模式。同时,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特别是引导国家高新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对试点县(市)开展多种方式的科技合作和对口帮扶。
(四)营造环境。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办法,加强专项行动的宣传,推广先进工作经验和模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专项行动的实施。对实施效果显著的县(市)进行表彰,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科技富民强县工作的良好氛围,有效地推动县域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