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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1:4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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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0日 全政发<1989>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形成社会各界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各尽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促进社会治安的逐步好转,根据省政府(85)130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本着“非防群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社会成员。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都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也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为同级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可抽调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形势,制订治理对策、规划和措施,必要时可召开工作会议,或召集有关单位汇报情况;

二、指导并检查督促下一级的综合治理工作,帮助制订计划、措施,督促落实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制度、计划和措施;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失职或出现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本规定制订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

五、县、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具体部署辖区内的综合治理工作,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召开治安专题讲评会或现场会,通报治安情况,表扬鼓励先进,批评鞭策后进。

第六条 基层的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内部治安管理

第七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承包责任书。治安承包责任应层层分解,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罚。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保卫干部。小型企业和其他营业性单位、事业单位、学校及重要机关,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保卫机构的设立和撤销,保卫干部的配备和调整,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的同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的内都治安管理职责是:

一、搞好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安全防火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现金、票证、机密文件、枪支弹药、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管理,严格领用、存放、出入库登记,实行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治保、调解和帮教组织,充实人员,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防止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三、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单位职工、家属及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对其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保护好现场,协助侦破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查处本单位发生的治安案件;

五、积极参加和支持当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六、查禁职工中的赌博、卖淫嫖娼、吸食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控制职工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对下列要害部门、部位,公安机关要提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增设和加固安全防护设施和值班守护的具体要求,由管理单位组织落实:

一、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文物、高档消费物资、贵重药材、贵重金属和其它贵重物品的库房和门市部;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仓库,油库和资料室、档案室等要害部位;

三、机关、学校、集体宿舍和物资仓库;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部门和部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管理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负责职工的普法教育、安全防范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政治思想教育;

四、建立促全保卫机构,严格对消防队、经济民警队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组织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五、随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治安情况,定期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六、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要求全面搞好内部治安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检查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现漏洞或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必要时还可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的同时,须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公共场所和重点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音乐茶座、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舞厅、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要建立治安室,制订治安管理制度,固定专人管理,发现违章或可疑人员,要及时查处或报告。公安机关要组织干警、联防队员巡逻,确保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正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工商、城建等主管部门及用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副业队、建筑队、运输队和流动、暂住人口,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问题发生。

第十五条 旅店业和废品收购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营业,并自觉接受公安部门和联防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刻字、印刷、复印行业和闭路电视、录音、录相等文化市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照章营业。

第五章 治安联防

第十七条 县、区及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人民团体,都要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治安联防的暂行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治安联防。

第六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和“两劳”人员的安置。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本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方针,成立帮教小组,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

第十九条 帮教工作要实行责任制,要因人施教,深入细致,注重效果。

第二十条 学校应把帮教违法学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家长密切配合、耐心帮教失足学生,不要轻易开除,推向社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要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控制治安危险分子,帮教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的人员,并把此项工作列入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已决定劳动教养或少管的违法青少年,有的可由家长或单位保回管教。

一、要求保回管教的,须经申请并交纳1000元至3000元的保证金,其中有职业者可由所在单位保回管教,无职业者由家长保回管教,单位担保。

二、担保对象在三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保证金全部退回,重新违法犯罪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对担保对象根据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三、实行保回管教必须坚持“三保三不保”的原则,即偶犯保,惯犯不保,有管教条件的保,无管教条件的不保;居住本地的保,居住外地的不保。

四、对保回管教的管教对象,经办机关(县、区公安机关)应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运用多种途径安置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一、原属职工的劳改释放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给予安置,以解决其生活出路。

二、原系无业的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劳动部门和家长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予以安置。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授予先进集体或记功。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人员、制度、措施落实,刑事、治安案件下降,降低职工犯罪,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并制止重大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个人,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可予以表扬、奖励、晋级、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文明单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建议暂缓进等升级等处分,可并处罚款100元至1000元: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不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消极应付的;

二、因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盗窃案件或其他恶性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对重大隐患,在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章第二十六条所列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在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降级、降职、开除、撤职等处分,可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奖金,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所在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二十六条子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档案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山东省档案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九条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使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或者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破损的重要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原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宣布破产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办理档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应当预留档案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按照规定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出境日三十日前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各类现行文件。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移交各类非保密的现行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弃档案。
  第三十一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七节 其他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诚信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以下简称董事会报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董事会报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实不适用的,董事会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董事会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的,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董事会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

  第七条 董事会报告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董事会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董事会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董事会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应按本准则有关章节的要求编制。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格式应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在指定报刊刊登的董事会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第九条 董事会应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刊登于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并将董事会报告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备置于董事会住所、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条 董事会可将董事会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

  第十一条 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董事会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在董事会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中介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二章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董事会报告书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董事会关于XXX(收购人名称)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指被收购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方式;

  (三)独立财务顾问的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四)董事会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董事会如下声明:

   (一)本公司全体董事确信本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

  (二)本公司全体董事已履行诚信义务,向股东所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客观审慎做出的;

  (三)本公司全体董事没有任何与本次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如有利益冲突,相关的董事已经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董事会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报告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董事会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被收购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的如下基本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被收购公司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被收购公司的主营业务及最近三年的发展情况,并以列表形式介绍其最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注明最近三年年报刊登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四)被收购公司在本次收购发生前,其资产、业务、人员等与最近一期披露的情况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与被收购公司股本相关的如下情况:

  (一)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三)收购人公告收购报告书之日的被收购公司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比例;

  (四)被收购公司持有、控制收购人的股份数量、比例(如有)。

  第二十条 被收购公司如在本次收购发生前未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出说明的,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会计师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

  第三节 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被收购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收购人存在关联方关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报告书中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收购人股份,持有股份的数量及过去六个月的交易情况;上述人员及其家属是否在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任职等。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与收购相关的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的重要细节,包括是否订有任何合同以及收购成功与否将对该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董事会应当披露收购人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之日是否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如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披露其最近六个月的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披露的交易情况过于复杂,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公告本报告时,无须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予以详细披露:

  (一)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将因该项收购而获得利益,以补偿其失去职位或者其他有关损失的;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与其他任何人之间的合同或者安排,取决于收购结果的;

  (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在收购人订立的重大合同中拥有重大个人利益的;

  (四)被收购公司董事及其关联方与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之间有重要的合同、安排以及利益冲突的。

  第四节 董事建议或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就收购人的要约提出建议或者发表声明:

  (一)就本次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接受要约或者不接受要约的建议;

  董事会确实无法依前款要求发表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二)披露董事会表决情况、持不同意见的董事姓名及其理由;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收购单独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做出上述建议或者声明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应当说明:

  (一)是否已对收购人的资信情况、收购意图、后续计划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及有关调查的情况;

  (二)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三)如存在前项所述情形的,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董事会对该方案的意见及是否已经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的资金来源、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节 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三十条 在要约收购及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时,董事会应当披露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次收购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独立财务顾问与本次收购无关联关系的说明;

  (二)独立财务顾问对被收购公司的价值评估、收购条件是否公平合理的分析以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收购人以证券作为收购对价,还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提供的对价所进行的评估;

  (三)独立财务顾问在最近6个月内是否自己或通过他人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及收购人的股份等。

  第六节 重大合同和交易事项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披露被收购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公司收购发生前24个月内发生的、对公司收购产生重大影响的以下事件:

  (一)被收购公司订立的重大合同;

  (二)被收购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资产处置、投资等行为;

  (三)第三方拟对被收购公司的股份以要约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收购,或者被收购公司对其他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

  (四)正在进行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谈判。

  第七节 其他

  第三十二条 除上述规定要求披露的有关内容外,董事会还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为避免对董事会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在本报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声明:

  “董事会已履行诚信义务,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报告书所涉及的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

  董事会向股东提出的建议是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做出的,该建议是客观审慎的(本项声明仅限于要约收购);

  董事会承诺本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签字、盖章外,还应当声明是否与要约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已履行诚信义务、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向股东提出建议,该建议是否客观审慎。

  第三十五条 为被收购公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上签字、盖章,并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人提出的要约条件(或管理层提出的收购条件)进行充分分析,并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备置于其住所或办公场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方便公众查阅的地点。备查文件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报告中所涉及的所有合同及其它书面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地点、联系人。董事会将上述备查文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