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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6-03 00:2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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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7日中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4月8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住我市的全国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经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意后,方可进入会场旁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八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草案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经工作委员会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审。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两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整理综合形成《会议纪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章 评 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进行,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个人发言,第一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规范性文件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 布

第四十八条 决定、决议和规范性文件除刊登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可以根据需要在《中山日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
国税发[1993]74号

1993-09-03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已经国税发[1993]044号文下发各地,为了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建设,加强税源控管,必须对税务登记的纳税户统一编码。经研究现将制定的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方法《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下发给你们,请在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组织实施。为了便于今后与正在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相衔接,请各地在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对已取得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码进行登记备案。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
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
  税务登记证件实行统一编码,即每一纳税户在全国范围内有一个唯一的代码。代码共十五位数,按照纳税户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
  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户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标准代码。
  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户经济性质,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信息分类标准代码》编制。编码方法:“10”全民所有制,“20”集体所有制,“31”私营,“34”个体,“39”其他私人所有制,“51”联营,“52”股份制,“59”其他混合所有制。
  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户所属的行业分类。编码方法:“01”工业,“02”商业,“03”物资供销业,“04”交通运输业,“05”建筑安装业,“06”金融保
  险业,“07”邮政电讯业,“08”房地产开发业,“09”公用事业,“10”出版业,“11”娱乐业,“12”加工修理业,“13”旅游与饮食服务业,“14”其他。
  第十一至第十五位数代表具体的纳税户,按顺序编码。
  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某供销合作社的税务登记证号为:130123200200001。其中,13为河北省,01为石家庄市,23为正定县,20为集体所有制,02为商业,00001为该纳税户在该县的顺序号码。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
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
(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
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
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
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
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
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
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
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
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
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
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
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
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
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
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
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
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
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
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
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
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
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
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
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
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
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
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
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
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
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
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
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
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
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
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
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
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
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