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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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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5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
第九条 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
第十六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牧业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我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已有近50年发展历史。建国初,已开始发展广播网络。80年代初,开始发展有线电视。90年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现已建成有线电视传输网约225万公里。1992年以来,有线电视每年以新增1000万户的速度发展,至1998
年12月,全国有线电视用户已达7700多万,列世界第一位。广播电视及其传输网络,已成为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避免有线传输网络的重复建设,现就加强对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制止重复建设
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函〔199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抓紧落实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实行政企分开,成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传输公司,接受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切实避免重复建设等要求。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和广播电视部门可以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网的指示精神,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分两类情况处理:
一类是从中央到县一级的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广播电视部门未建的原则上不得再建。要通过各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不再搞重复建设。确需新建,须符合国家信息化规划并经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另一类是城市市区和县以下的广播电视分配网,也就是从市、县广播电视台的播出前端到用户的网络,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形成相对完整的专用网,以适应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和发展用户的特殊要求。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新建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分配网中的入
户部分,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发展用户的需要进行安排。
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以自身的技术优势,已成为受众最广泛的传播媒体,是舆论宣传的重要阵地。对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管理,应充分考虑这种特殊性。同时,在我国将要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如何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传输,为此,在规定建立广播电视网
络传输公司、接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统筹规划和全国统一技术标准等方面行业管理的同时,为给管住管好广播电视宣传提供必要条件,必须进一步明确,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
三、加快广播电视行业改革步伐
(一)建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结合广播电视业的改革和中央关于治散治滥的精神,以现有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建公司,地(市)、县相应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广播电视传输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建成的国家级光缆干线资产的重组问题将作专题研究,然后提出处理方案。
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的归属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内的广播电视集团的基础上,将网络传输公司纳入集团;二是将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已形成的传输网络资产划入同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组建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
司。网络传输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传输,同时处理好与电信等方面的合作关系。
在作出有关规定之前,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暂不上市,确有需要的个案报批。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播出业务、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不得上市。
(二)大力推广公共频道。在县级广播电视实行三台合一的基础上,由省级电视台制作一套公共节目供所辖各县电视台播出,从中空出一定时段供县级电视台播放自己制作的新闻和专题节目。
推进地(市)、省级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合并,进一步优化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内部矛盾。
四、大幅度降低网络租费
目前,租用电信网资费过高,租网不如建网合算。为改变这种现象,要尽快确定合理价格,把租金下调到让用网单位感到建网不如租网的水平,从机制上避免重复建设。
五、继续遵守电信部门与广播电视部门的分工
按照规定,电信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业务,广播电视部门不得从事通信业务,对此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各类网络资源的综合利用,暂只在上海试点。



1999年9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以下简称“二级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发挥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岗位是我省事业单位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行总量控制、统一核准和聘用管理。
第三条 二级岗位的总量根据全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总体控制目标及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确定。二级岗位在规定的设置范围和结构比例内,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事业发展及专业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实行数量控制和条件控制。
第四条 二级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目标。二级岗位聘用人选的产生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工作实绩,鼓励创业、创新和创造,向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二级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为: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较高的学术造诣,其学术技术在省内同行中公认;爱岗敬业,在产品研发和自主创新中,勇于突破,积极进取,取得较好业绩。
第六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聘用年限限制,直接申报二级岗位:
(一)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主持人;
(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五)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
(六)“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七)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
(八)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九)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
(十)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十一)国家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下同)一等奖获得者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五);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二)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三)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十四)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五)在《Science》、《Nature》杂志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的;
(十六)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冠军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三名;
(十七)其他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省内同行业公认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8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任意两类条件各一项;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5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三类条件各一项,可申报二级岗位:
(一)奖项类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七);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2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3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4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5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6获得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7获得国家文艺新闻出版类一级学会(协会)颁发的全国性文学、戏剧、美术、设计、音乐、舞蹈、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2项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8获得江西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一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9获得江西省优秀理论成果奖、优秀文学艺术奖或江西省优秀新闻奖2次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10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前三名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八名,或者取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冠军两人次以上;
11获得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国家级星火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
12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个人排名前二)。
(二)项目及成果类
1国家“973”计划课题负责人;国家“863”计划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负责人或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计划负责人;
2主持过2项国家级或1项国家级和3项省部级或6项省部级及以上科研、工程技术推广项目,并经省部级以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3以第一完成人获得2项及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授权,被开发转化,且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
4主持育成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新品种1个及以上并在全国大面积推广应用或主持育成获得国家授权保护植物新品种2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主持育成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物新品种2个或植物新品种5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
5项目研究成果被国家有关部委采纳、推广应用,并产生重要影响者(第一完成人,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人才及社会影响类
1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
3江西省突出贡献人才;
4省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井冈学者特聘教授;
6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二级岗位人选一般每年申报一次,按以下程序申报确定: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资格审查、民主推荐、集体讨论并对拟推荐人选进行公示;
(三)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将推荐人选逐级上报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
(四)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人选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人选进行审定。
第九条 二级岗位申报材料:
(一)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推荐函;
(二)《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选申报表》;
(三)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获奖、受聘正高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岗位名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
(一)高等学校为教授二级岗位。
(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为研究员二级岗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为一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
(四)文化事业单位为:
1.图书馆、博物馆(院)、文化馆(站、中心)、群众艺术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事业单位为研究馆员二级岗位;
2.各类文化艺术表演团体为一级演员(编剧、导演、作曲、指挥、演奏员、舞美设计、美术师)二级岗位。
(五)农业事业单位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二级岗位。
(六)广播影视事业单位为: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系列为播音指导二级岗位;
2.广播电台电视台编辑(记者)系列为高级编辑(记者)二级岗位。
(七)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为:
1.报社、时政类期刊社等新闻事业单位为高级编辑(高级记者、译审)二级岗位;
2.出版社、期刊社等出版事业单位为编审(译审)二级岗位。
(八)体育事业单位为国家级教练二级岗位。
(九)工程类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根据
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岗位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五章 岗位聘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定的二级岗位聘用人选,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岗位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二级岗位数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数内调剂,设置了二级岗位的事业单位,相应减少三级或四级岗位数。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期原则上为3年。考核办法及内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聘期考核的参考依据,聘期考核作为续聘的主要依据。
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限期改进;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应予低聘。
聘期考核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可续聘;不合格的,应予低聘或解聘;基本合格的,可以不再续聘。
低聘或解聘后,其工资待遇按新聘岗位的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二级岗位人选如出现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情况,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汇总,重新核准其岗位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