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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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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科[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若干个专家委员会。各专委会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提议并获准组建专委会的部业务司局为相应的专委会日常工作的主管司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部有关司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七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涉及到两个以上专委会办理的事项,由主办专委会牵头并负主要责任,相关专委会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组织编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家委员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部领导对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部科学技术司负责主办。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一条 专委会每年一般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专委会,也可按专业领域分别组织该专业的专委会成员召开专业全体会议(或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专家组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部主管司局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四章 专委会成员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四条 专委会成员聘用应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书面推荐,由部主管司局初审,部科学技术司审查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自律

  第十五条 部主管司局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委会可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制定专委会章程,管理本专委会工作。专委会章程抄送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已于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创新,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

  (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

  (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

  (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适用于奖励在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的市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产品年销售收入的大小,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等级如下: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奖励10万元;

  (二)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奖励20万元;

  (三)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2亿元,奖励40万元;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3亿元,奖励60万元;

  (五)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亿元,奖励80万元;

  (六)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亿元,奖励100万元;

  余下以此类推。

  第四条 产品年销售收入以税务发票为准,计算期间以公元年度划分。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适用于奖励在市内成长快、发展前景好、示范效应强,年产品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奖励额度为5万元/项。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适用于奖励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内企业、事业单位。奖励额度为1万元/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第一次奖励以达到的最高等级计,同一等级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只能获得一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多次获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获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的评审,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奖励评审程序

  (一)申请奖励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奖项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方案报市政府。评审办法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制定。

  (三)市政府审定后做出奖励决定。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农办、市药监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负责人组成。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挂在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是指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及生物医药技术、现代农业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百色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统称为“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帐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把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所需的业务费、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六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证为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工作,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耕地情况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情况,逐一进行登记,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盖章和签字确认。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户数、征地后剩余耕地面积、社会保障对象的姓名及出生年月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民。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或享受社会救助的五保户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认。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调查确认情况,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人数、养老保障金的筹资渠道、缴费档次和费率,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障范围的人员等情况告知村(居)委会,由村(居)委员告知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初审,并集中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最后在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发给《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实行个人自愿与政府倡导相结合,分步实施、稳妥推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承担比例为70%,政府补助30%。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和集体负担的比例,原则上个人负担60%,集体负担40%,集体不足以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五)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经过核准缴费额度的人员名单,在3个月内,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征缴方式。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应当一次性缴纳15年(180个月)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缴清。确实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期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一次性缴纳的保障金由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发放单位代为扣缴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本暂行办法前已领取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参保人员存入经办机构指定的专户。

(四)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在征地基准日起一年内参保。逾期不参保的,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个人全部承担。

(五)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构成。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构成:

1. 统筹基金。包括政府出资补助资金部分和利息收入。

2. 个人账户基金。包括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及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基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用于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次月起,终生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包括统筹基金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统筹基金养老金=(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满60周岁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费档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18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基金可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经批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参保人员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参保人死亡时月领养老金的4倍。

第十八条 对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又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180个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参保人员,由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标准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适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