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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9: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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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客运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处理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客运口岸,必须划定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
管理区的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
管理区的范围,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口岸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审批。管理区必须设置与外界隔离的设施及专用应急通道。边境客运口岸管理区内不再设置边防禁区,但在分界线的我方一侧,可预留不少于五米的边境巡逻道路。
第四条 新设口岸的管理区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由当地口岸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当地口岸办公室广泛征求检查检验单位、经营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当地规划、设计部门制定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查认可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
批。
经审批后的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局部改动时,应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方能改动。
第五条 新设口岸管理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建设总投资,统一上报审批。
第六条 新设口岸,其管理区内各项目的建设、验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的建设、验收同步进行。现有口岸新建的管理区内项目,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条 管理区内需要新增建筑物或原有建筑物需要改造,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
第八条 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车辆非经准许,不得进入。
第九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及通道、站台(码头),由驻口岸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其他时间由港口(场、站)的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口岸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
安、保卫工作。
为保持口岸畅通和良好秩序,管理区旅客出入口的外面,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省口岸办公室委托省边防局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的中国银行及设在管理区内的运输、商业和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口岸出入证》进出。
第十一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口岸出入证》和《××口岸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
《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由省边防局统一制作,并可适当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出入证》分为临时的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的两种。
《出入证》专人专用,不得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陪同进入。口岸其他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进入管理区时,按前条规定凭《出入证》进出。
第十三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对超越指定活动范围,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干扰、妨碍检查检验工作进行者,由边防检查站的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入证》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对利用进入检查现场之机,进行套汇、参与走私、为入出境人员传递物品逃避监管者,由有关检查检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均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节假日因客源比较集中需延长开放时间,营运部门需提前半个月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后审批。因突发事故需延长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为保持检查场所的严肃、整洁,在管理区范围内所悬挂的路标、单位名牌、指示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性广告栏,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六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管理区卫生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检查落实管理区卫生制度。
驻口岸的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口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共场所、公用卫生设施的清洁工作。各部门工作、办公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各部门负责。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设备,对于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及管理区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可进行仲裁。
口岸办公室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口岸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口岸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有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3月14日

关于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两局)于今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发了《关于在烟草行业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在烟草行业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目的意义、原则要求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了使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局、各企业要认真学习两局的《通知》精神,提高对在烟草行业建立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重要性的认识,要从全面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的高度认真抓好这项工作。为了使各级领导和企业对此项工作有更深入的认识,国家局拟在第三季度举办烟草行业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基本知识培训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二、烟草行业建立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应本着自愿原则,但对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烟草企业应先行有紧迫感,要加快认证的步伐。国家局将对建立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企业给予积极的支持和政策性扶植。
  三、各省级局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抓典型、树先进、出成效。要加强统一领导,制定推行实施计划,凡准备建立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企业,要将实施计划及与咨询、认证机构签定咨询认证合同等方面的情况报送所在地省级局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局应进行动态协调管理与指导。同时,各省级局应及时将本省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情况报国家局科教司。
  四、为了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在烟草行业的稳步建立与实施,科教司拟选择3-5家企业作为第一批先行单位为全行业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起示范作用。请各省级局根据企业情况积极组织推荐,于8月30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
  五、各单位在实施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认证时一定要严格把关,防止“低价买证”的方式降低咨询和认证质量。为此国家局聘请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咨询中心,作为我局推行此项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并委托其对烟草行业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企业进行现场咨询。各省级局、各企业在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中有何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联系(联系人:于明芳、马建伟;电话:63605710、605748)。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