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密切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关系,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可能范围内提供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要求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各种援助,不附带任何条件。
这种援助的性质和程度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提的援助包括的内容有以下各项:
一、派遣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提供技术援助;
二、在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的范围内,供应机器、成套的轻工业设备和修建公路;
三、在中国的高等学校、技术学校和企业中培养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第三条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去的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工资。也门政府负担派来中国学习的技术人员、熟练工人的一切生活费用。上述工资和费用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意给予也门政府无利息的信用贷款七千万瑞士法郎,用来支付中国政府在本协定附件范围内提供给也门政府的各项货物的价款。
从信用贷款项下使用的款项,将作为也门政府欠中国政府的债务并且将分十年平均偿还。每一套工厂设备的价款将在该工厂开工以后第一个月度进行第一次偿还,修建公路所用款项的偿还将在专门协定中另行规定。
上述债务,也门政府可以用瑞士法郎或英镑或以中国同意进口的也门出口货偿还。货物的价款以这两种货币中的一种来计算。
第五条 也门政府保证给予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可能范围内保证他们在也门领土上获得适当的生活条件。
根据本协定派往也门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应该严格遵守当地的现行法令规章,尊重宗教、风俗和习惯,并且不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所获得的资料应该尽快地直接交给也门政府,该项资料纯属也门政府所有,并且也门政府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方面使用。
中国政府保证将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为也门服务所获得的资料作为秘密资料,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不得供给他国政府和中国或外国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发表。
中国政府并且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为也门服务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将上述资料作为职业秘密,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许可,不得传播,不得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泄露,也不得发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逐步采取措施以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这些措施将另行议定。
缔约双方各在本国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的时候,给予对方国家在本国学习的留学生以奖学金,奖学金的数目和享用奖学金的学生人数由两国政府在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前六个月商订。
缔约双方将根据有关的专门协定交换印刷品、历史文献副本、文化艺术遗迹的复制品。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双方同意,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照本协定为执行技术和科学援助而签订的各个专门协定的完成。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附表:
一、修建公路(长约五百公里)
二、建设卷烟工厂
三、建设玻璃工厂
四、建设皮革制造工厂
五、建设铝具工厂
六、建设制糖厂
七、建设纺织厂
八、建设鱼罐头工厂
九、小型手工业工厂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日起生效。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7 号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8年12月13日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9日通过,国务院国资委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资 委 主 任 李荣融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 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