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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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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在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高检办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和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的部署,从2001年开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与金融证券、国企、海关、税务、建筑、司法、工商、医药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这些行业和领域有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在总体上遏制职务犯罪屡禁不止的势头,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这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纪委五次全会的精神,深入贯彻新时期党和国家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方针,加强与金融证券等8个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配合,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建设,实行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综合采取各种预防措施,推动有关行业、系统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增强预防工作的意识和能力。经过不断努力,在预防和减少这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方面见到实效,逐步降低职务犯罪发案率。
二、实行系统预防的内容和形式
综合运用各种预防方法和措施,重点抓好以下5个方面工作:
1、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和有关行业、系统在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工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通报工作情况,形成社会化的预防网络,逐步实现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的经常性和规范化,增强发现、查办和遏制、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和效果。
2、与有关单位、部门配合,加强对8个行业、领域发生职务犯罪原因、特点和规律的调研,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调研报告,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报告和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通报。
3、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配合,对其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制度建设、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治本性措施加以总结、推广。加强预防对策研究,积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前瞻性、治本性措施、策略,推动有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4、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前瞻性问题的深入研究,积极向党政领导机关和发案单位提出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报告和检察建议。
5、加强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要采取举办查办案件成果展、犯罪分子现身说法、典型案件警示、举办培训班、提供宣传品、开辟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教育,进行法律宣传、咨询,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
三、系统预防工作任务要求
1、争取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有关行业、系统和部门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联系机制,使社会化的预防网络建设有较大进展。
2、基本掌握8个行业和领域的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形成一批有较高理论价值和较强实践指导意义,有情况、有分析、有观点的调研报告和专题报告,为领导机关决策提供参考。
3、总结推广一批具有治本意义,从源头上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发生的预防工作经验。
4、提出一批具有建设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完善体制、机制、制度和监督管理方面的检察建议,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内部防范机制建设。
5、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力度,充分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和有效开展预防工作的意义与效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增强公民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识。
四、组织实施
1、各省级院对在8个行业和领域的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全面部署,确定工作重点和专项活动,分点突破,点面结合。要深入研究分析不同行业和领域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把握关键环节,注重工作实效,勇于开拓创新,进行有效预防和治理。
2、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工作,与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努力推动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形成网络,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发展。
3、在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要注意做好组织、管理和协调。上级院要加强工作领导和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好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省级院要加强对本地区系统预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和目标要求,保证年内见到成效,必要时可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协调小组。
4、检察机关宣传部门和后勤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运用各种媒体及时报道工作的进展、成效和经验,保证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5、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高检院将适时召开开展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并在2001年底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各省级院要向高检院上报开展系统预防工作的综合报告。
各省级院要尽快落实本通知精神,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


2001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3月28日察民字第7号关于离婚时如何分产及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两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离婚时如何处理财产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第七章的精神处理。对来文所举的两个例子,我们的意见是:
(一)如果房院与工厂均属某甲所有,其儿媳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即不应分劈之。但可以根据男女双方家庭经济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酌给女方一部份财产或生活费。
(二)乙与其妻已结婚数年,在处理其财产问题时,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经济具体情况及女方在结婚后的劳动情况(包括照料家务的劳动),适当照顾女方的生活费。但为了照顾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夫妻均分商号的财产是不妥当的。
二、关于民事原告专凭书面诉讼可否酌情不受理问题,目前尚无民事诉讼法规定供参考。为了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及当事人双方利益。我们基本上同意按照你院的意见试行。但所审理的案件必须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在非原告到庭无法进行审判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始得以原告无故不到庭为理由,不受理原诉。

附: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离婚如何分产和民事原告专凭书面涉讼可否不受理的请示 察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城市没有进行土地改革,离婚时对于财产问题认识不一致。举例如下:
(一)某甲有祖遗房院一处,自己创设的工厂一所。他的儿子自幼读书,已结婚3年,现在正上大学。目前他的儿媳离婚时,有的主张甲的财产,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儿媳应分劈一份;有的认为财产是甲的,他的儿子还不应分劈,所以只能根据儿媳3年中的劳作酌分一部财物,或酌给离婚后的生活费。
(二)某乙原有商号一所,1945年结婚。现在他妻离婚时,要求分劈商号的一半财产。乙说:这商号是我婚前的财产,女方根本不应分;结婚后连年赔本,也无盈利可分。因此有的主张:如果结婚后商号无盈利,只能酌给女方以生活费。
二、民事原告往往邮寄诉状或信件起诉,不肯亲身到案,问过被告以后再委托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代讯,又不能当庭辩论和详细地讯问,因此拖延诉讼的进行。本院认为这种专凭书面涉讼的原告,除现役革命军人、或距离远的地方干部以外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有到案的必要,仍事拒绝时,就可以通知原告:本案无法审判,原诉不受理。
以上两个问题,请迅予解释,以便遵照执行。
1952年3月28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6]1276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成本 监审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进行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同一时期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成本监审项目的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或从事成本监审专职人员(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现行中央和海南省政府定价目录适时制定和调整成本监审目录,并及时对外公布。
对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转入成本监审目录。
对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应进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对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成本监审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定期或不定期成本核算业务学习培训,促进经营者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成本材料内容包括:
(一)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基本情况,以及按规定格式表格与要求填报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报告须经具有专业合法资格的相关事务所审计结论。
(三)相关成本资料要求。1、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构成的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2、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或服务项目,应提供近三年的相关成本(生产经营期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年限提供资料,下同)。3、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4、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及主要原始凭证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5、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反映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和盈利情况等的资料。6、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对没有正式营业且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格式表格填报的成本测算表。
第十四条 定调价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第十三条所列成本资料内容受理经营者的成本监审申请,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动转为正式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有关材料再审的决定。
(二)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内容包括: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对不合理的成本作出具体的核增或核减;4、对成本水平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成本的认定。
(三)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定期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制定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定期成本监审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开展具体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前,要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参与人员、相关材料、费用预算等。工作方案确定后,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阐明成本监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经营者接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即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成本资料内容报送或按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接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材料后,对成本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如有发现成本材料上报不齐全的,应要求经营者及时补足有关成本材料。
(四)成本监审机构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六条 定调价监审应自受理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因有特殊情况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向经营者作解释,监审时间按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并告知经营者。
定期监审按工作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成本监审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
(二)成本监审项目。说明成本监审项目名称及内涵等。
(三)成本监审依据。说明成本监审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依据、基础数据依据等。
(四)成本监审程序和方法。说明成本监审的主要过程和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合理分摊计算以及成本审核原则、相关费用定额等。
(五)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说明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指标水平,并编制成本审核表。
(六)成本审核的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说明核增核减每个具体单项成本费用的理由及依据。
(七)成本监审结论。主要是通过调查、测算、审核,以及科学合理分析成本费用水平、比较成本经济效益等,并阐述结论要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每完成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接受委托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等,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结的成本数据,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监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实地成本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资料信息库的归档管理制度。成本监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开展工作,充分利用成本资料为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成本监审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者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或者泄漏成本及其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调查机构建设,可申请新增配备专业人员,可申请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发布的《海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