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4-06-25 15: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
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补偿损失。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请、批准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当地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至十五元;非
法占用农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点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权批准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批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应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
理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
,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拨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2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一日




咸宁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 《中共咸宁市委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 于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咸发 〔 2009 〕 3 号)的文件 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实现 “ 五个一 ” 的人才队伍建设目标, 为建设鄂南经济强市和推进 “ 两型社会 ” 试验区建设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进高层次人才 , 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具有高级职称或全日制研究生以上学历,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精湛操作技能,在工作中能够解决关键技术和工艺操作性难题的高级技师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


第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主要对象: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四)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 “ 百千万人才工程 ” 人选、博士研究生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五)取得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高级经营管理人才、能够解决关键技术和工艺操作性难题的高级技师及关键技术岗位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


(六)经济、文化、艺术、公共管理方面急需的紧缺的高素质专业人才。


二、引进方式及程序


第四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的原则,实行来去自由、开放宽松的政策。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的引进方式:


(一)以调动、借调、 聘用 或智力引进等形式来我市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或以专利、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在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工作;


(四)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进行科研合作、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咨询、讲学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六条 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负责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各职能部门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组织人事部门要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督促指导,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国土、教育、科技、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切实抓好人才政策的贯彻落实,简化手续, 尽心尽责抓好高层次 人才引进工作。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程序:


(一)制定计划。各用人单位以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和 改善人才梯队结构的需要等为依据,制定下年度人才引进计划,于 每年 10 月底前报送政府人事部门。


(二)发布信息。市人事局根据收集高层次人才需求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导向目录》,组织 开展高层次人才招聘活动,并及时通过电视、报纸及《咸宁人事人才网》等传媒对外发布。


(三)申报受理。有意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在 《咸宁人事人才网》下载并填写《咸宁市高层次人才引进表》,携带 应聘申请(本人意愿、工作设想、预期目标)、本人简历(从大学开始,时间不间断)、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任职证书复印件、反映专业水平和成果的论著目录、重要获奖情况、近五年完成的和在研的研究项目到咸宁市 人才引进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名。


(四)考核评议。组织 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用人单位联合对引进对象进行综合考核、评议,确定人选范围,并上报人才引进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五)引进办理。党群部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组织部门负责签发《人才引进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人事部门负责签发《人才引进证》。凭《人才引进证》 直接办理增人计划、编制核定、职务聘任和迁移户口等手续 。


三、优惠政策和待遇


第八条 政府在开发公务员小区过程中配套开发专家小区,专门用于解决引进外地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住房问题。来我市工作的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由市政府提供住房;博士研究生及相当层次的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 5 年以上(含 5 年)期限服务合同的, 可以优于公务员小区的价格购买或租赁。


第九条 对引来我市定居,并工作 5 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按下列标准给予安家补助费: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50 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 百千万人才工程 ” 人选 15 万元;


(三)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8 万元;


(四)博士研究生、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5 万元;


(五)硕士研究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3 万元。


安家补贴分 5 年按年度逐年等额发放,其中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市财政按 2 : 1 的比例负担,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带研发项目来我市工作的,可优先列入市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得到市科技项目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条 对辞职、离职来咸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手续完整的,由本人及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予以办理重新建档手续;辞职、离职前和重新建档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公 安部门凭《人才引进证》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对户籍关系一时难以迁入或本人不愿意迁入本市的高层次人才,由市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引进人才居住证》。持《引进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工作、生活方面享受本市常住人口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不受单位编制、职数限制。市编委每年单列一部分事业编制计划,专项用于事业单位编制已满情况下所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引进人才离开用人单位,其编制收回,实行

“ 在岗上编,离岗收编 ” 的弹性管理。对确因工作需要并具备担任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任职条件的高层次人才,通过考核报市委确定,可安排相应职务。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享受原待遇;对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我市事业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按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已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申请办理聘任手续,不受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的限制。对确有真才实学的,允许用人单位低职高聘; 到我市企业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晋升中级职务可简化手续,免外语、计算机和专业知识考试,晋升高级职务采取特殊评审办法; 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优秀人才,在学历、资历等方面可适当放宽,经考核合格后,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符合条件的, 可优先参加我市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省政府专项津贴、市政府特殊津贴、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推荐。


第十五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 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或课题工资等,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鼓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之间实行技术入股、智力入股、管理入股等新的分配形式。在事业单位部分紧缺专业领域和关键岗位可实行首席制、领衔制和特聘制,并可享受单位平均工资 2-5 倍的月薪, 由财政一次性给予用人单位 30%-50% 的专项补贴。


第十六条 调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随迁的配偶、子女符合录(聘)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子女属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享受与我市生源同等待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子女需就学的,就读公办高中、初中、小学或幼儿园的一律免收择校择园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支持并为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创造必要条件;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定期健康体检,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 建立人才休假制度,定期组织高层次人才和专家外出休假,费用由用人单位和政府人才专项资金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带项目来我市创业,以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方式,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其他专业服务,促进人才与项目的融合。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实施技术成果转化中,可以专利、发明、专用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或技术转让。分配比例或转让费由受益单位和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


(二)经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三) 对带技术、项目、资金形式来长江工业园创办高科技企业的高层次人才,政府给予 50 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并享受园区在土地、办公场所、住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投产 5 年内,按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 30% 给予奖励;以技术或者科研成果入股企业的,可占企业总股份的 40% 以上。被我市自主创新岗位聘用的专家,享受我市企业自主创新岗位计划的有关待遇;博士后到我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产业基地,进行技术创新,合作研究项目由政府给予 5 万元的经费资助。


(四)对外国专家到我市进行产品开发、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以及参与重点工程建设和人才培养等工作,符合国家引智项目规定的,可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资助。


四、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进入我市企事业单位的高层次人才人事档案存放市人才中心,由人才中心统一管理

。市人才中心免费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引进人才的日常管理以用人单位为主。各用人单位要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关心人才的工作、学习、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引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引进人员的工作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协调和解决引进人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接受引进人员政策咨询、协助申领经济补助;对引进人员进行任期考核, 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业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引进人才所需资金,按现行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责。市级人才补助所需资金由市级人才专项资金列支。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华侨、华人和知名人士在我市设立人才奖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哈国税发[2002]187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制度》、《税银一体化操作规程》、《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为加强个体税收的征收管理,使其纳入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轨道,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1、个体工商业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担管国税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
  2、办理开业登记时,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及资料:
  (1)业主一寸照片三张;
  (2)业主及其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照登记表复印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经营场所证明复印件;
  (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3、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对提交登记资料完备的纳税人,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4、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无误后,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于当日报请科(股)长审批。
  5、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和“微机编码”,填写在《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上,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6、户籍部门开业税务登记岗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将《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转交相应管理部门。
  7、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户籍部门转来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于当日报科(股)长审批。
  8、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接到经科(股)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制作《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在15日内实地核查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9、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当日告知纳税人三日内到税务机关重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10、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登记内容与实际相符的,2日内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管理事项告知书》,交纳税人签字。同时将其和《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一起交纳税人,并告知三日内到户籍部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11、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依据经科(股)长批准的《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连同《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返回户籍部门。
  12、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接到管理部门传递的《税务登记内容核查单》,转由开业登记岗于2日内将《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录入计算机,并打印《税务登记证》。
  13、户籍部门开业登记岗将税务登记证件与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税务登记表》于次日发放给纳税人,并告知三日内到发票管理部门领购《发票领购簿》。
  14、对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入正常征收管理,不发放《发票领购簿》。
  15、对在主要街道上经营或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便民服务网点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入正常征收管理不发放《发票领购簿》。
  16、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依据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制作《发票领购簿》交纳税人。
  17、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后三日内,将上月新开业的纳税人名单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
  18、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和《税务登记管理事项告知书》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二)变更登记
  1、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发放《税务登记变更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2、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对纳税人返回的《税务登记变更表》及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于当日报请科(股)长审批。
  3、户籍部门变更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录入计算机,打印《税务登记证》。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并交纳税人,同时将原《税务登记证》收回并加盖“作废”戳记。
  4、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税务登记变更表》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同时将《税务登记变更表》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三)注销登记
  1、个体工商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户籍科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2、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3、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审核无误后,于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转管理部门。
  4、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接到户籍部门转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后,由监控管理岗持经科(股)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在15日内清缴税款、缴销空白发票,填制《税务稽查报告书》、《发票缴销登记表》。对需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达到立案标准的由综合管理岗转法制部门统一移交市稽查局。
  5、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人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后,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报请科(股)长签署意见,由综合管理岗转户籍部门。逾期未履行的,转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6、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在科(股)长批准后,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并加盖“作废”戳记,填制《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录入计算机,连同《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和加盖“作废”戳记的《发票领购簿》交纳税人。
  7、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对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作《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经科(股)长审核、局长批准后,填制《纳税人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连同纳税人本年度纳税档案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缴销报告表》、《清缴税款报告书》转迁入分局。
  8、户籍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表》传递给管理和计征部门。同时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四)漏征漏管户清查
  1、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制作《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经科(股)长批准后,定期(每月或每季)对分管责任区的纳税人进行逐户清查。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查找到的漏征漏管户依法进行处理,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补办税务登记,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于当日交户籍部门。

  二、征收管理
  (一)按账征收管理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户填写《个体工商户建账认定表》(一式二份),根据建账标准对每一户纳税人做出应建立复式账,简易账或使用“两簿”的认定结论,经审核批准,纳税人签字盖章后,开具《个体工商户建账通知书》,交纳税人执行。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建账户认定情况按照复式账、简易账、“两簿”三个类别分别编
制明细表(一式二份),报个体科(综合股)一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个体工商户建账认定表》和《个体工商户建账通知书》各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建账认定情况明细表存入本部门资料档案。
  (二)定额管理
  1、核定建账户税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持经科长批准的《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核定纳税定额审批表》,到纳税户核定税额。填制《纳税定额核定表》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纳税人双方在《核定纳税定额审批表》上签章后,转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审核确认报经科(股)长审核,局长审批,此项工作7日内完成。
  (2)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在局长批准后,填写《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回证》,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和《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签收,此项工作3日内完成。
  (3)综合部门增值税管理岗将《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2、核定双定户税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将纳税人进行分类,按行业、地段、规模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交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一份。
  (2)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填写《年季度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一式二份)交纳税人及调查人签字盖章。
  (3)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年季度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编制《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式二份),附各基础资料,上报科(股)长审核、主管业务局长审批。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主管业务局长审批意见,按户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一式二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位交纳税人一份执行。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定额核定通知书》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和《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各一份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另一份交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3、复核定额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接到纳税人《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双方签字盖章,转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
  (2)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调查情况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报科(股)长审批。
  (3)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科(股)长审批意见,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一式二份),将一份连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和《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各一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执行。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复核定额资料各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一份交个体综合岗登记《台账》。
  4、调整定额
  (1)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接到业户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应纳税额继续执行。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审查同时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三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交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一份。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审查情况在《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上签章,报科(股)长审批。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在科(股)长审批后,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式二份),加盖税务机关公章,连同《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执行,将另一份及《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份交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然后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5、税务机关季度、半年、年度核定调整定额
  (1)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调整定额可分为季度、半年或年度进行,一年中不得少于一次。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不低于同行业的30%),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逐户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一式二份),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和纳税人签字盖章后交纳税人一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填制《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交纳税人及行业委员(行业组长)签字盖章,转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
  (4)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根据《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编制《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式二份),附各基础资料表报科(股)长审核、主管业务局长审批。
  (5)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在主管业务局长审批后,对需要调整定额的纳税人,逐户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及《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式二份),转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交纳税人一份执行。
  (6)个体部门个体定额岗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申请审批表》及《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一份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和《年季度应纳税经营申报核定表》和《年季度定期定额户纳税等级核定汇总审批表》一份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另一份交个体综合岗登记《台账》。
  (三)停、复业管理
  1、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提出的停业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向其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交纳税人。
  2、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返回的《停业申请审批表》核对无误后,于当日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传递簿》转相应管理部门。
  3、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收到管理部门转来的《停业申请审批表》,报经科(股)长批准后,填制《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在三日内进行清税、缴销空白发票、制作《清缴税款报告书》、《发票缴销登记表》。对需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达到立案标准的转法制部门。
  4、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已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将《停业申请审批表》报请科(股)长签署意见后,转相应管理部门;逾期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转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5、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在科(股)长批准后,于当日将《停业申请审批表》录入计算机,填制《核准停业通知书》,连同《停业申请审批表》一并交纳税人。
  6、个体部门户籍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停业申请审批表》、《税收征管工作任务单》及有关资料整理后,归入税收征管档案。
  7、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提出的复业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向其发放《复业登记表》,并告之三日内填毕返回,同时填制《税收征管工作受理单》一并交纳税人。
  8、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对纳税人返回的《复业登记表》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报请科(股)长审批。
  9、个体部门综合岗于办理终了三日内将《复业登记表》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10、个体部门停复业管理岗负责对当月办理停(歇)业的纳税人进行监督,发现纳税人办理停(歇)业后,继续经营而未按期向税务机关办理提前复业的,当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办理提前复业手续,并提出处罚意见,报科(股)长审批后向纳税人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收取罚款,将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信息录入计算机。
  11、批准纳税人停业期限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期限办理,如到期仍不能恢复营业的,需
重新办理停业手续。
  12、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正常经营。
  13、个体部门综合岗于月末前将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名单登记传递簿转相应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于次月初足额收缴当期税款。
  14、个体部门综合岗于月度终了三日内将《限期改正通知书》、《复业登记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整理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归档。
  (四)发票管理
  1、核定发票用量
  (1)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管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填写《受理单》。
  (2)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通过计算机对纳税人填写的《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进行核对,对销售额较小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其使用小额普通发票。确定发票使用量签署意见,经科(股)长审核,报局长审批。
  (3)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在局长审批后,将《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录入计算机。
  (4)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将《发票核定用量审批表》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2、发票发售
  (1)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对开业后首次购买发票的纳税人,按户籍部门反馈的登记内容核查信息,确认是否售票。
  (2)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通过计算机,对纳税人提供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按规定发售发票领购人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签收。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领购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上记载,同时登记《普通发票分类明细账》。
  (3)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对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超限量、限额领购发票的,发放《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限额)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填写《受理单》。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量(限额)审批表》,经科(股)长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办理发票发售手续。
  (4)发票部门普通发票销售岗将《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发票核定限量(限额)审批表》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3、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1)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通过计算机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发放《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
  (2)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科(股)长批准后,填开《预缴税款通知书》和《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普通发票(发票联)换开专用发票,并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代开专用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登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明细账》,并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3)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每月26日前将本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4)发票部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管理岗将纳税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发票联)粘贴在专用发票(存根联)上,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和已使用完的发票存根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4、代开普通发票
  (1)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发放《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代开发票的领购、管理、保存、销毁按征管办法制定。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与其提供的资料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科(股)长批准后,当即收取应征税款,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对超出定额部门的销售额收取应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将发票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每月26日前将本月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代(监)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已使用完的发票存根、普通发票存根联整理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五)征管档案管理
  1、个体税收征管档案分《个体(集贸)工商业户征管档案》(纳税人征管档案)和《综合资料档案》。
  2、纳税人征管档案由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3日内对该户建立;每年1月20日至30日内,各税务机关为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建立本年度纳税人征管档案。
  3、综合资料档案用于保存本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收集的各项综合资料,由各税务部门每年1月20日至30日内建立。
  4、每月纳期结束,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必须及时粘贴有关纳税资料,每年1月10日至20日内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必须归集、粘贴上一年度有关纳税资料,转征管档案室保存,保管期为五年。

  三、税款征收
  (一)按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按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由纳税人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计算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填写出《税收缴款书》和《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
  2、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1份。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纳税申报表》编制《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一式二份),逐户填写纳税人名称、征收方法、应纳(查定)税额,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相应栏次。
  4、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的,到税务机关以现金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
  5、纳税人将盖有收款戳记《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交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做消号处理,然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6、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和《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7、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将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其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于纳期前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编制《月份应纳税额查定表》(一式二联),逐户填写纳税人名称、征收方法、应纳查定税额,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相应栏次。
  3、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一份。
  4、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报送《纳税申报表》同时,以现金缴纳税款,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在集贸市场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报送《纳税申报表》同时,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的,在税务机关以现金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
  5、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纳税人返回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栏,做消号处理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6、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及《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7、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完税证》存根联或《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8、实行税银扣税方式征收的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照税银操作程序在银行进行扣缴税款。
  (三)查账和定额相结合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程序
  1、采取查账和定额相结合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其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并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
  2、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行计算应纳税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一式二份)。
  3、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注明受理日期,加盖名章,交纳税人一份。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和原核定定额对比,如高于原核定定额,按申报额计税,如低于原核定定额,按定额计税,编制《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一式二份),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一份登记《台账》应纳(查定)栏,同时填写《税收缴款书》交纳税人。
  5、纳税人在银行设有账户的,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转账缴纳税款;没设账户,税务机关在收取税款后给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
  6、纳税人将盖有收款戳记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交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根据《税收缴款书》报查联登记《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中实征税额,做消号处理后转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台账》。
  7、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根据转来的《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和《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登记《台账》中实征税额,并戳账。
  8、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税收缴款书》报查联存入纳税人征管档案,将《月份应征税额查定表》(第二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四)零散摊区的税款征收程序
  1、对零散摊区的税收,实行税务人员或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员双人上岗、实地征收、现金缴纳税款的征收方式。
  2、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按日(次)收取纳税人税款,同时向其发放《定额完税证》。
  3、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收取的税款汇总,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登记《零散税收日记账》征收栏,于当日将税款送交国库,做到当日税款当日入库。
  4、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将盖有银行收款戳记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交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由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登记《零散税收日记账》入库栏。
  5、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归集、整理《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持报查联缴销《定额完税证》,将回执联转计证部门,将收据联存入本部门综合资料档案。

  四、其他
  (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依法进行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各类集贸市场、零散摊区以及个人承租、承包柜台经营的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主管业务局长为各分局、县(市)局主管个体税收业务局长。
  (三)各分局、县(市)局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对操作程序适当调整,报市局(南岗二分局)审批、执行。
  (四)对采用税银扣税方式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市局(南岗国税二分局)将在本规程基础上另行制订操作规程。
  (五)本规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抵触的按《征管法》执行。
  (六)本规程自2002年起实行。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制度


(试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法、公平税负,充分体现个体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一、凡在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

  二、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征收对象是缴纳增值税个体工商户。

  三、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根据其经营情况,比照同行业、同地域、经营占道类别、规模大小相近的其它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按照统一制定定期定额纳税等级标准,初步规定其纳税定额,通知个体工商户执行。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步入正常时,税务机关对其进行重新调查后再确定定额纳税等级。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申请核定表》。

  四、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自报情况,按行业、地域、经营占道类别、规模大小,确保个体工商户的等级纳税定额。定额核定期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每次重新定额核定需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依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其定额。定额核定采用下列方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摊算、测算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工业、商业分别按6%、4%征收率确定。

  五、定期定额纳税等级的纳税起征点,市区为月销售额1,000元;乡镇、农村、边远地区的起征点在600元至1,000元的幅度内确定,等级的级差为:
  月销售额在600元-1,500元的,级差300元;
  月销售额在1,500元-15,000元的,级差375元;
  月销售额在15,000元-30,000元的,级差750元;
  月销售额在30,000元-60,000元的,级差1,500元;
  月销售额在60,000元-90,000元的,级差3,000元;
  月销售额在90,000元以上的,级差6,000元。

  六、由个体工商户民主选举代表,组成税收定额评议委员会,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等级定额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将评议核定定额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每月末张榜公示其等级定额。

  七、对实行自行申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进行申报。个体工商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按实际经营额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按偷税处理。实行税银一体化,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实行税银一体化条件的,银行扣缴税款条件的,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按规定开设税款储蓄账户。因没按期存款,银行扣缴税款不成功,视为没有按期申报,按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重新核定定额及相关手续。

  九、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税务机关审查情况与个体工商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执行;税务机关审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对其纳税定额不予调整,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继续按原定额执行。

  十、个体工商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下达《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内定期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假停(歇)业者,除按规定收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十一、个体工商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十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个体工商户如果对自己或同行业的其他业户定额等级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可设立专用信箱)反映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经定额评议委员会重新评议后,答复业户。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定额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部门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十三、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举报人举报,其它业户偷税、逃税的行为,应予以保密。定额评议委员会的业户代表,要坚持公正,实事求是原则,为个体工商户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

  十四、税务机关按责任区,公开基层税务机关所管辖的范围,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片、段、区域,办理个体工商户各项涉税事宜。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公布核定税额、定额调整、月征收税款、停(歇)业、逾期未纳税等情况,以便于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税银一体化工作操作规程


(试行)


  为了加速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简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的办税程序,提高服务水平,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结合我局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的要求,制定税银一体化工作操作规程。

  税银一体化,又称税银扣税,是指在税务银行信息共享的基础上,个体双定业户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设立专门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由银行在其账户中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直接划缴入库,从而完成个体双定业户申报纳税。

  一、税银征收方式认定
  (一)分局管理部门应对所管辖的双定业户广泛宣传税银一体化的优越性,向纳税人发放《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税银一体化工作宣传单》。
  (二)经分局管理部门认定符合税银扣税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在办理开业登记的同时认定其为税银一体化纳税人。
  (三)原有纳税人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调查后,对符合税银扣税条件的纳税人认定其为税银一体化纳税人。
  (四)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在审核纳税人银行当期应扣款完税额(即税务机关核定税额)为如实申报的应纳税额,并申明对纳税人当期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经营额30%以上的将依法在申报期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若未如实申报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办理程序
  (一)税银一体化纳税人向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副本;
  3、业主身份证。
  (二)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核对无误后,向纳税人发放《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告之纳税人在"申请采取电子申报方式栏”选择“税银扣税”并于三日内填毕返还。
  (三)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核对纳税人上述资料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填报《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
  (四)管理部门当日将纳税人填毕返还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报科(股)长批准后,返给纳税人两份,另一份管理部门留存。
  (五)纳税人收到二份税务机关返回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其中一份留存),持另一份到工商银行办理委托银行划扣税款,与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
  (六)纳税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和牡丹灵通卡丢失,应及时到开户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并持留存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重新申请开立新的储蓄账号。
  (七)纳税人可委托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办理开设银行账号手续。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向工商银行移送《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的汇总表,集中批量办理开户手续。

  三、信息录入
  (一)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在征管软件中对双定业户的《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表》、《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录入相关指标,确定双定业户划片管理区域、所属区域(办事处)监控科组。
  (二)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将未进入征管软件的双定业户资料录入计算机,按照双定业户所属科(所),划分监控组别,录入《税务登记表》,并明确“所属科所”,录入《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书》,在税务管理中类别鉴定“监控组别”。
  (三)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将已进入征管软件的双定业户资料录入计算机,录入《税种登记表》、《定期定额核定书》,在税务管理类别鉴定中,先核对“监控科别”是否准确,如错误返回税务登记表,更正“所属科所”字段选项,再录入“监控组别”。
  (四)户籍部门综合管理岗对已经核对无误的《申报方式申请审批表》,在“税银软件”的相应窗口录入相关资料。

  四、户籍管理
  (一)户籍部门停复业管理岗每月11日至月底,在征管软件中准确录入《停业申请审批表》、《注销申请审批表》、《非正常户认定书》、《非正常户撤销认定书》以及《复业登记表》,以保证扣款信息的准确性。
  (二)户籍部门注销登记岗在为纳税人办理变更业主登记时,按注销程序办理,重新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并由纳税人或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岗到银行重新申请设立储蓄存款账户。
  (三)对经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清查确认纳税人连续三个月未申报失踪的,填制《非正常户认定书》,经户籍部门科(股)长、局长批准后录入计算机;对失踪后又找到的纳税人,填制《非正常户撤销认定书》录入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补缴欠缴税款、滞纳金和加收罚款并录入计算机。

  五、扣缴税款
  (一)每月7日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在接收到市局信息中心传入的纳税人存款账户信息后于当日转入税银软件,并在数据库中比对校验,保证银行和税务的数据一致性。
  (二)每月9日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根据征管软件存储的信息,通过税银软件分局端向市局信息中心上传本期双定业户应划缴名单。
  (三)每月11日下午4时,分局接收到市局传递的双定业户已划缴税款信息反馈名单后,分局信息中心数据处理岗将划缴税款信息反馈名单转入征管软件。
  (四)管理部门监控管理岗应在每月12日在15日内完成对未划缴税款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工作。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填制完税凭证,并于三日内录入到税银软件中。
  (五)对于因税务机关工作失误导致双定业户不能按期足额划缴税款的,只要求其补缴当期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并制作详细说明留存备查,税务机关的工作失误主要有:
  1、纳税人定额录入错误导致不能足额划缴税款;
  2、停业申请审批表录入错误;
  3、税银软件的“缴税方式”录入错误;
  4、未按期向银行传递应划缴名单;
  5、其它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划缴税款不成功的情况。
  (六)每月25日前分局计征科(股)接到国库转来的《征收(汇总)缴款书》记账。

  六、凭证打印
  (一)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税银存折到工商银行任意网点申请领取《扣缴税款凭据》,银行当场予以打印;纳税人可按月领取完税证,也可按季或半年,但超过一年的银行不再提供打印,纳税人已领取的《扣缴税款凭据》丢失的,可到银行申请重新打印。
  (二)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的,凭银行打印的《扣缴税款凭据》,到分局管理部门换开完税证,监控管理岗依据纳税人提供的《扣缴税款凭据》与计算机存储的信息(流水号)相比对,为其打印完税凭证。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


(试行)


  为促进我市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理顺个体税收征管,进一步规范为个体工商业户代开发票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开具发票的条件
  (一)承担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为担管范围内以下四种对象,开具普通发票:
  1、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者;
  2、不符合印制、领购发票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3、使用限额发票的个体工商业户,业务成交金额超过限额,需要填开大额发票的;
  4、外埠持有关税收证明到本地区经营的业户。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为担管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为下列情形之一者开具专用发票:
  1、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
  2、向非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向消费者或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3、销售免税货物的;
  4、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
  5、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按规定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6、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每份价款低于1000元(不含1000元)或超过10万元的;
  7、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申请开具发票的审批
  (一)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审批。
  1、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1.4类经营者,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及经营业务证明资料(其复印件留存粘贴在发票存根联上),交纳应缴税款,税务所综合管理岗人员即可为其代开发票。
  2、对第一条第一款中的2.3类纳税人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实行按年审批(每年发生第一笔代开业务时进行审批)。申请人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及相关业务证明(复印件存档),经担管的税务所监控管理岗人员初审合格后发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同时填写《受理单》。该表、单填毕后,经办人审核无误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批后,申请人便取得了本年度使用代开发票的资格。
  (二)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
  1、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须向主管税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副本;
  (2)购销合同、协议;
  (3)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和《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条形章一套;
  (4)开具的普通发票;
  (5)其他有关资料。
  2、各税务所通过计算机或名簿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查询,经查询确认的,发给《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告之填毕返回,同时填写受理单。
  3、税务所经办人员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所长批准后(一份由税务所存档备查),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普通发票(发票联)和完税凭证等代开资料到分局(县局)发票管理科(股)换开专用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程序
  (一)代开普通发票程序:
  1、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窗口开具发票;
  2、税务所在月份终了5日内将每批领购的已使用的发票存根联,按序号排列成捆,标明所别、数量及号码,和《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经分局发票管理科(股)查验后,移交征管档案室存档备查。
  3、税务所每月26日前将本月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属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二)代开专用发票程序
  1、税务所经办人员对小规模纳税人填毕返回的《代开专用发票审批表》及有关证件核对无误后,签署意见,经所长批准后(一份由税务所存档备查),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持完税凭证等代开资料到分局发票管理科换开专用发票。分局发票管理科经办人员,要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及代开专用发票的种类、字轨、起止号、数量当即录入计算机或登记《代开发票分户明细账》,并将《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交纳税人。
  2、发票管理科经办人将纳税人提供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完税证明、合同、协议和《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粘贴在专用发票(存根联)上,以及已使用的发票存根整理后,于月份终了5日内转征管档案室归档。
  3、发票管理科经办人每月26日前将本月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或代开发票名单(名单中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微机编码、填开日期、税款期、缴款书编号、代开税额等)反馈计征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四、代开发票征税标准
  为第一条第一款2、3类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时,依据代开发票明细账,对其超过当月纳税定额标准的部分,商业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他经营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为上款1、4类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开具发票的金额,依照税法规定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代开发票工本费收取标准
  1、代开普通发票,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0.5元;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工版的每份收取工本费人民币1元,电脑版的每份收取人民币2元;
  3、收取的工本费要专人管理,单独记账,专门用于领购发票支出。
  六、代开发票的领购与保存
  1、税务所(个体分局)需用的代开的普通发票经综合管理岗和所长在《普通发票领购簿》上签章后到分局(县局)发票窗口领购。税务所领用的空白发票需用金柜存放,专人保管。
  2、发票管理科(股)需用的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综合管理岗和科(股)长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签章后到分局(县局)发票窗口领购,空白发票须存放在分局(县局)发票库房的保险柜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