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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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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江苏省范围内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
(一)注册登记费(设置、生产、销售、进口)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包括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配给有关部门的频率)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算时间从核发执照之日起核算。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的频率占用费,按上述规定一次性收取。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检测时收取。新设、新增无线电设备(固定台站设备视情况确定)在办理设台使用手续前进行技术检测;已设的无线电设备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检测,到期不检测,按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整机设备,按其总量的3—5%抽测,并按此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根据我省无线电事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对有关业务按下列规定计算收费。
(一)地区修正系数E和频率修正系数F均取1.5(多信道公众通信网除外)。
(二)微波站的频率是指实际指配的波道数,设备数按1计算。
(一)多信道公众通信网(指6个频点以上),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频率修正系数F取1,地区修正系数E取1,5。
(四)指配使用双工频率和收、发异频的均按2个频点计算。
(五)900MHZ无中心多信道设备按部计收,每部按2个频点计算。
(六)船舶电台以船为单位计收,超短波、短波设备均按1个频点计算。
(七)备用通信设备,按频率占用费基数的二分之一计收。
(八)指配两个频点以上的专向对讲话机,按频点数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纳频率占用费:
(一)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确定的专门用于战备的电台。
(二)水利部门每年五至十月份防汛期间设置的专门用于防汛的电台。
(三)各级公安部门设置的专门用于消防的电台和林业部门在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份专门用于防火的电台。
(五)广播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和对外广播电台。
(六)业余电台。
上述电台兼用于其它业务的,按标准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八条 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教育等因公益需要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两年内(至一九九一年底)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包括企业内部的公安或保卫部门)、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免征,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暂比照军队的做法执行,待军队作出规定后再具体研究。
外国驻本省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台,按省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他来华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两倍计收。
第九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范围分工,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即谁审批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在江苏设置的电台、通信范围或服务区域涉及多省或国外的电台、地球站和因特殊需要设置的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登记、核发执照并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省各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江苏设置的电台,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市属单位设置在市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电台,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核发执照,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对个别不便于管理的电台,委托电台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执照和代收无线电管理费用。有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代收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60%,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按月交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弥补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属于已安排项目要转入下年支付的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可以定额结转下年,其余部分上缴同级财政
以“规费”收入科目缴库。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遵守通信纪律、通信保密规定,积极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在无线电频谱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仍按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6〕4号文件的规定罚款。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见附件二。罚款时,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凭证,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四条 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15%(不含代收部分),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其中5%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情况应进行督促和检查。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费用的收取、使用、结存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底前汇总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情况,报省财政厅,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按《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要求,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纳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计征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其中收费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加盖票据监制章。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时必须使用规定的统一凭证,否则用户有权拒付。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频率占用费征收时间为每年的四月至六月。新设电台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收取。
无线电台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并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办理撤销手续。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和各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单位: 元
---------------------------------------------------
|设 标 项 | | 注册登记费 | 设备检测费 |
| 备 准 目 | 频 率 |-------|------------------|
| 类 | | | |生产、进口设| | |
| 型 | 占用费 |设置|进口审核| 备抽测费 |用户检测费基数|每部最|
| | | | (部)| (部) | (部) |大限额|
|----------------|-----|--|----|------|-------|---|
| 无 线 话 筒 | |5 | 10 | | | |
| 无 绳 电 话 |-----|--|----| | 10 | |
| | 20 |5 | 10 | | | |
|----------------|-----|--|----| |-------| |
|甚高台|3W以下(含) | 40 |10| 10 | 90 | 10 | 90 |
|高频 |------------|-----|--|----| |-------| |
|频无 |3—5W(含) | 50 |10| 10 | | 15 | |
|、线 |------------|-----|--|----| |-------| |
|特电 |5—15W(含) | 70 |10| 10 | | 25 | |
| |------------|-----|--|----| |-------| |
| |15—25W(含) | 100 |10| 10 | | 35 | |
| |------------|-----|--|----| |-------| |
| |25—50W(含) | 150 |10| 10 | | 40 | |
| |------------|-----|--|----| |-------| |
| |50W以上 | 250 |10| 10 | | 45 | |
---------------------------------------------------

---------------------------------------------------
|长波 |5W以下(含) | 40 |10| 10 | | 20 | |
|中电 |------------|-----|--|----| |-------| |
|短台 |5—15W(含) | 70 |10| 10 | | 30 | |
| |------------|-----|--|----| |-------| |
| |15—150W(含) | 120 |10| 10 | 200 | 40 |200|
| |------------|-----|--|----| |-------| |
| |150—500W(含) | 250 |10| 10 | | 60 | |
| |------------|-----|--|----| |-------| |
| |500W以上 | 400 |10| 10 | | 80 | |
|---|------------|-----|--|----|------|-------|---|
|传信 |5W以下(含) | 300 |10| 10 | | 20 | |
|呼系 |------------|-----|--|----| |-------| |
|发统 |5—25W(含) | 400 |10| 10 | 150 | 30 |200|
| |------------|-----|--|----| |-------| |
| |25W以上 | 500 |10| 10 | | 45 | |
|---|------------|-----|--|----|------|-------|---|
|遥速 |15W以下(含) | 80 |10| 10 | | 25 | |
|控测 |------------|-----|--|----| |-------| |
|遥距 |15—50W(含) | 110 |10| 10 | 400 | 30 |400|
|测电 |------------|-----|--|----| |-------| |
|测台 |50W以上 | 200 |10| 10 | | 45 | |
---------------------------------------------------

---------------------------------------------------
|雷达 |10KW以下(含) | 400 |10| 10 | | 200 | |
| |------------|-----|--|----| 400 |-------|400|
| |10KW以上 | 500 |10| 10 | | 400 | |
|---|------------|-----|--|----|------|-------|---|
|微备 |60路以下(含) | 100 |10| 10 | | 70 | |
|波卫 |------------|-----|--|----| |-------| |
|收星 |60—300路(含) | 200 |10| 10 | 400 | 90 |400|
|发地 |------------|-----|--|----| |-------| |
|信球 |300—960路(含) | 300 |10| 10 | | 120 | |
|设站 |------------|-----|--|----| |-------| |
| |960路以上 | 400 |10| 10 | | 150 | |
|----------------|-----|--|----|------|-------|---|
| 电视、广播台 |10’最低|10| 10 | 400 | 100 |400|
| (含差转、转换台) |广告费 | | | | | |
---------------------------------------------------

说明: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T=N×E×F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E:修正系数,取1.5;F:表示因数:取1.5。N:表中所列

设备数+1
收费基数×频点数(微波波道数)×-----
2
频点数+1
3.设备检测费的收取:每部按基数×-----
2
4.生产、销售一次性计收注册登记费100元。

附件二: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 | | 计算| 罚款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 单位| (元) |
|--|---------------------|---|----------|
|1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300—500 |
| | (含整机组装件) | | |
|--|---------------------|---|----------|
|2 | 私设无线电通信台或其他发信设备 | 部 | 500—3000 |
| | (含实效试验) | | |
|--|---------------------|---|----------|
|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3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 | 擅自更改其他核定项目 | 项 | 100—300 |
|--|---------------------|---|----------|
|4 | 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执照(证书) |项、月| 50—100 |
| | 或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 |
|--|---------------------|---|----------|
|5 | 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 100—3000 |
|--|---------------------|---|----------|
|6 | 失控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月| 100—500 |
|--|---------------------|---|----------|
|7 | 不遵守通纪通规、泄密、扰乱空中 | 次 | 100—500 |
| | 电波秩序 | | |
|--|---------------------|---|----------|
|8 | 不按规定销售、私自出借、出租, | 部 | 100—500 |
| | 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 | | 500—2000 |
| | 有害干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
|10| 违反其他无线电管理条款(规定) | 项 | 500—2000 |
|--|------------------------------------|
|备注| 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高限额400%处罚 |
-----------------------------------------

附件三: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设 备| | | 收费金额 | |
|设备|部 数|功 率|频 率|-----------------|备注|
|名称|(部)|(瓦)|(个)|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联
|总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蓝色字)
以上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1990年1月22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 (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遵守义务教育招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核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除学生自愿转学外,民办学校不得将所招收的学生转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完成招生时承诺的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规定的票据。民办学校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执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环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处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的申诉,民办学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实施的检查应当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擅自变更招生计划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