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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5 23: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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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1.总则
1.1 为加强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技术监督(简称继电保护技术监督,下同)工作,提高继电保护(包括安全自动装置,下同)运行可靠性,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依据《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部《电力工业技术监督规定》制定。
1.3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应贯穿电力工业的全过程。在发、输、配电工程设计、初设审查、设备选型、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等阶段实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实行技术监督、报告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
度。
1.4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市、区)电力公司及所属电力生产、供电(含农电)企业,从事电网继电保护装置科研、设计、施工、制造等单位,凡接入电网运行的电厂、变电所(不论管理形式和产权归属)、小电网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2.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机构与职责
2.1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全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在部生产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统一归口下,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简称国调中心,下同)具体负责。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设立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在网、省级电力公司技术监督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配备一名专职技术监督工程师和若干名有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为组员,从事技术监督工作。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设专职技术监督工程师和相应的技术监督小组,在总工程师领导下从事技术监督工作。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程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2.2 国调中心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职责
2.2.1 负责提出有关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方针、规范、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等。
2.2.2 指导并组织各网、省公司进行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力设备和100MW及以上容量发电机的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
2.2.3 对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工作进行指导与考核。
2.2.4 组织制订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和重大技术措施。
2.2.5 组织发布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情况公告;参加因继电保护原因引起的重大事故调查;促进继电保护装置质量及其运行水平的提高。
2.3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职责
2.3.1 贯彻执行部、网省公司制定的有关技术监督方针、标准、规程、规定、制度等。
2.3.2 对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包括用户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设备和100MW及以上容量的发电机等设备的继电保护,从规划、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到运行维护的全过程实行技术监督工作。及时掌握主要继电保护装置的技术状况,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发现问
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措施。
指导并组织各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进行110kV及以下系统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
2.3.3 对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小组工作进行指导与考核,并对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程师进行培训和考核。
2.3.4 监督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重大技术措施与技术改造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继电保护整定方案、继电保护运行规程、继电保护装置检验规程等有关方案、规程的修编与实施。
2.3.5 及时反映各类产品质量、运行及管理状况。对新装置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对运行设备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参加有关设备选型、论证、工程质量审查评估等技术监督工作。
2.3.6 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继电保护试验、检验条件及相应规范、规程,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应技术监督工作。
2.3.7 组织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监督服务和信息交流。
2.3.8 按规定向上一级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各类保护装置质量状况、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重大问题报国调中心和部安生司)。提出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年度总结及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和要求。
2.4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的职责
2.4.1 负责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
2.4.2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的各项规程、制度和对技术监督工作的指示,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和贯彻实施细则。
2.4.3 制定本单位年度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并报上级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审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2.4.4 督促或参加本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继电保护不正确运作事件的调查分析工作及反事故措施的制订和实施。
2.4.5 对本单位管辖设备的继电保护装置实行从工程设计、选型、安装、调试到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技术监督工作。负责本地区110kV及以下系统(包括用户发电厂、变电所)的继电保护装置技术监督工作。
2.4.6 监督按规定装设的继电保护装置的投运,并督促进行继电保护运作评价及统计分析工作。
2.4.7 做好技术监督的各项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设备台帐、图纸、试验记录、检验报告等监督档案。
2.4.8 掌握本单位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情况、事故和缺陷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检查并督促其实施。
2.4.9 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技术监督规程、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监督本单位的继电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验工作和装置验收工作。
2.4.10 根据有关技术监督制度,按时报送技术监督工作的有关报表、总结。
2.5 各级技术监督人员的职责
2.5.1 网、省公司技术监督工程师应对各基层单位的技术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所在单位的总工程师。技术监督组对网内不符合有关标准、规程、规定要求,威胁电网及设备安全的继电保护设备应及时反映,要求有关单位限期改进与完善直至退出运行。
2.5.2 供电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的技术监督工程师有责任监督本单位按监督制度、规程规定的试验周期、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有关的技术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总工程师及上级技术监督工程师汇报。对不符合有关标准、规程、规定要求或威胁电网及设备安全的继电
保护设备应及时向上级技术监督组反映,提出限期改进与完善直至退出运行的建议。
2.5.3 技术监督上组对本单位技术监督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由于监督不当造成事故的项目和个人,有权向本单位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2.6 由于继电保护监督小组和人员失职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3.继电保护入网管理
3.1 在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继电保护装置,必须经部级及以上质检中心确认其技术性能指标符合有关规定,经电网运行考核证实性能及质量满足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并坚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应用的方针。
3.2 继电保护装置新产品,在产品鉴定前必须经相应电压等级电网试运行。
3.3 新产品试运行
3.3.1 新产品试运行应按电网调度管辖范围履行审批手续,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3.3.2 制造单位和接受试运行单位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试运行方案和各方在产品试运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包括费用、期限、测试、事故处理等)。
3.3.3 接受试运行单位在决定试运行的具体地点和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并取得相应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认可。
3.3.4 试运行期满后,试运行单位应负责提供正式的试运行报告,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并作为鉴定依据之一。
3.3.5 符合审批手续的试运行产品在试运行期间如发生事故,按《电业事故调查规程》有关规定统计,视有关具体情况处理。
3.3.6 各电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受继电保护新产品试运行。因此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事故责任并严肃处理。
3.3.7 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需要专项开发的安全自动装置试运行须按(3.3.1)条履行专项审批手续。
3.4 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应制定调度管辖范围电力系统电力设备的继电保护装置配置及选型原则,使本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规范化和标准化,以利于加强管理,提高继电保护装置运行质量。
3.5 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网中应用的新产品必须有网、省公司应用的经验总结,并经国调中心复核,方可在电力系统应用。
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中应用的新产品必须有电力生产企业的应用经验总结,并经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的复核,方可在电力系统应用。
3.6 电力企业应择优订货。无论国内生产或进口继电保护装置,凡部、网省公司明令停止订货(或停止使用)的;行业整顿中不合格的;根据运行统计分析及质量评议提出的事故率高且无解决措施的;不满足反事故措施要求的;未经鉴定的;经质检不合格或拒绝质量监督抽查(检
查)的等产品,应禁止入网运行。
3.7 第一次采用的国外保护装置,必须经部质检中心进行动态模拟试验(按部颁试验大纲),确认其性能、指标等能够满足我国电网对继电保护装置的要求方可选用,否则不得进口、入网运行。

4.工程设计、基建阶段继电保护技术监督
4.1 在系统规划、系统设计和确定厂、站一次接线时,应考虑继电保护装置技术性能、条件和运行经验,征求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使系统规划、设计及接线能全面综合地考虑一次和二次的问题,以保证系统运行安全、合理、经济。
4.2 新建、扩建、技改工程继电保护设计中,必须从整个系统统筹考虑继电保护相适应的变化,作出安排。继电保护装置设计的选型、配置方案应符合部、网省公司有关继电保护反事故技术措施要求,设计部门应听取继电保护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4.3 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应按照分工范围参加工程设计审查,参与继电保护配置、保护方式及装置选型。
4.4 继电保护配置、选型一经确定,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提供订货清册;设备订货单位必须按设计单位提供订货清册和参数订货,不得擅自更改。
4.5 对首次进入系统的重要继电保护装置,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要会同制造单位一同参加出厂试验和验收工作,了解其结构特点,掌握其技术性能和各种技术特性数据。
4.6 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部与网省公司颁发的有关继电保护的规程、技术规范、反措等规定,进行设备安装施工、调试等工作,保证质量并形成完整的技术资料。
4.7 新建、扩建、技改工程继电保护装置应有生产单位人员介入调试,了解装置的性能、结构和参数,并对装置按规程和标准进行验收。
4.8 新安装继电保护装置竣工后,应进行项目验收。
4.9 新建输变电工程投入运行时,相应设计安装的全部继电保护装置应同时投入运行。

5.继电保护的运行监督
5.1 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要建立继电保护(含图纸、资料、动作统计、运行维护、检验、事故、调试、发生缺陷及消除等)档案,并采用微机管理。
5.2 应实行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报告制度。各级继电保护部门对继电保护装置动作状况及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5.3 按规定对继电保护装置动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按期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5.4 对继电保护装置普遍性的多发事故或重大事故,应由部、网省公司组织进行质量调查(运行单位和制造单位代表参加),对有关技术问题,提出措施及处理意见。
5.5 建立继电保护装置检验管理制度,监督继电保护装置检验规程的实施。
5.6 建立和完善定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继电保护整定方案、继电保护调度运行规程和继电保护装置现场运行规程的审批制度。
5.7 组织专业人员制定调度、运行人员有关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维护的培训计划并督促实施。
5.8 监督保证主保护的投运率及正确动作率。对存在的各种缺陷,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5.9 依据电网实际运行情况,组织评议淘汰存在明显缺陷、不能满足电网安全运行要求的继电保护装置,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备的运行水平和完好率。

6.装置质量监督
6.1 国调中心、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定期发布保护装置运行情况公告,促进提高电力系统继电保护装置产品质量及其运行水平。
对运行中较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应进行评议,并同制造单位商定处理办法和改进措施。
6.2 国调中心、网省公司根据需要对制造单位进入电力系统运行的产品组织必要的抽查检测(检测需在部级及以上质检中心进行),质检抽查结果经国调中心、网省公司继电保护技术监督组审议后公布。
6.3 国调中心、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可发布质量信息,将统计分析结果、质检报告、事故情况、用户投诉等及时公布。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由国调中心或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组织继电保护技术监督人员深入制造和运行单位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视问题严重程度分别采取通
报、限期改进、停用等措施,经批准后执行。
6.4 对经电力系统运行实践考核证明动作正确率高,技术性能良好的产品,经组织评议,发布《优质产品》公告。《优质产品》公告由部或委托有关部门发布。220kV及以上系统保护装置的《优质产品》公告由部发布。

7.技术监督的管理
7.1 技术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报告、签字验收和责任处理制度。
7.1.1 各基层局、厂应按规定格式和时间将技术监督项目及指标情况向网、省级电力调度部门报告,重要问题应进行专题报告。
7.1.2 建立和健全设备质量全过程监督的验收签字制度。对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继电保护装置以及安装、检修、改造等工程,继电保护装置不能按要求做到与一次设备同步投产等情况,技术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可越级上报。
7.1.3 凡由于技术监督不当或自行减少监督项目、降低监督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7.2 建立和健全电力生产设备全过程技术档案。
7.2.1 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技术资料应完整和连续,并与现状相符。
7.2.2 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微机化。
7.2.3 设备主管单位应妥善保管电力建设、生产全过程技术监督的全部原始档案资料。
7.2.4 结合电力工业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应及时补充和修订各项技术监督的制度、标准、规程,并使技术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7.2.5 各监督机构要根据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举办各种学术交流、标准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监督人员的技术水平。
7.2.6 要支持试验室的建设、仪器设备的配置和开展技术培训、交流、考核评比活动。

8.附则
8.1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8.2 本规定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会同部安全监督及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7年6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下列经营性的体育活动及场所: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体育活动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培训体育人才的任务,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体育工作的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三)具有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体育经营机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开办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合法的资金检验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体育专业水平证明。
第十条 体育经营机构申办者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的,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市(地)或者跨县的,由市(地)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级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证明和资金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性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获批准后,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体育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九条 国有体育场馆是国家投资用于开展各项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事业场所,应当坚持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坚持向群众开放。
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得的税后收益,应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售票价格及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维护体育活动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内容、时间的;
(二)聘用未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救护等工作的;
(三)从事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为无《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1997年6月3日

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学习制度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加强学习、提高执政兴国本领的要求,围绕建设学习型政府的目标,制定市政府学习制度。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在认真参加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加强经济、管理、法律、科技等领域新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理论水平和法律、科学知识水平。
  二、学习内容
  (一)经济运行及经济政策;
  (二)政府管理和服务;
  (三)法律法规;
  (四)科学技术及相关新知识。
  三、参加对象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视学习授课内容,可扩大到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四、组织实施
  (一)市政府学习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的形式。原则上每三个月安排一次,每次安排一个专题。
  (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学习计划、聘请授课专家、准备学习资料及有关会务工作。
  五、学习要求
  (一)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求实创新、勇于实践的模范。
  (二)参加学习人员应准时到课,力求学有所获、读有所得。
  (三)通过学习,了解当今世界经济新理论和科技新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加快丽水经济社会发展、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重任。
  (四)参加学习人员要结合理论学习,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结合丽水发展的实际对一些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的思考,进一步理清政府工作思路,研究制定统筹协调的政策措施。

附件:2005年市政府学习会学习内容预安排

2005年市政府学习会学习内容预安排



序号
学 习 内 容


授 课 人

1
中国“十一五”规划的思路与挑战
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

陈东琪副院长

2
政府如何支持科技创新
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戴国强副司长

3
转型经济中的政府
复旦大学国际经济所

华民所长

4
依法行政的探讨
浙江大学法学院

章剑生教授

5
宏观经济与政策分析
国资委研究中心宏观经济部

赵晓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