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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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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重申坚决禁止公安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问题集中进行了治理整顿,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近来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放松了队伍管理,有章不循,有禁不止,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搞摊派,使一度得到遏制的“三乱”现象又有所抬头。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基层单位和干警中,但败坏了人民警察的声誉,增加了企业、农民和广大群众的负担,影响了警民关系,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影响。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既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唯一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公安机关的办案、办公经费多么困难,也不能靠收费、罚款来解决,更不能违法违纪乱收费、乱罚款、搞摊派。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干
警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和无私奉献精神,有困难要向党委、政府报告,非警务范围的事要向党委、政府讲清楚,不能违法越权办事。要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主动接受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为了刹住“三乱”的歪风,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机关的一切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必须开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有统一编号的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严禁擅自超越职权,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二、各种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超标准,乱收费。凡未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一切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予以取消,并立即停止执行。
三、不准以任何名义擅自制定罚款指标,下达罚款任务。已下达的指标,一律废除。
四、严禁在城乡公路和国道上非法设卡,坐地随意拦车检查罚款或强行推销交通器材和其他物品。
五、在办理刑事和治安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禁收取立案费、办案费;严禁吃、拿、卡、要,甚至敲诈勒索。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搞摊派或变相摊派。
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屡教不改者,该处分的处分,该调离的调离,决不姑息迁就。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变相摊派情况严重的单位,要集中整顿,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收费、罚款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问题多的地区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案件,要认真查处,并向群众公布处理结果。
九、本通知下达后,各级公安机关要普遍作一次检查,检查结果请于8月底以前报告公安部,同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1993年6月7日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将《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早籼稻收购工作,密切关注早籼稻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709_49034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2012年7月2日






附:
2012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 、湖南、广西 5 省(自治区 ) 。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 1.20 元 , 以 20 1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早籼稻 为标准品 ,具体 质量 标准 按稻谷国家标准( GB1350-2009 )执行,即: 杂质 1% 以内,水分 13.5% 以内,出糙率 75-77% ( 含 75% ,不含 77% ),整精米率 44 -47 % ( 含 44 % ,不含 4 7%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 20 12 年生产的等内品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国粮发〔 20 10 〕 1 78 号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安徽 、 江西 、 湖北 、 湖南 、 广西 5 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 ( 1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5 省 ( 自治区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 ( 3 )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浙江 、 福建 、 广东 、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 。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规模 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早籼稻预计收购量相衔接,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申请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早籼稻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 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 本预案的 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 2012 年 7 月16 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其早籼稻市场价格连续 3 天低于国家公布的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区)范围内启动预案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本预案第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 按照稻谷国家标准 ( GB1350-2009 ) 做好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收购入库工作,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 早籼稻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早籼稻 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 早籼稻 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 早籼稻 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储库点 , 保证收购需要 。 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 ( 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 (区 ) 粮食局每 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 早籼稻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 农发行省(区) 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 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地 的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数量 和质量 等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 早籼稻 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 , 明确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 保管 、出库 责任等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 ( 区 ) 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早籼稻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早籼稻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 》 ( 财建 [2011]996 号 ) 执行 。保管费用补贴自早籼稻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拨付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 早籼稻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 中储粮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 早籼稻 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 早籼稻 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 早籼稻 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 早籼稻 的数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早籼稻 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 依照 《 价格法 》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