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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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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一)房屋加层、屋面升高的建筑物;
(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加层,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
(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按《公房条例》和《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理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部分职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权限内以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在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中,区(县)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发生职责权限争议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对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依法必须限期改正、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仅用罚款代替。
第十三条 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参照《公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违章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书。其中对成片违章建筑,先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出统一整治的通告。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证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证据:
(一)举报或要求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信件或陈述笔录;
(二)对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查勘笔录、照片或录像等;
(三)询问相邻人及其他人的调查笔录;
(四)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的陈述笔录;
(五)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承揽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供热体制改革需要,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采暖费补贴,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内城区部分)内各类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按照以支定收、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专门经办机构具体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和补贴发放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二)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保值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缴费基数统一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2%。
  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税前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企业离休人员、市属企业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已改制市属企业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及区、街属企业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由企业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第八条 破产、清算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死亡退休人员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遗属,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可从企业资产变现等收入中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规定补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供热市场变化情况和资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暖费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后,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的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本办法施行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年限和本办法施行前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按相应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具体计发公式如下:
  退休人员月采暖费补贴=住房面积标准×采暖费标准×70%÷12。


  第十三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年限及2005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累计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原在我市市内四区城镇企业工作,具有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人员退休后,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根据离休前职务和级别,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享受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补贴。离休人员无配偶或配偶无工作的,可按照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
  离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工作的,按照离休人员生前标准继续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其配偶有工作的,按照配偶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所需费用从原渠道列支解决。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具有我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且未纳入城镇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保障范围的,可以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1997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的配偶采暖费补贴,由死亡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1998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活费的配偶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定期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情况,接受职工和工会组织的监督。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瞒报、谎报。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进行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征缴有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未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不按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或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逾期不发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改制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的,也可由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采暖费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原地处市内四区且原在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具有市内四区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农转城”人员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我市其他区和县(市)、先导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办法。地处县(市)区的市属企业(含已破产企业),按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吉林、河北、河南、江苏、四川、陕西、广东、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请示》(中煤物财字〔1998〕11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8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0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万元
序号 单 位 名 称 上交金额 地 址
合 计 1,000
1 中国煤炭物资天津公司 50 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
气象里37号
2 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 13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
柏北路
3 上海中煤物资公司 60 上海市北京东路240号
4 西安中煤物资公司 30 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
86号
5 西南煤炭物资总公司 30 四川省成都市长顺下街
128号
6 中国煤炭物资唐山公司 100 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
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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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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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国煤炭物资大连公司 30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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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煤炭物资南京公司 20 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15-1号
12 中国煤炭物资海南公司 40 海南省海口市沿江五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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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国煤炭物资沈阳公司 5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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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国煤炭物资东北公司 100 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5

15 北京中煤物资经营公司 20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
街21号
16 中国煤炭物资徐州网架厂 60 江苏省徐州市南堡二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