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基金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2: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应用,保障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创新审批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发布政府行政许可与审批信息、提供公众网上办事的统一入口(http://sp.yulin.gov.cn),宗旨是“政务公开、在线办理;方便企业、服务市民;信息服务、资源共享”;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许可、审批、服务的门户,具有表单下载、在线填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等功能,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办事通道。

第三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承担具体的上网业务的办理(http://oa.yulin.gov.cn),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http://yulin.gov.cn),提供给申报用户查询使用,是网上行政审批系统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批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进入政务大厅审批事项和审批流程的确认和各业务部门间的协调等审批系统规范性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网上审批表单和流程的技术制作;

(二)征询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业务部门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各业务部门的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和提供审批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内部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系统维护机构联系。建立规范的维护管理操作流程,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面向市民提供统一的申报入口与反馈服务;审批系统承担面向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职责,各委办局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部门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为社会公众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网上服务。

第十条 审批系统由市政务中心统一协调,与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务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政务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作规范细则

工作规范细则



一、为保证审批系统稳定有序的运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规章制度与规范,包括机房管理制度,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维护管理制度,操作流程规范等;设立各类岗位职责;建立用户监督投诉机制等。

二、网上的审批事项申请工作要求

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需要进入“电子政务大厅”实现网上办理,该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和办事指南必须经过部门内部确定、审核,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三、变更维护工作要求

1、所有变更维护内容均经过本单位内部管理流程的审核,并得到相关主管领导签字。

2、变更维护内容(除信息发布维护的内容之外)一经内部确定,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事务变更。

3、备案并确认变更请求后,由市信息中心在网上维护相关的变更内容。

4、审批系统管理员接收到网上的变更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对该变更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符合要求,则允许发布到审批系统,否则,给予审核意见。

四、申报表单发布要求

1、审批系统上发布的各申报表单主要为广大市民在申报审批及服务事项时提供服务,所发布的申报表单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根据各审批及服务事项业务需要确定。表单说明清晰,便于填写。

2、表单变更并发布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版本。新旧表单的唯一标识是表单编号和表单版本号。

3、对于旧版本表单,如果存在已经受理的审批事项申报请求,则其将沿用旧版本表单。

4、对于新申报的审批事项,将全部采用新版本的表单。

五、网上审批服务事项管理要求

审批系统已经在网上实现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来源于各单位的业务需要,本着方便群众、符合业务规范的原则建立,确保发布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六、回复类信息管理要求

回复类信息包括审批过程中的各环节状态、各环节反馈的通知类消息、审批结束后的审批结果和咨询回复四类信息。各单位对需要回复的信息进行及时响应。

七、各单位系统维护管理员需及时浏览市级平台信息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