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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3:4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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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办字〔2010〕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及公共场所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社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社区消火栓);

(四)其他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当把消火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小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安装、供水、修理,由市城乡建设局和供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编号、油漆、登记造册,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编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  

第四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应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应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小区的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区域内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三)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四)地面以下设置的消火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栓口与地表距离不小于1米,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

  (五)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火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六)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严格进行消火栓设置方案的审核、审批和建成后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对拟定供水管网和道路改扩建、养护时,必须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方案施工。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城乡建设局和市供水公司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维护、使用实施监督。在督查中,发现需增设和维修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维修意见,并通知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或进行建筑;严禁擅自使用、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和城乡建设局应定期检查消火栓的完好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改扩建、养护时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完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建设局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 圈占、埋压消火栓的;

  (二) 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三) 损坏或擅自拆除消火栓的;

  (四) 擅自挪用、停用消火栓及其它相关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鹰潭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关于对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监管推进城乡规划廉政建设的通知》(湘建规〔2009〕17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适用本办法。市域范围内其他城乡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价款收缴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价款的征缴监管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项目房屋产权管理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规划条件是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法定条件,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容积率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内容,是规划条件中土地开发强度的核心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已经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容积率指标。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划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等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 土地一经出让,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依法依规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法定规划已依法调整的;
(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或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公益设施或因景观需要,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依法依规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乡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闲置土地;
(五)招拍挂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未满两年,或原已经调整容积率自批准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六)已建成或接近建成的项目。
第八条 申请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交通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日照模拟分析报告等。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进行初审,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将调整方案在本地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容积率增幅超过30﹪或原规划总图已批准且部分实施的项目,应当组织听证。
(四)容积率调高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增幅在30%(不含30%)以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容积率增幅超过30%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同意,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
(五)容积率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抄送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对因法定规划已依法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确定必须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建设单位在告知书规定时间内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是否同意调整容积率的书面意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将相关详细规划和项目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依法进行公示、听证后,向建设单位下达《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抄送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并及时公告。
(二)建设单位不同意调整容积率的。由受让方持市城乡规划部门的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退地书面申请。
(三)退款和退地办理程序。同意容积率调低需要退款或不同意调整容积率申请退地的,受让方持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和有关文件分别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退款或退地的书面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价评估,并会同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核定应退还的土地价款和受让方前期投入等款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受让方。
(四)退还土地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
退还的土地价等款项=原出让土地价款+容积率变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容积率变更期内经审核确认的前期投入
第十条 容积率调整补缴的地价款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补缴土地价款评估基准日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准。
(二)计算方式:补缴的土地价款=调整容积率后新增建筑面积×现时评估楼面地价。缴纳的楼面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成交的楼面价格。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调高容积率的,由建设单位持《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取得审批的变更文书,补缴土地价款;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变更文书、土地价款补缴凭证,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和审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调整理由和依据、规划方案、论证意见、公示材料、变更合同等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2008年8月1日后出让的土地,容积率增幅超过30%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后,根据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容积率重新评估,设置最低价位底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调整项目规划容积率不得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时应科学设定地块容积率指标,一经制定不得随意修改;应依规定进行定期评估和修编。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四条 容积率奖励规定
(一)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支持重要公共建筑向空中发展。
1.对于在地下修建的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不计容积率;经批准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场所的,其建筑面积经核定后单列,按50%计算容积率。建筑底层具有围栏结构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单列,按50%计算容积率;无围栏的停车场或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不计容积率,小区物业用房、小区社区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不计容积率。
2.对在城市规划的重要节点地段建设高于80米的建筑(住宅楼除外),设置奖励容积率并单列,自80米以上的第一层开始的建筑面积,计入奖励容积率,该部分容积率免收土地价款。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条件要求之外承担市政设施建设投入和向公众提供非营利性公共服务产品的,在符合我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内,给予容积率奖励。
1.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或与项目毗邻的宽24米以下城市道路及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在达到城市建设验收标准且依法依规验收合格后,该道路用地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纳入项目出让容积率的计算分母。
建设单位全额投资与项目毗邻的宽24米以上(含24米)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在达到城市建设验收标准且依法依规验收合格后,该道路和景观带用地面积可核定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计入奖励容积率,并免收土地价款。
建设单位在投资的市政公共项目如期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按以上容积率奖励规定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2.建设单位向社会提供全天候、无隔离公共广场和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且增加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用地面积≥200㎡,宽度≥8m),工程竣工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验收并核定开放空间用地面积,按照《湘潭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及其投资建设水平进行容积率奖励。
第十五条 2008年8月1日以前出让的用地项目,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容积率指标等情况,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提出解决方案(即确定项目出让容积率等),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解决方案受理此类项目规划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依法核实已竣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实际容积率。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和施工备案手续,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证登记。超过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违法建设,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处罚款的,按行政处罚结案时的土地价补缴地价款。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加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工作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