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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20 15: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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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研字第455号报告并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罪恶较小、民愤不大并刑期不长的三个条件下,如果群众意见不反对时,可予回村执行。至于来文所拟刑期在两年以下者均可这样办理,是否尚嫌过高而应改以一年以下者为限,希再考虑。又对这些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虽因罪恶和民愤均不大,根据具体情况准予回村执行,也只能作为个别问题去解决,不宜订为处理的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刑期在二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回村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第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请核示刑期在两年以下之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带刑回村执行。我院意见,镇压反革命及土地改革系群众性的革命运动,对于罪刑较小民愤不大刑期在两年以下的前述罪犯,如经征求群众意见,为群众所认可的,予以回村执行,由群众代管,是与政策精神符合的,且与增加生产及减轻政府在监狱工作上的人力物力负担,亦均属有利。惟事关刑罚之执行,同时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是否可行,未能肯定,特抄同原报告,报请核示。
1951年8月16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4】143号


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一: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8、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
三、专业胜任
9、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10、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1、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户至上
12、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
13、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
14、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勤勉尽责
15、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6、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
17、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20、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保守秘密
21、对客户和所属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诚实信用
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
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
三、专业胜任
8、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9、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10、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勤勉尽责
1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2、代表客户利益,对于客户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好保障,且不因手续费(佣金)或服务费的高低而影响客户利益。
13、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
14、不擅自超越客户的委托范围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授权。
15、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不能避免时,应向客户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作出说明,并确保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害。
五、友好合作
16、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7、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六、公平竞争
18、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9、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七、保守秘密
20、对客户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附件三: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

为保护保险合同相关各方的利益,提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
4、遵守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规定。
二、独立执业
5、在执业活动中保持独立性,不接受不当利益,不屈从于外界压力,不因外界干扰而影响专业判断,不因自身利益而使独立性受到损害。
三、专业胜任
6、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7、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8、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客观公正
9、在执业活动中以客观事实为根据,采用科学、专业、合理的技术手段,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五、勤勉尽责
10、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
11、对于委托人的各项委托尽职尽责,不因公估服务费用的高低而影响公估服务的公正性和质量。
12、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
六、友好合作
13、在执业活动中与保险人、被保险人等有关各方友好合作,确保执业活动的顺利开展。
14、与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友好合作、共同发展。
15、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七、公平竞争
16、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7、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竞争手段正当、合规、合法,不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开展业务,不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八、保守秘密
18、对执业活动中的相关各方以及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