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依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八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八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根据两国政府所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年度协议贸易额的百分之二,即一千一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八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核对一致的差额和当年利息总额,自动转入一九八九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九年议定书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九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吕学俭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