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4月26日)

时间:2024-07-09 09:3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4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3年4月26日)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张文康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吴仪(女)为卫生部部长(兼)。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符合国家标准(GBl8351—2004)、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组分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V/V)的新型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配、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工业生产所需、军队特需和国家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统一和便民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全程服务、规范操作,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和使用工作。商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七条 国家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供应单位,负责并保障全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
  第八条 现有加油站应当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设备进行改造。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价格执行。
  第十条 行程3万公里、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汽车,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具有二类以上资质条件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汽车维修企业对因清洗不彻底造成的故障,应当免费排除。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边界的主要公路上设立车用乙醇汽油运输检查站,对运输汽油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调配、供应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三)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油箱、油路清洗价格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行政许可所指的成品油,不含与车用乙醇汽油对应牌号的普通汽油。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不含三县)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方式有偿获得。 获得经营权的出租车使用公安部门制发的专用牌照。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出租车有偿使用工作。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权的拍卖

   第五条 通过拍卖获得的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出租车经营权的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拍卖活动应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六条 在组织经营权拍卖时,应于拍卖3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写明拍卖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及报名申请时间。 公告期间,市交通局应为公众提供有关资料,内容包括:
(一)拍卖应买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拍卖方式;
(三)经营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四)押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 参加拍卖的企业和个人应提出申请,填报《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 经审查批准参加拍卖者,按拟购数量交纳押金后,领取应买人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第八条 参加拍卖的人员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居民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者,可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底价由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公开拍卖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开始时公布。 底价在公开拍卖开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应买人参加拍卖未取得经营权的,押金予以退还。应买人在拍卖中取得经营权的,押金可用于冲抵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拍卖成立,买受人应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订《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使用费,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押金不予退

第三章 经营权的定额买受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1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行车牌照而无《道路运输证》要求投入出租营运的,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定额买受方式获得经营权。每辆车缴纳 4.5万元,经营权有效期限为8年。
  第十四条 定额买受人按规定缴纳费用后,领取《出租车经营权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原定新增出租车辆1万元的环路建设费,不再征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逾期不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换发出租车专用牌照,上路从事出租业务的,由交通部门按无证经营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的出租车可按规定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经营权必须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转让。 转让前,应向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受让方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营运注销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受让方应履行原经营权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应买人在拍卖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取消其应买人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在指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局有权收回经营权,其拍卖押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市交通局、财政局、公安局成立联合收费办公室向出租车经营者收取,全部上交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出租车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