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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12: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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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性病防治的管理,控制性病的蔓延与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尖税湿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以下简称艾滋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含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设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财政、公安、司法、民政、外事、城建、财贸、教育、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性病的预防
第六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交验其所在国医院六个月之内签发的含性病全部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此证明或检查项目不全的,须在入境二十日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性病检查。
在国外定居或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对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中疑似性病的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八条 婚前体检和保教人员、饮食服务人员、出租车司机、供血员及长期在外的采购人员等的健康检查,须把性病列为必须项目,由承检单位负责检查。
第九条 性病患者在未治愈前,民政部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计划生育部门不分配生育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安排其参加保教和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工作。
第十条 孕妇患有性病时,应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含铁路公安机关)应对宾馆招待所、旅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火车站、公园等公共的场所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性乱活动。
卫生防疫部门应对面向社会营业的浴池、游泳池和收容所、治安拘留所、看守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等看押、收容场所加强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消毒监测,严格控制性病的传播蔓延。
医疗卫生单位对血液及其制品必须严格地进行检查检疫,针灸、注射、手术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和医用材料的消毒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防止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第三章 性病的诊断治疗
第十二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转归、治愈标准,由市性病防治机构制定。性病的诊断、治疗、疗效复查和临床治愈的判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收客、拘留、劳教和服刑人员中性病患者的治疗,由性病防治机构负责。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服刑或处罚期满,但性病尚未治愈的人员,获释后必须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四条 检查、诊治性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诊治性病的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待遇人员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二)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人员的医疗费自理。

第四章 性病的疫情管理
第十六条 性病的疫情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含民办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立即将其转诊到指定诊治性病的医疗单位,同时须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性病的疫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派员对疑似被性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指定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劝导性病患者接受治疗,同时动员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系者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经医务人员劝说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协助动员。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和与其有关性关系者经动员仍不接受检查治疗的,由公
安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协助指定医疗单位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承检单位不按规定对保教、饮服等行业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其限期组织补检,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消毒达不到标准和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收取诊疗费等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位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投标试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佟星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七日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路建设投资体制改革,拓宽公路建设投资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下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入公路建设,加快我市中心城市建设进程,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依法组建的具有相应建设、经营公路项目能力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公路项目(含桥梁、隧道,下同)业主招标投标。

第四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



第二章 招标投标范围

第五条 实行业主招标的公路项目一般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划、行业五年计划提出的并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参加竞标的业主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融资能力和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四)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五)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建设经验的公司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公路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第七条 业主招标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结束、上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前进行。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建设、运营活动及公路路政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章 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业主的要求:

(一)公路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项目的筹资、投资、建设及公路的运营、养护及维修;

(二)公路经营项目的资本金(政府的投资可用于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公司应将政府用于该项目的前期投资(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以及环保评估等)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并返还政府;

(四)公路项目建设应遵守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

(五)项目业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经营的公路进行养护、维修;

(六)同一条高速公路除起、终点外,主线上不准设立永久性收费站,应逐步推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系统;

(七)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公路经营企业收费经营权终止,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有关项目收费经营权收回的具体事项应在签定合同时加以明确。

第十条 项目业主投资建设的公路,其收费经营期限可视项目的不同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业主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十一条 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在经营期限内,投资者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影响投资回报而提出的调整收费标准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的投标人勘察现场;

(六)接受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签约。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应当具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相应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的资金能力(包括资本金及融资能力)、业绩、信誉、管理水平、设计方案、技术能力、建设工期以及养护维修、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1至3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东莞市交通局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监督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乡镇企业以物抵债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xx,镇长。
乙方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社)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宝丰县xy农村信用合作社。(xy社)
法定代表人栗xx,主任。

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系甲方开办的乡镇企业,后被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厂无力偿还拖欠乙方的借款,甲乙双方就甲方以物抵债有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1996年9月25日从城关社借款3笔,分别为50000元、360000元和36000元、1997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1998年9月28日借款2笔,分别为260000元和10000元、1998年12月30日借款160000元、1998年12月31日借款170000元、1999年12月30日借款4笔,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1998年12月24日从xy社借款1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366000元,截止协议签订日拖欠利息483112元,上述款项总计1849112元。
甲方对上述款项金额及其用于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事实予以确认。
二、甲方自愿以现归属甲方所有的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有的全部房屋、机器设备抵偿所欠乙方上述全部款项。抵偿资产范围以“xxx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准。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抵贷资产进行清理并造具清单,双方共同签章后作为 本协议书附件。
四、本协议签订之前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收、土地等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协议签订之日起,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所属机器设备、房屋的所有权由乙方享有。
六、xx县第一耐火器材厂承租村集体的该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保证乙方及从乙方承租、转让资产的他人在原土地租赁条件的前提下正常使用。
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与村集体协调处理,乙方应积极配合。
七、甲方保证抵债财产无设定抵押,不影响乙方行使权利,因抵债的全部房屋、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解决。
八、甲方应负责将以物抵债的事宜通知资产承租人,并停止收取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的租金。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从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由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缴纳租金。
九、乙方之间对本协议约定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xy社委托城关社统一接受抵债的资产。
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乙方主管部门xx县农村信用联社备案一份。
附:抵债财产清单

甲方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xy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x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