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2 06: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卫生部 德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在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药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医学方面的情报;
  (二)互派医生、科学家、管理专业人员和非医生的保健人员;
  (三)互派人员参加科学会议和讲座;
  (四)促进和加强医学院校、研究机构、医院和康复机构以及医学刊物出版机构之间的联系;
  (五)交流药用植物疗法和研究工作的经验。
  二、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措施,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予补充或修改。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国具体条件及需要,派出代表每两年商定一次执行本协定的计划。
  二、为制定上述计划和解决在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缔约双方派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会晤。会晤也可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会晤之际进行。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由他们指定的单位处理具体问题。

  第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时,派出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这些人员在该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部长            青年、家庭、卫生部部长
   钱 信 忠               安第·胡贝尔
   (签字)                (签字)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标函[2006]184号
 【发布日期】2006-04-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搞好“双百市场工程”,推进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现就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以2004年度成交额为主要考核依据,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5年中国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年鉴数据为准;国家统计局年鉴没有的,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鉴数据为准;两者均没有的,以年缴纳税收总额(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纳税证明)作为参考依据。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5-7人)到现场对拟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照国家标准自测的综合评分结果进行认真评估和严格认定,在向商务部推荐时应附上参与认定人员名单及专家联名签署的认定意见。

  三、拟推荐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重复申报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检验检测等项目。

  四、请提供拟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2004、2005年度纳税证明。

  五、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报结算管理中心、安全监控中心、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建设项目的,原则上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个,同时应对所报项目进行排序。

  六、请各地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42号)要求,在规定的总量范围内按照“扶优扶强”的原则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并对市场进行排序。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砂、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十五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五十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五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