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苏卫科教〔2005〕36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快医学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见附件),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抄 送:省科技厅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基层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填补同类技术空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医学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设立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
第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维护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严肃性。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委托江苏省卫生厅医学科技发展基金会负责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条件
第六条 医学新技术是指成熟、适用、先进、属自然科学范畴的医学新技术,并已得到同行承认、技术机理明确。
第七条 属首次从国外或省外引进的技术,同时填补国内或省内同类技术空白。
第八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为近五年内发明并应用的新技术。
第九条 已成为本单位常规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并且已在本单位实施一年以上。
第十条 积累了足以证明本单位已熟练掌握该技术的病例数或使用例次数,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关的技术准入资格,不违反有关法律或法规,符合医学伦理原则。
第三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奖励等级和奖励数量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设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
第十三条 特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属关键性技术,对解决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具有重要价值,并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促进卫生科技进步和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在SCI、EI收录期刊、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国家级学报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四条 一等奖:属国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技术开展难度大,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对原技术有比较大的技术改进。在中华医学系列杂志发表论文及论著。
第十五条 二等奖:属省内首次引进,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水平,技术指标必须达到或超过原有引进的技术项目,技术开展难度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明显。
第十六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3项、一等奖不超过50项。如达不到奖励标准,特等奖当年可以空缺。
第四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评审、申报和授予
第十七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渠道为:
(一)厅直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二)各市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申报工作,并统一将申报材料上报我厅。
(三)系统外医疗卫生单位直接报送卫生厅。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技术总结报告、查新报告、发表的论文、应用例次数及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等。涉及医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证明必须由病案和财务部门出具。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袋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并确保上报的新技术引进奖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允许连续申报。首次申报未获奖励,如无特殊原因次年不允许再次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须附科技部、卫生部、省科技厅或卫生厅认可的查新检索单位出具的查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限额申报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采取公示制度。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申报单位向我厅提出申诉意见。公示后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对获奖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奖个人颁发获奖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成熟、适用、先进的医学新技术,获奖单位可以在获奖的新技术实施过程中,将新增加业务收入的2-3%连续三年用于奖励获奖个人和集体,或采取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 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不奖范围
第二十七条 非省内首家引进和开展的医学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为自主开发研究项目,不属于技术引进。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或属落后、淘汰技术,不宜再行使用。
第三十条 引进的技术或采用的技术手段、方法未获得技术准入资格或未得到相关技术认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与已有的同类技术相比,技术风险高、创伤大、不宜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引进的技术未得到同行公认,有明显争议,尚无明确使用结论的技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技术常规,技术机理不明,没有准确的资料和数据证明引进的技术为成熟技术。
第三十四条 缺乏足够的应用例次数,引进时间不足一年。
第三十五条 单纯依靠引进的设备、药物和生物制品开展新技术工作,技术难度不高。
第三十六条 完全属于新药或生物制品研究和开发。
第三十七条 管理科学、软科学等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医学新技术引进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的,省卫生厅将撤销奖励并追回个人获奖证书,同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单位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与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参照本奖励办法设立本地区、本单位医学新技术引进奖,并报我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卫生厅医学新技术引进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2〕4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扶持对象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它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二)经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再就业办)认定的各类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以下简称“借款实体”)。
二、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承办机构和担保组织
(三)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由市再就业办全面负责,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展再就业小额贷款业务,具体由市再就业办与市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承担。承贷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借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五)在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建立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负责为申请再就业贷款的个人和单位提供贷款担保,并与承贷银行共同负责监督贷款资金的运行和偿还。
(六)下岗失业人员借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经市再就业办审核划入担保中心资金专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规模不少于促进就业资金的10%,绝对额不低于200万元。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
(七)承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银行,应在其信贷计划中专门制定再就业小额贷款计划,设立再就业小额贷款专项资金。
三、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条件
(八)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个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从事个体经营的项目属于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具有较好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九)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实体必须具有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生产经营场地和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及自有流动资金,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必须占其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经营项目市场前景较好,具备一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具有较好的收益和还本付息能力。
四、申请借款的推荐和审批程序
(十)再就业小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承贷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
(十一)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条件的个人,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新余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个人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家庭负债和财产情况、社区居委会推荐、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所)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等。
符合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借款实体凭有关证书(认定证书、工商执照等)向担保中心提出再就业小额贷款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借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申请借款额及还贷期限、安置下岗职工人数及比例、单位负责人和财务状况情况、工商税务部门资质证明等。
(十二)市再就业办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扶持范围及条件予以确认。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申请人自身具备担保能力的,可自行到承贷银行办理担保手续;缺乏信用担保的,可向担保中心申请借款担保。担保中心应对申请人贷款项目、信用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和审核,为其提供担保文件。申请人本人应以家庭财产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十三)申请人凭《再就业小额专项贷款项目推荐表》向承贷银行办理申请借款手续,并提供担保单位的担保文件、申请人及担保单位的近期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书。
(十四)承贷银行按有关信贷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并抄报市再就业办。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五、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十五)再就业小额贷款额度为: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每人一般最高不超过2万元;申请人为合伙经营的,按参加合伙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每人可申请2万元的借款,一般不超过6万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借款实体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按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每人5000元的标准核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展期的,经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担保,可按照贷款程序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十七)获得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借款实体,其从事的项目属微利项目的,可向再就业办申请贷款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六、再就业小额贷款的管理
(十八)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必须接受贷款银行和担保中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到期还本付息。
(十九)贷款扶持项目所安置的下岗职工,半年后应解除与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进中心协议和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按省政府赣府发[2001]32号文件出中心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承贷银行和担保中心要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获得者执行贷款合同情况和经营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了解资金运行效果。发现信贷风险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资金损失。
(二十一)由担保中心担保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如出现无法收回的情形时,由市再就业办与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共担风险。损失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职责
(二十二)市再就业办的职责:
1、对再就业小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负责协调落实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担保资金和承担贴息资金;
3、协调处理再就业小额贷款呆、坏帐的确认、核销工作;
4、协调落实鼓励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十三)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及担保中心的职责:
1、借款人贷款资格初审;
2、具体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额度;
3、负责审核再就业小额贷款贴息金额;
4、参与审核认定再就业小额贷款形成的贷款损失。
(二十四)承贷银行的职责:
1、对经审核同意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予以审查;办理保证、抵(质)押手续,并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再就业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五)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的职责:
1、负责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的申请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对初审情况和所需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数额进行汇总,报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指导、帮助再就业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配合协助承贷银行做好催收贷款的工作;
2、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推荐,并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领导下,做好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十六)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职责:
1、根据自身情况如实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
2、按规定办理借款保证、抵(质)押手续;
3、按规定使用借款,履行贷款合同,按期付息、还本。
八、其它事项
(二十七)凡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从取得借款之日起6个月后,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应重新核定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
(二十八)建立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再就业办牵头,会同承贷银行、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等机构,定期召开再就业小额贷款联席会议,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付息还本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市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对再就业小额贷款回收率高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给予不超过贷款1.5%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市促进就业资金列支,用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补充再就业小额贷款工作经费。
(三十)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三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