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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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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1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㈡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㈣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㈤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中山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区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由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的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覆盖率不得低于50%,绿地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 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 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 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 居住区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仓库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二) 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 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200米;
(四) 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的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5%。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城市绿化管养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管理企业,对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实施管理作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以及按占用时间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还应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并需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迁移胸径40厘米以上80厘米以下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迁移20株以上(含20株)或胸径80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的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经批准迁移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用后,有关部门才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服务点不服从管理的;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六)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或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损坏相关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中府[1996]73 号)同时废止。

2003年08月20日



关于开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典委员会: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典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第八届药典委员会于2002年10月在京成立,在相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下,在全体委员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本届药典委员会圆满完成了《中国药典》2005年版编制以及委员会成立时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与目标。组建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对于正确把握我国药品标准工作发展方向,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工作质量,保证《中国药典》2010年版高质量如期实施,树立国家药品监管工作新形象至关重要,意义重大。经广泛征得有关专家和有代表性机构的意见,为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相关筹备工作,保证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及时组建并全面开展工作,现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在保证药品标准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适当压缩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相应减少管理、行政等专家数量,体现药典委员会在我国药品标准工作中的学术性和权威性。
  (三)为保证药品标准工作的连续性,新聘委员总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1/3;各专业委员会的新聘委员一般不应超过委员总数的1/3;最多不超过委员总数的1/2。
  (四)委员遴选条件应综合考虑年龄、身体状况、职业道德、专业结构与学术背景、职称学历、业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社会知名度。
  (五)委员配置应兼顾地区和部门的代表性,部分委员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及工作需要,在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兼任,兼任委员原则上不限名额和兼职次数。
  (六)充分发挥药典委员会在药品标准工作中的横向作用,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与协调,争取相关部门对药品标准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遴选范围
  国内与医药行业相关的临床(治疗和预防)、检验、科研、生产、教学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

  三、遴选条件
  (一)坚持原则,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热爱药品标准工作,自觉遵守《药典委员会章程》,能够积极参加药品标准工作。
  (三)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并具有在相应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所申报专业(工作)委员会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并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能够把握所从事专业领域发展前沿及趋势。
  (五)来自药品生产企业的专家,必须是本企业直接从事生产技术、科研研发或质量保证工作方面的负责人,通晓本企业生产品种的生产工艺。所在企业应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应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出版相关学术专著1部以上(担任副主编以上)、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相关科研成果奖励者优先考虑。
  (七)除医学专业外,新聘委员的年龄原则上应不超过60周岁(1947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续聘委员的年龄原则上应不超过65周岁(1942年10月1日以后出生)。
  (八)候选委员必须由2名医药方面资深权威专家(其中至少1名药典委员会委员)联合提名。

 四、遴选机构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统一领导下,组建第九届药典委员遴选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委员遴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新委员的推荐、资格审查工作。

  五、遴选程序
  遴选程序分为推荐、资格审查、表决、聘任等步骤。
  (一)推荐
  第九届药典委员包括新聘委员和续聘委员。
  1.新聘委员采用两种推荐方式产生,即定向推荐和个人自荐。
  (1)定向推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附件1)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附件2),结合本行政区域(系统)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候选委员推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会同本行政区域卫生、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或学术团体组织推荐工作。
  (2)个人自荐由符合遴选条件的相关专家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推荐工作。
  符合遴选条件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直属单位的专家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典委员会统一组织候选委员的推荐工作。
  2.续聘委员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国家局公布的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及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情况,结合续聘委员提交的5年来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情况总结(不超过2000字),综合考虑委员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参与药品标准工作情况等因素统一组织推荐工作。
  (二)资格审查
  推荐单位根据国家局关于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的相关规定,负责候选委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并提出《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附件3)报国家局。
  (三)表决
  第九届药典委员遴选工作小组,对新任委员的资格进行复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有效候选委员名单进行表决,原则上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拟聘任委员。
  (四)聘任
  国家局对确定的拟聘任委员进行审定后,以药典委员会主任委员名义予以聘任。
 六、有关要求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充分认识此项工作对于保证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及时组建并顺利开展药品标准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系统)内相关单位,并认真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的相关宣传动员工作,真正把本行政区域(系统)内德才兼备、年富力强、作风正派、工作严谨的知名学者专家推荐上来。
  (二)各推荐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系统)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委员遴选工作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做好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资格审查以及推荐工作,并根据候选委员的资格审查情况,填写《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
  (三)候选委员必须填写《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附件4),并由推荐单位统一组织推荐。续聘委员还应当向国家药典委员会提交5年来参与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情况总结(不超过2000字)。
  (四)报送要求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初步定于2007年10月底前成立,考虑到组建工作时间紧迫,请各推荐单位务必于2007年10月20日16:00前(以国家药典委员会确认签收为准),将《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等材料以及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送达国家药典委员会。上述材料可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fda.gov.cn)及国家药典委员会网站(http://www.chp.org.cn)下载,统一用A4纸打印,一式3份。逾期未按上述要求及时送达上述材料及电子文档的,则按自动放弃推荐处理,不再予以受理。
  (五)联系方式
  国家药典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小区11号楼
  邮政编码:100061
  联 系 人:麻广霖、韩鹏、洪小栩
  联系电话:67079526、67079522、67079593
  传  真:67152769
  电子邮箱:linxuan@chp.org.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联系人:夏军平、冷张君
  联系电话:88331203、88331233


  附件:1.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草案
     2.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委员职数设置
     3.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有效候选委员名单
     4.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候选委员推荐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草案

  为实现国家药品标准发展规划纲要所提出的工作目标,满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为高质量完成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按照“广纳人才、合理设置、按需定岗”的原则,特制定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与主要职责,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九届药典委员会的机构设置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和专业(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执行委员和委员组成。除正、副主任委员外,其他所有委员均分配至相关的专业(工作)委员会。
  1.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应由熟悉国家有关药品法律法规、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管理者和医药领域资深权威专家组成,同时兼顾与药品相关的政策研究与管理、药品产业发展、科研规划、价格体系、医疗保障等部门的专家。负责审定国家药品标准发展及药典委员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与药品标准工作及药典委员会发展等相关方面的重大关系。
  2.专业(工作)委员会
  第九届药典委员会共设专业(工作)委员会25个,委员283名。其中,新增专业(工作)委员会4个;取消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专业委员会;将体外诊断用生物试剂专业委员会与血液制品、组织提取药品专业委员会合并为血液制品专业委员会;将中药的四个专业委员会调整重组成3个专业委员会。
  有关委员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及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关专业(工作)委员会兼任,兼任委员原则上不限名额和兼职次数。

  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政策与发展委员会(新增,兼职为主,人数待定)
  (1)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技术政策和发展方向;
  (2)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国际交流合作发展战略;
  (3)研究制订《中国药典》的科研政策并实施科研项目的管理;
  (4)负责各专业委员会之间工作和政策的协调与统一;
  (5)负责药品标准规范化的研究。

  2.理化分析专业委员会(原附录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中国药典》理化分析方法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理化分析方法的应用原则、仪器应用和限度要求;
  (3)研究理化分析方法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3.制剂专业委员会(15人)
  (1)审订《中国药典》附录制剂通则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制剂的收载范围、分类与定义,制定共性要求及必要的检测项目;
  (3)研究制剂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4.名称与术语专业委员会(原药品名词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2)负责中国药品通用名称的命名;
  (3)负责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国际非专利名称(INN)制定为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并及时通报WHO;
  (4)负责《中国药典》有关医药学术语的统一规范。

  5.生物检定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药品生物安全性检查项目的制订原则、限度标准及应用范围;
  (2)审订有关生物安全性检查方法及指导原则;
  (3)审订药品生物测定方法和生物检定的统计方法;
  (4)研究生物检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6.微生物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药品的原料、辅料及制剂的微生物限度标准、应用原则及范围;
  (2)审订有关微生物污染、防腐剂效力和除菌工艺相关的检查方法及指导原则;
  (3)研究微生物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7.药用辅料与药包材专业委员会(原药品包装材料和辅料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中国药典》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的标准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研究药用辅料与药包材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4)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8.标准物质专业委员会(新增,均为兼职)
  (1)研究制订标准物质的相关技术指南和审评原则;
  (2)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审评;
  (3)研究解决标准物质在药品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4)研究标准物质的发展趋势。

  9.民族医药专业委员会(原民族药专业委员会,下设藏、蒙、维药工作组,共11人)
  (1)研究制订民族药标准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民族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民族药标准,并研究解决标准中“功能主治”表述的科学规范;
  (4)研究民族医药发展,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民族药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0.中医专业委员会(25人)
  (1)审订《中国药典》中成药的遴选原则和收载范围;
  (2)审订和规范《中国药典》一部品种医学部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
  (3)审订《临床用药须知》中药制剂卷和中药饮片卷;
  (4)审查和规范中药药品标准的医学部分和药品说明书;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1.中药材与饮片专业委员会(25人)
  (1)审订中药材与饮片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中药材与饮片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中药材与饮片的质量标准;
  (4)研究中药材与饮片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中药材与饮片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2.中成药专业委员会(29人)
  (1)审订中成药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中成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中成药的质量标准;
  (4)研究中成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中成药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3.天然药物专业委员会(5人)
  (1)审订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等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的质量标准;
  (4)研究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天然药物、油脂与提取物质量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4.医学专业委员会(31人)
  (1)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的遴选原则和收载范围;
  (2)审订《临床用药须知》化学药和生物制品卷;
  (3)审查和规范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的说明书;
  (4)负责收载品种的临床调研、收集和反馈临床用药信息;
  (5)根据药品临床使用的情况,对标准制定、修订中的有关内容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15.化学药品第一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相关类别化学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相关类别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心血管药、消化系统药、抗寄生虫药、糖类、盐类与酸碱平衡药、呼吸系统用药、解毒药、消毒防腐药、皮肤用药标准;以及麻醉药与麻醉辅助用药、安眠镇静药、抗癫痫药、抗精神病药、解热镇痛药、镇痛药等类别的药品标准;
  (4)研究相关类别化学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相关类别化学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6.化学药品第二专业委员会(17人)
  (1)审订相关类别化学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化学药相关类别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抗肿瘤和免疫抑制药、抗病毒药、血液系统用药、利尿药和脱水药、中枢兴奋药、抗震颤麻痹药和化学合成抗感染药标准;以及激素及内分泌药、抗组胺药、子宫收缩药及引产药、维生素类、微量元素与营养药、X线照影剂和诊断用药等类别的药品标准;
  (4)研究相关类别化学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相关类别化学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7.抗生素专业委员会(11人)
  (1)审订抗生素药品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抗生素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抗生素的药品标准;
  (4)研究抗生素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抗生素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8.生化药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生化药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生化药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生化药的药品标准;
  (4)研究生化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生化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19.放射性药品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放射性药品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放射性药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放射性药品的药品标准;
  (4)研究放射性药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放射性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0.生物技术专业委员会(原重组技术制品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生物技术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生物技术制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生物技术制品的药品标准;
  (4)研究生物技术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1.病毒制品专业委员会(9人)
  (1)审订病毒类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病毒类制品的品种收载的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病毒类制品药品标准;
  (4)研究病毒类制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病毒类制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2.细菌制品专业委员会(7人)
  (1)审订细菌类制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细菌类制品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细菌类制品药品标准;
  (4)研究细菌类制品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细菌类制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3.血液制品专业委员会(合并体外诊断用生物试剂专业委员会,下设血源筛查用体外诊断试剂工作组,共10人)
  (1)审订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原则;
  (2)审订《中国药典》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的品种收载原则、范围、质控项目及方法;
  (3)审定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药品标准;
  (4)研究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5)研究解决血液制品(体外诊断生物试剂)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4.标准信息工作委员会(新增,5人)
  (1)研究制订药品标准公共信息的发展战略和目标要求;
  (2)研究规划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化平台方案,及《中国药典》及局颁标准电子版的编制方案;
  (3)研究制订药品标准编号方案;
  (4)研究药品标准公共信息的国际发展趋势;
  (5)研究解决本专业在药品标准中的其他问题。

  25.注射剂工作委员会(新增,均为兼职)
  (1)综合研究并制订注射剂安全性的技术要求与指导原则;
  (2)重点研究静脉用注射剂标准制定与修订的政策与原则;
  (3)统筹协调各专业委员会与注射剂相关的工作;
  (4)在各专业委员会工作的基础上,审查相关的标准和方法;
  (5)研究注射剂的发展趋势,指导相关科研工作的开展,审议科研项目成果,并推荐采用成熟的科研成果;
  (6)协助开展注射剂相关的临床用药情况。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 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