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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3: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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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有关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配套文件之一,已经国家文物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






国家文物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制规则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结构和编制规则、责任机构以及维护要求,适用于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生成与维护。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参照本规则生成其编号。
2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则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则。凡是注日期引用文件的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则。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7027-2002 信息分类和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GB/T 20001.3-2001 标准编写规则 第3部分:信息分类编码
3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文件号的结构与编制规则
3.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文件号结构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由9位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和4位档案案卷号两部分组合而成,采用数字字符,中间以分隔符号“-”隔开,结构为:
×××××××××-××××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案卷号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
3.2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的编制规则
3.2.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依据文物保护单位所在省份、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类别,及排列顺序进行标识。
3.2.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一、二位代码,引用国家标准GB/T 2260的省份代码,来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域,参见表1。对于跨省份的文物保护单位,这两位代码以“99”表示。

表1
代码 名 称 代码 名 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50 重庆市
21 辽宁省 51 四川省
22 吉林省 52 贵州省
23 黑龙江省 53 云南省
31 上海市 54 西藏自治区
32 江苏省 61 陕西省
33 浙江省 62 甘肃省
34 安徽省 63 青海省
35 福建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6 江西省 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7 山东省 71 台湾省
41 河南省 81 香港特别行政区
42 湖北省 82 澳门特别行政区
3.2.3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三位代码,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根据表2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2
级别代码 表 示 对 象
1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4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3.2.4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四位代码,表示要标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根据表3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3
类别代码 文物保护单位类别 类别代码 文物保护单位类别
1 古遗址 4 石窟寺及石刻
2 古墓葬 5 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3 古建筑 6 其他

3.2.5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全宗号第五至第九位代码,表示在第一、二位代码所标识的地域范围内,级别相同,且类别相同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顺序号,在00001~99999的取值范围内升序编号。排序时应以公布的时间先后为依据;公布的时间相同和不明确时,按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年代为依据;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年代不明确时,按其名称的音序为依据。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顺序号,在地域、时代的限定下,可按其名称音序排列。

3.3 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案卷号的编制规则
3.3.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案卷号的第一、二位,表示案卷类别,根据表4的对应关系来确定。

表4
代码 案 卷 类 别
1 主卷
11 主卷·文字卷
12 主卷·图纸卷
13 主卷·照片卷
14 主卷·拓片及摹本卷
15 主卷·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卷
16 主卷·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卷
17 主卷·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卷
18 主卷·文物展示卷
19 主卷·电子文件卷
10 主卷·续补卷
2 副卷
21 副卷·行政管理文件卷
22 副卷·法律文书卷
23 副卷·大事记卷
20 副卷·续补卷
3 备考卷
31 备考卷·参考资料卷
32 备考卷·论文卷
33 备考卷·图书卷
30 备考卷·续补卷
4 其他卷
3.3.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案卷号的第三至第五位,表示案卷的顺序号,自01至99升序表示。
4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管理与维护
4.1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编号的责任机构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的编制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国家文物局负责编制、维护和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档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和管理本省地域范围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档号,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全宗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档号全宗号应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4.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维护要求
4.2.1 每处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具体时间范围内的档案全宗号应具有唯一性。
4.2.2 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档号中的全宗号在下列情况下应予变更: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并入他处文物保护单位后,该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应予撤销;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被重新公布为多处文物保护单位时,原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应予撤销,重新公布的多处文物保护单位应分别编制新的档案全宗号;
当一处文物保护单位所属的行政区划、级别、类别之一发生变更时,应撤销原档案全宗号,并按变更后的实际情况,重新赋予该文物保护单位档案全宗号。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档案全宗号,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4.2.3 凡被撤销的档案全宗号,不得再赋予其他单位。
4.2.4文物保护单位或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全宗号发生变更时,应注明变更的时间、原因、变更前后的档案全宗号对照,以保持其记录档案和登记注册的延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63号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顺利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确保排污费征收工作的连续性与平稳过渡,现就《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与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下半年《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印制。

  二、按照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附件八(见附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一式四联。

  三、《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与使用的过渡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过渡期后的印制与使用另行通知。
二○○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