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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2:4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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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铁矿资源,防止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突然性波动,提高铁矿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主要保护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开采、加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市经委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矿种
计征单位
征收标准

市内销售
市外销售

铁矿原矿
元/吨
0
10

铁精矿
元/吨
5
20

钛精矿
元/吨
15
60

球团矿
元/吨
8
32



  第七条 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最终产品计征。

  第八条 根据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和开采利用情况,可对征收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

  (一)用于平抑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

  (二)用于支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产业的持续发展;

  (三)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主要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征收,无法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征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通辽市安全生产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以下简称一般事故)查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89号)、《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和完善“一岗双责”制度的通知》(内党发〔2010〕8号)的关文件,参照自治区安委会《安全生产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三种情形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

(一)以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二)以市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名义查处、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

(三)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三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查处的事故,由其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市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查处的事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市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其他事故,由涉及的政府或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四条 市安委会对一般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全生产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挂牌督办的一般事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由市安委会领导审定,以市安委会名义向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通辽市境内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市安监局门户网上发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挂牌督办通知书抄送事故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事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事故企业。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决方式、程序。

第六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的政府或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八条 督办期间,负责督办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并主动接受市安委会办公室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九条 事故查处结案后,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将一般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报告市安委会。同时,在所在地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安监部门门户网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市安委会认为有必要复核的案件,由其指定的监管部门会同负责查处事故的旗县市区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审核监督。

第十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事故的督办按照自治区安委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办法》办理。一般事故(不含本数)以下的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