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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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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意见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会议统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工作需要出发,从紧掌握,统筹安排。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能开小会的不开大会,能合并召开的要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部分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召开。
二、做好会议计划。每年年初,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全年工作的部署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对本年度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计划,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确需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长确定。
三、严格会议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办公室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本系统的工作会议,需要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需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改进会议方式。全市一般性会议,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出席,主要领导一般不参加;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一些重要会议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县(市)区一级。一般部署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方面的会议,要采取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会期不超过一天,提倡开短会,讲短话。
五、提高会议质量。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明确主题,充分准备,解决实际问题。会前,要围绕会议主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以切实提高会议质量。会后,要认真抓好会议部署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
六、严控会议经费。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执行控制会议规模、减少财政开支。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严禁铺张浪费。会议开支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超标准开支,不得挤占挪用其他经费,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在会议期间组织公款旅游活动。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会议经费一律不予报销。





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国办发[2003]89号)。

通知中说:为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委会的组成

主 任: 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 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光暐(旅游局局长)

李适时(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三、安委会工作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王显政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副局长赵铁锤、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者保安人员。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者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者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者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者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者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者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 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 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者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