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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6: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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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青海省民政厅:
你厅民救(1988)第1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救灾合作保险尚属小范围的试点,并只选择在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地区进行。因此,你省不宜扩大试点范围。即使今后你省要扩大试点,其经费也只能在包干的救灾款中解决,我部不另拨试点经费。希望你们继续加强原定平
安县的试点工作。

附: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在我省纯牧业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请示
青民救(1988)第16号 1988年5月30日
民政部:
1987年我省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通知要求,在海东地区平安县进行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通过一年试点,对多灾贫困的农业区进行救灾改革,探索了有益的经验。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5亿亩可利用草场和2000余万头(只)牲畜,由于地处高原,牧业灾害
频繁,探索牧业区的救灾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准备在纯牧业区选一个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现将试点县的基本情况和要求报告如下:
我们拟选择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达日县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平均海拔四千米以上,年平均气温-1.30℃,全县辖10个乡,牧业人员18083人,有天然草场2102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场1675万亩。 这是一个纯牧业县。主要靠天然草场养畜,全
县有各类牲畜46.2万头(只),人均占有25.6头(只)。从1974年到1988年,该县平均每三年中就有两年遭受严重雪灾,牲畜从1974年的79.4万头(只)降到1987年底的46.2万头(只)。牧民人均收入1974年为242元,1987年为333.92
元,十多年人均收入增加不足百元,其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提高了畜产品收购价格,并非生产有了发展。畜牧业生产周期长,灾后生产恢复缓慢,很多群众因灾沦为贫困户,现全县有贫困户2612户,占总户数的71.37%。 该县是我厅近年来救灾工作的重点县,选择该县为我省? 燎缘阆兀颐堑哪康囊皇翘剿鞔磕烈登仍指母锏姆椒ā⒕椋岣呷禾宓目乖帜芰Γ欢峭ü孕芯仍趾献鞅O眨芄皇垢孟厝褐谠趾蠹虻ピ偕靡晕郑鸩桨谕哑独А? 部里于1986年对我省实行救灾款包干。当时我省牧业区遭受特大雪灾,1987、1988年春季牧业区又遭受严重雪灾。1986、1987两年农作物受灾面积均在250万亩以上,这些严重的灾害造成我省救灾用款十分紧张,去年我们仅拨出25万元垫底资金在平安这样一
个小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如果在达日县进行试点,垫底资金还无法筹措,为此特恳请部里批准我省在达日县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同时拨给垫底资金100万元。
妥否,请批示。



1988年6月9日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办法

1983年6月29日,文化部出版局

为解决各地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包括大、中专教材)发货亏损的问题,适应短版书不断增加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代印短版书发货补贴的规定:1.总码价1万元以内的品种,每种按总码价2.5%补贴;2.总码价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品种,每种按总码价1.5%补贴;3.总码价2万元以上的品种,不给予补贴。
二、同一品种短期内追加印数同一版次,该品种的总码价按追加印数以后的累计数计算,累计总码价不足2万元仍按第一条的规定给予补贴,累计总码价超过2万元不予补贴。
三、代印短版书发货补贴的范围:中国印刷公司按年度计划安排中央级出版社在外省、市代印的图书。如有关省、市将代印的图书安排在地、市印刷厂,并由当地书店或印刷厂(如:陕西五二三厂、朝阳六六七厂等)发货,亦按第一条规定给当地书店或印刷厂短版书发货补贴。
四、凡中央级出版社已补贴了邮运费的图书品种,不再给予发货补贴。
五、代印短版书的发货补贴费,必须是该书书款已划拨给有关出版社者。
六、发货补贴费的结算办法。由发货的书店或印刷厂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每季后10天内,结算方法是先填写“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报表”送交各有关出版社,各出版社审核盖章后转送中国印刷公司核实,由公司将补贴费划拨给发货的书店或印刷厂。超过上述规定时间者转下季度结算。
七、北京和上海两地出书品种多,书店储运部门有并仓发货的条件,不给予短版书发货补贴。
八、本办法自1983年1月起开始试行。